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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之判定逻辑与理论证成

 米走6696 2022-04-11

〔作者〕刘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8年《行诉解释》”)施行,其以“公私益标准”来区分判断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种划分依据并不具备妥当性,同时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判定需要厘清举报投诉回复行为与行政处理行为以及合法权益受损与行政机关职责之间的关系。单独从主观诉讼或者客观诉讼层面都无法对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判断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可将主客观诉讼予以功能精合,一方面通过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举报投诉人主观公权利是否成就,举报投诉人的主观公权利应当为保护其私益或者公益保护兼顾私益,同时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还需要满足权利被侵害以及行政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应当立法确定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将举报投诉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实现权利保障与违法监督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举报投诉;原告资格;主客观诉讼;保护规范理论;利害关系

一、问题之提出

在行政诉讼领域,作为启动行政诉讼的“桥头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历来是学界与实务界所着力探究的关键点。在传统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一般是当然确定的,但是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原告资格判定及其标准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认定即属其一。

有学者指出在行政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判定中应当遵从结果主义逻辑,从侵害“结果”得出行政行为不法,有学者认为在行政举报原告资格判定上,按照“从判断主观公权利到权益受侵害可能性再至权益保护必要性”的逻辑展开,有学者表示如若依主观公权与保护规范理论,私益举报投诉人并不必然拥有原告资格,“公益”投诉举报人当然不能获得原告资格。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不应引入保护规范理论,其不利于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从文本意义上观察,可以发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上并没有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法权利,其参加行政诉讼的通道在行政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作为第三人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2、13条之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并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因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有权通过行政原告的方式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行政诉讼法》吸收了《执行解释》的规定,并将此内容作为该法第25条予以明确规定。2018年《行诉解释》相较于《执行解释》,其第12条对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增加了“投诉人”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当投诉人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而当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行政处理且该行政机关具有投诉处理职责的,该行政投诉人便实现了“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2016年1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罗镕荣”第77号指导案例中,明确在举报行政法律关系中,举报人通过主张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进而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该行为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的处理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进而成就其原告诉讼资格,亦即是否成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辨识举报者原告资格的依据。

“刘广明案”涉及到如何来判断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关人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保护规范理论”来具体诠释作为行政相关人刘广明的原告资格,将“主观公权利”的成就与否作为判断行政相关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关键要点,并强调主观公权利是公法权利及公法利益,而对于存在权利受损可能性的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受损必须是因行政行为影响,才能够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进而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刘广明”案激起了学界与实务界探讨行政相关人原告资格判定标准的热潮,对于“保护规范理论”及其“本土化”也是褒贬不一。

确定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诉讼资格,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第一,基于“举报”与“投诉”的区别标准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为”与“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等相关概念,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都存有较大争议,因而界析举报投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内涵,便有其必要性;第二,在刘广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判定上应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是否应如此理解还尚未达成共识。基于此情况,需要阐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主客观诉讼二元视野下的具体体现;第三,探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能否实现主客观诉讼模式的功能耦合以及如何实现这种功能耦合。

二、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相关概念的澄清与诠释

(一)“投诉”与“举报”的规范梳理与反思

2018年《行诉解释》第12条第5项关于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的规定,区别了“投诉”与“举报”,由此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投诉与举报是否是相同之含义?作为连锁反应,即需明确举报人是否同样能够适用2018年《行诉解释》第12条第5项之规定。基于笔者目前所查阅之资料来看,学界通常将投诉与举报两者并列来进行同一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投诉与举报之区分差异性进行探讨的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两者同时并列予以阐述。

笔者将“投诉”与“举报”作为关键词来进行法律文件的检索,从检索的结果中可以获知,在《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中将投诉和举报是作为并列的情形予以一起规定,这种立法规定模式亦同样体现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失效)中,而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第3条明确将投诉与举报认为是两个不同概念并进行分别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也体现出将举报与投诉予以分别对待的意涵,在该条第2款中将投诉规定于劳动者认为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损之情形,与之相类似的立法模式也体现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12条。总结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投诉”是指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基于自身利益受损情况下,而向行政管理部门所为之行为,因此,“投诉”行为是基于自益受损,而“举报”表征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其所获知的违法的行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映的行为,通过将其与“投诉”行为进行整体解释,可获知“举报”行为是基于“公益”受损所为。

“投诉与举报”行为以“公私益”作为标准予以划分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标准值得商榷。第一,举报投诉行为本身蕴含着私益保障与公益维护的双重性质,以“公私益”标准无法将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在公益维护方面,举报投诉行为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质上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参政权与监督权,亦体现着多元主体社会共治的现代法治理念与要求。在私益维护方面,“投诉”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间接上实现了主观上自我利益的保护,然而即使是在自我利益保护方面,投诉人同样也能够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而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间接实现公益保护。第二,将“投诉”与“举报”行为区分的价值意义不大。以“公私益”标准区分“投诉”与“举报”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诉类滋扰案件,排除职业打假人的非理性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可这样的目的远未能实现,一方面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在私利认定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同时2018年《行诉解释》并未就是否涉及“生产生活需要”要件进行规定,据此“职业打假人”有权利进行“投诉”;另一方面,即使是明确规定了“为生产生活需要”,那么该标准亦是模糊不确定的,这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同时也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与统一,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最后,推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原告诉讼资格标准的降低,立案登记制仍然要求其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就不仅仅意味着只要原告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得以满足,与此同时还需要满足所涉及的利益侵害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与施害行政行为具有内在确定联系。

(二)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与处理行为性质辨析

关于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行政行为,实质意义上是投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另有学者认为举报在程序意义上是观念通知,而在实体意义上是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报投诉答复行为,也将其认定为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在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孟照锟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告知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在北京四中院2017年度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八——朱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明确投诉举报人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郭田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案中,法院明确举报人一旦向工商部门作出举报行为,即产生了获得工商部门处理结果答复的权利,该种权利性质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

笔者认为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行政行为,对于投诉举报人而言是其享有举报投诉权的体现,该权利既具有实体性权利属性亦具有程序法权利属性,举报投诉人有权获得该答复,同时亦有权利基于对该答复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与行政处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举报投诉回复行为而言,该行为实际上是形成了行政举报投诉人与行政举报投诉处理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投诉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与角色,而在行政处理决定行为中,行政举报投诉行为起到的是线索提供的作用,在行政处理决定行为所存在的这一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应当是行政投诉人而应当是被处理方,故而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关系中,行政举报投诉人实际上所体现的是行政处理决定行为相关人这一法律地位。在“罗镕荣”案中,透析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第1项和第2项,可以发现最高法院混淆了行政举报投诉行为与行政处理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投诉人享有获得投诉回复权之时,其原告资格的具备与否无须通过也不应当通过判断其是否与行政处理决定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来实现,而是应当将其作为行政投诉回复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来予以认识,原则上具有原告资格。

(三)“自身合法权益”与“处理投诉职责”标准再认识

对于如何判断“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学者总结了目前学界有“实际影响说”、“不利影响说”、“因果关系说”以及“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说”。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可知在司法实务中,对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识,主要是以“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判定与说理,很大程度上从行政行为对利益损害是否造成实际影响方面来判断。

就合法权益的范围而言,没有争议的是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所保护的利益,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等。有歧义的是,是否包含从应然层面上法律所保障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理由在于:一方面这样能够实现在实质层面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推动扩大原告范围,另一方面在于法律源于其自身对规范性与稳定性的要求,因而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会出现法规范的滞后性,为弥合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张力,通过“权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将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纳入到“合法利益”之中,同时将不应当保护的利益予以排除,实现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的动态互补协调并进。

对于“有处理投诉职责”而言,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所举报投诉的事情具有行政法上的职责进行处理。具体到职责的内容上,一方面是框定具有举报投诉管辖权的机关,例如根据《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另一方面是需要确定政府职责的范围,亦即这里的政府职责是指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职责。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就是指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所规定的针对投诉举报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所应当承担的职责。

三、行政主客观二元诉讼功能模式下的原告资格

(一)主观公权利诉讼视野下的原告资格

耶利内克在其《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一书中,将主观公权利定义为:“由法制所承认和保护的针对益(Gut)和利益(Interesse)的意志权力(Willenmacht)。”其认为:主观权利就是客观法的反射物,相反,主观公权利是国家对于个体作为国家成员人格的认可,人格并非权利,而是一种身份、一种地位。在1914年布勒(Otto Buehler)提出保护规范理论,其“认为主观公权利是臣民相对于国家所拥有的,以法律行为或是以保护个体利益为目标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向行政或国家提出要求,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地位”。主观公权利存在的法规范需要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法规范具有强行性;第二,法规范不仅保护公共利益,而且也用以满足特定个人或群体的个别利益;第三,法规范具有如下效果,即受益人援用法规范可以导致行政机关的某种特定行为。主观公权利也从相对于国家的一种地位或身份,转换为公民自我的公法权利与权能。

保护规范理论由布勒提出后并不断发展与修正,以施密特·阿斯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新保护规范理论”,在继承“旧保护规范理论”核心意涵下,相较于布勒的“旧保护规范理论”,其在对于法规范目的解释方法上突破传统的历史原意解释方法,强调法规范整体性目的下的多元解释方式,同时将基本权利纳入作为主观公权利的析出之源。保护规范理论由德国提出并予以学理系统论证,已被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并适用,在内容方面主观公权利需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亦实现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原告资格方面的具体判定方面,主要关涉到三个方面,一个是主观公权利是否成就的判断,主观公权利是以客观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基础,通过保护规范理论来辨识原告人是否具有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二是判断因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在具体的权利损害方面这里涉及到权益受损的客观性与具体性,也就是说这里的权利受损并非是抽象的和不确定的,而应当是具体和确定的,三是判断原告的利益受损与所施行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涉及到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在事实因果判断上结合条件公式与实质因素,在法律层面上区分从属与非从属介入因素。行政法视野下判断原告资格,在事实方面首先要确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施行是因,原告权利的受损是果,同时这个因果具有实质性,在法律层面上,确定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同时该职责具有确定性与明确性。

(二)客观法秩序维护视野下的原告资格

狄骥在《公法的变迁》中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诉讼,对于主观性行政诉讼而言,其具有相对化和个别性,在法律结果上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状态,在法律效果上仅对所提起诉讼的公民和行政机关本身有效,而对于客观诉讼而言,其具有一般性,在客观诉讼中核心问题就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包括所有以法律或规章的形式以及属于越权诉讼范围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上,客观诉讼主要包括越权之诉,强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撤销违法行政决定实现保障当事儿合法权益,而主观诉讼主要包括行政合同之诉,其强调当事人权利是否存在和值得保护,判决效果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在行政诉讼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视角下,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监督的基准便体现在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而言之,合法性审查的的核心点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践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目的便是确保行政权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为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提供了媒介,因此从这个层面上看,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视角下是没有意义的,亦即公民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以主张司法救济,也就意味着公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为了防止滥诉,需要在行政受案范围方面进行限制。例如,在法国行政法中,行政机关有些行为不受任何法院的监督,如政府行为和特殊情况理论所涉行为。需要注意的,客观诉讼主要是适用于越权诉讼中,越权诉讼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在判决类型上也主要体现为撤销判决。

四、主客观诉讼功能弥合下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路径展开

理论的争鸣,为学术研究的深耕奠定了思辨的沃土。通过上述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功能视角来阐释原告资格判定可以得出,在主观公权利诉讼视角下,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判定核心是要识别出其是否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主观公权利,在客观法秩序维护视角下,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下,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原则上是无须判断的。自“刘广明”案作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涉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案件中秉持主观公权利的诉讼理念将保护规范理论再次予以充实与明晰,在地方法院所涉及的相关案件中亦标索到保护规范理论的身影。有学者所言,保护规范理论将主客观诉讼实现有效贯通,有利于解决“争讼性”纠纷难题。另有学者对此持有质疑,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将权益基础限于公法,阻却了私法的适用基础,其本土化适用造成公权利保护范围狭窄。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举报投诉原告资格的判定可以将主客观诉讼予以统合,进而实现行政投诉举报人原告诉讼资格判定在主客观诉讼整体意义上的功能耦合,具体的论证理由与逻辑从以下方面予以阐述。

(一)主客观诉讼功能耦合的价值必要性

第一,从法律法规层面上来看。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了投诉人原告资格判断要符合“私人合法权益受损”与“有责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两项判定要件。如上文所述,以“公私益”标准划分投诉与举报行为合理性存有不足,进而无论是举报人还是投诉人判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都需符合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的这两个判定要件。但如果仅以主观公权利的视角来判断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那么就容易出现因判断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在诠释“主观公权利”上无法满足,进而限缩了原告资格,无法有效保护投诉举报人的权益,另外主观公权利的诉讼观是以“个人私权”为底色,从理论上来看《暂行规定》,对于举报投诉人并没有排除国家机关这一主体,因此如果坚持“私权”保护的观念,那么就无法有效诠释《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如果仅从客观法秩序维护出发,强调合法性的审查,以法律规范内容作为审查标准,其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然而这种诉讼观无法有效的诠释行政协议(合同)类案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协议(合同)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对于举报投诉人而言,其有权利对涉及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合同案件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从我国司法实践发展与域外经验来看。在“罗镕荣案”中,法院指出在举报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下,便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具备原告诉讼资格。在“刘广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引入保护规范理论,其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同时该理论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互契合,弥合主客观诉讼争议,实现权利保障与权力监督的统一。在联立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秉持刘广明案的判断思路,进一步充实保护规范理论,将保护利益范围从将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大到值得且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

从域外实践发展经验与理论来看,有学者通过梳理美国和日本两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发展,总结出这两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功能最终都呈现出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模式。以美国法为例,《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任何人由于机关的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时,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因此,是否具备侵权行为导致事实损害以及法律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成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准。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有学者总结了美国行政立法与司法双维度下的不同发展,在司法层面上梳理了在不同时期法官通过裁量权作出的司法判例,在原告资格判定上发展出从概念标准到法律过错标准到事实损害与存争议利益范围标准再到严格标准回归。例如在“信用社业务范围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利益符合《全国信息合作社法案》第109条所保护的立法范围,进而承认其在该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与此同时原告资格的全部成就除了需要满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外还应当满足利益损害的可追究与可纠正。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1970年前后美国国会为缓解环境问题通过了大量的环境立法,如《清洁空气法案》、《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法》等,进而赋予了公民在涉及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例如凯瑟琳·罗斯(Katherine A.Rouse)教授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对环境保护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有意义的诉讼制度,其能够有效监督行政机关对环境保护的漠视。在NRDC v. Train案中,NADC提起公民诉讼,成功促使环境保护局将“铅”根据《清洁空气法》规定纳入到标准污染物管理中。需要注意在公民诉讼中,美国法院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即该案件不属于主权豁免的案件,同时在塞拉俱乐部诉托马斯案(Sierra Club v.Thomas)中,法院认为环境保护局制定“主要排放设施清单”并非是其非选择性义务,原因就在于《清洁空气法》并未就此义务确定一个明确的日期,在此法院采取严格解释地路径,暗含了对法律没有明确日期规定情况下,认可了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正当与妥适性,因此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期限成为公民诉讼中的重要参考点。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套镶于一个国家的整体社会发展大背景与大环境中,与本国的政治制度以及文化传统、司法能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也应当看到扩大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更加全面实现公民权利保障以及更加高效规范公权力监督亦成为全球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发展的主流趋势。举报投诉行为一方面体现着公民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另一方面也彰显公民积极有效参与社会治理,因此将判断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实现主客观诉讼的功能统合,契合了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的主流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的展开

1.加强公民、社会组织等举报投诉权以及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还是合法性审查的推进都离不开法律法规的立法规定。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方面,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主观公权利是原告资格能否成就的重要依据。对于有责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而言,核心是在合法性层面上判断有责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法规范层面上的义务。以《暂行规定》第31、38条为例,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有责部门需要在立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药品和知识产权举报监督管理方面同样适用该《暂行规定》。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出,目前针对举报投诉人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的职责大多都是原则与概括性的规定,然而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主观公权利并非是普遍的和原则性的,其应当是具体与确定的。例如在《劳动法》第88条规定了对于所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进行检举和控告,在这里仅仅体现了法律赋予了公民以及组织进行起诉的权利,却并非意味着举报投诉人就当然的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判断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很多情况下存在受害人与举报投诉人的身份叠加,在这一层面上实际上是构成加害人、受害(举报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三方法律关系。受害(举报投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也并非当然成就,例如原则上在相邻权与警察行政权保护方面,受害(举报投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举报投诉人更多的体现了线索提供的作用,而行政主体的市场监督与处罚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举报投诉人的个人利益。故而,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明确规定举报投诉人在基于保护自我利益或者是为公益同时兼具自我利益时才具有的主观公权利及其具体类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食品药品安全等四个领域内有权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尚不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公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是否应有权利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具体论证另文已作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从理论上与外国法实践上来看,扩大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已获得普遍共识,具体到我国公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模式上,可以选择在《行政诉讼法》中进行统一规定也可以在单行法中进行具体规定,而具体选择哪种模式需要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客观社会发展以及立法技术与司法资源等进行综合判断进而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如果在短时间内尚未具备成熟机会在《行政诉讼法》层面进行统一规定,那么从具体单行法层面进行更新修订与立法亦不免不是一种妥当的方式。

2.加强保护规范理论的理解与运用,强化主观公权利的诠释,合目的理性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将法律应当保护的权益纳入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对于举报投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损而言,核心要判断举报投诉人的权益是否符合主观公权利(益)的要求,主观公权利(益)通过保护规范理论来予以识别与证成。判断行政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投诉举报人相对于国家的主体地位,将法律规范体系作为诠释权利的基础,通过剥析与界分公法权益与反射利益的不同范围,运用多元法解释方法阐释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在理性客观之基础上,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利益吸纳到主观公权利的“权益”池当中,通过对“合法权益”的注解,促进更多行政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成就。当然正如上文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最终确定还需要满足权利被侵害以及行政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的因果关系。

五、余  论

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的一个重点是其要满足主观公权利的要求,保护规范理论为主观公权利的成就与否提供了识别方法,同时举报投诉行为本身暗含着公益保护的价值,宜从立法上赋予公民与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进而承认其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意味着激励举报投诉人投身到举报投诉行政诉讼中,无所节制的为获取举报投诉奖金而进行行政诉讼,这不仅耗费大量的行政与司法资源,更需要注意到其容易在社会中形成一种“逐利监控”的风气,不利于现代文明社会的发展,而明确在符合且成就主观公权利前提下,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赋予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呼应了现代公民及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共识,契合了多元共治的协同法治理念。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构建与功能定位密切相关,具体到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一方面需要从法律制定与修订层面上予以明确与完善,另一方面还需从法律方法与解释层面上进行研究与耕耘,强化并持续理论与实践的良性有效对话,方能为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判定提供有利的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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