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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为公套取小麦直补款如何定性

 fanbo1975 2015-01-29

 案情:邹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多年来该村集体收不抵。2007年年初邹某在村班子会议上提议套取国家小麦直,计入村集体财目用于村委会日常开,其他成员均未表示异议。今年该案案发,经查五年中邹某指使会计采用编造人名、虚报未种麦农户种植面积等手法共计冒领5万余元直补款,其中3万元用于村内道路修建,另外2万余元用作向部分村民征缴不上来的车船税、黄河水费上交到镇政府。

分歧意见:办案检察官对该案定性产生了分歧。争议集中在是否为单位犯罪,如何对邹某行为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该案集体决策,单位受益,属于单位行为,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贪污的单位犯罪问题。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邹某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邹某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村委会不属于上述五种组织形式之一,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三十八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此规定未认可村委会的“团体”性质,否则应表述为“其它团体”。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情况下不应认定村委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2、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事实上是由所谓单位集体实施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诈骗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均可以是自然人,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占有的目的。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使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因此即便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之目的,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和贪污罪。

3、贪污罪和诈骗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前者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为分别是特定的窃取、骗取与侵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者是复杂客体,后者是一般客体。

具体到本案中,邹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发放直补款过程中,指使会计虚报人名、小麦面积冒领直补款,计入村集体帐目改变国家财产的属性后,用于村内公共建设,抵顶车船税、黄河水费,使村民获得不法利益。邹某作为特殊主体,虽然未将犯罪所得据为己有,但是主观上具有使第三者(村集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干扰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涉案数额巨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本案应对邹某以贪污罪论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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