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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人是限制还是鼓励?

 jaypolo 2018-02-13

最高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后,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仔细分析《行诉解释》相关条款,最高法在行政诉讼方面的立场貌似与行政机关对职业索赔者的限制态度并不完全相同,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甚至可以得出最高法在行政诉讼方面鼓励职业打假人良性打假的结论。本文讨论下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问题,即与行政行为到底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当然讨论这个问题,还是从普通公民(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只有当普通公民(普通消费者)作为投诉举报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时,那些职业打假人才可能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最高法在行政诉讼方面到底是限制职业打假人还是鼓励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对投诉二字的解释。

 

先看《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食药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在纯粹工商行政管理领域,投诉是指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就消费者权益争议予以处理,本质上是请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在纯粹的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投诉与举报是等义的,投诉就是举报,举报就是投诉。迄今一般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投诉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的投诉含义是一致的。

 

如果《行诉解释》中的投诉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投诉,那么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处理并答复即完成职责,至于对民事争议是否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否最终履行,因对民事争议做的调解结果并非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当一方对调解提出异议时,行政机关对调解行为并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正因为如此,《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里显然是指对调解结果不可诉。消费者向行政机关投诉后,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的(未对投诉进行处理并答复),消费者当然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当消费者向行政机关投诉后,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若消费者仍然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话,明显就与调解行为不可诉的规定相矛盾,所以《行诉解释》中的投诉应该作扩大解释,其含义既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的投诉,也包括食药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的投诉即举报。这一点从司法解释发布会上的原文表述“《行诉解释》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一是,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也可得到印证,既提到了投诉者的原告资格,又提到了举报者的原告资格。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具有处理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出不作为之诉,这一点之前也无争议。如果《行诉解释》中的投诉包括举报,那么此次司法解释的亮点在于,明确了自益型举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也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这可能意味某些行政诉讼案子将进入实体审理并判决结案,而不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若真如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来说,其多了一个救济渠道;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对其办案可能会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举报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食药监局被驳回,原因是》一文中刘某诉北京海淀区食药一案,很多理由还是站在为限制职业打假人而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立场,槽点太多,有时间将再专门写篇文章讨论下。

 

当然屁股决定脑袋,以上是笔者从职业打假人立场对《行诉解释》的一点分析,不一定对。《行诉解释》中的投诉到底是什么含义,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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