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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行政4困惑——以中部v县为例

 背井离乡闯四川 2015-02-10

(So:依法治国落实下来,肯定是依法治县。这是市县领导参阅1001文章。)

1.现行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履权有限。

司法行政执法依据归纳结果表明:到目前为止,涉及县级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共有20多部,行政执法权大至有四类,30多项。

一是行政处罚权“项多事少”。

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近5部,涉权有8项,其中《律师法》规定,对非法律专业服务人员非法活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但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只能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不了了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的6项权限,县司法行政机关有3项是警告,有3项是责令改正。这达不到矫正、震慑、教育的法律目的。

二是行政确认权“虚实难定”。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公证、乡镇法律二个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六项确认权: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处理公证过错责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责任确认。而法律法规还规定,这种确认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提请协会、价格部门调解、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县司法行政机关,只是一个方面的“和事佬”。

三是行政监督权“可有可无”。

六部法律法规确定了十五项行政监督权: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核准公证处主任,委任或聘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其他十三项只负责备案、移交和材料初审。这种权利不要也行。

四是行政初审权“小题大做”。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六部法律法规,确定了九项行政初审权。法律规定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消和年度注册,在办理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和年度注册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审查(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一般情况下,县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象征性出具初审意见:同意。实际上县司法行政机关,只负责材料的收集和上传。

五是涉权范围狭窄、“多管闲事”。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县司法局开展人民调解和指导与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两个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主管机关,是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是主管机关,就无权对本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综上所述,县司法局基本上没有一项完整的、独立行使的法定职权。

2.政府划职不多。

近些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经济工作会议的主题报告,基本上没有涉及县司法局的工作,各级政法工作会议报告中,也只涉及普法宣传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县司法局二层单位中,只有基层股、法律援助中心2个单位,对局外有服务、指导职能。在县财政预决算中,也很难找到县司法局,因职能的收费和支出项目。就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而言,全县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施“一票否决”考核,司法部门有县政法委考核,行政执法部门有县政府法制办考核,县司法局没有位子,只能敲边鼓。

3.乡镇司法所地位低。

乡镇司法所作为基层政治组织,与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和综治办等部门,构成乡镇(街道)一级的基层政法体系,它们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共同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而实际上乡镇司法所,因司法局职能弱,导致司法所地位低,人员少,加之工作经费拨付不足,乡镇司法所整天都在为经费发愁,部分司法所与乡镇关系处理相对融洽,乡镇还为司法所支付一些经费,但随意性很强,很不稳固,一些司法所长,不得不从事法律服务,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因此造成基层司法所,工作恶性循环,缺作为,无地位,在乡镇印象差,工作举步维艰,很难打开局面,晋级升迁难求,与派出所、法庭相比其职级待遇是天壤之别。

4.自身能力不强。

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县级司法局整体工作能力有限。一是年龄偏大。二是文化层次偏低。三是法律知识结构偏差。四是学习机会少,除自学外很少有短期或长期外出学习机会,这种现状,很难适应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需要。

县级司法局无多少事,无多少权,无多少钱,无多少责,忙忙碌碌辛苦一年到头,不知自己做了多少事,这也是司法行政体制改革中的一个瓶颈。

(有删节,一、二、四部分,略)

【继续看?添加本号,回复数字】

159:省管县后的法规配套;

234:化解乡村债务,遭遇法律关卡;

295:市管县中的司法障碍

——来自湖南y市的调查;

563:依法治县与财政透明

——市县改革(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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