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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案二审辩护词_成功案例_盈科刑辩律师团

 tom66 2015-02-11
张某危险驾驶案二审辩护词
内容提要:张某危险驾驶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连蕊作为张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一审案卷,并详细阅读了指控机关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张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张某量刑过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参考:
一、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第22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提出病理性醉酒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是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是否有病理性醉酒精神病。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予准许鉴定申请。该事实有2014年9月11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给予任何回应,置之不理,变相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如上所述,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人向贵院调阅的案卷中显示,原审辩护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调证函》,要求原审法院调取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正本。而原审法院对于该申请,置之不理,没有给予任何回应,这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无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变相剥夺、限制了原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3、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未全部让被告人及辩护人签名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9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笔录是需要被告人及辩护人逐页阅读并签名确认的。本案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1日制作的两次庭审笔录中,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逐页确认签名。这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9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
4、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多次提出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客观性的异议,且李某的证言直接关系到原审被告人是否存在逃逸情节、车辆是否存在二次撞击事实、原审被告人是否知道案发时李某已经报案,以及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是否存在逃跑等行为。以上事实的查明,直接关系到原审被告人自首情节、逃逸情节的认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而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李某出庭作证且李某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口供有重大矛盾的情况下,将李某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孤证定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
    张某在原审法庭上多次阐述:“在案发时其明知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原审法庭对于该事实未予核查,便不予采信,孤证定案,导致未予认定张某的自首情节。
    自首情节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至关重要的,法庭对于该情节的核查应该慎之又慎。应该本着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进行定案,本案中,张某对于是否明知有人报警前后说法不一,存在矛盾,张某对于矛盾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而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某的解释,而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了对张某不利的那份供述,系孤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张某庭前供述关于“案发时不知道有人报警的事实”的采信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现场等待型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 从现有证据看,根据2014年6月29日10:13-10:58李某询问笔录:“之后我就下车打开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驾驶室车门并将车钥匙拔了下来,同时我见到该车内有一名陌生女司机,且车内酒气比较浓,然后我问该女子为什么撞我车还跑,再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证明,李某明确告知张某其已报警,张某对于已经报警这个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李某的证言,在报警之后,警察过了50分钟才到达案发现场,《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显示报警时间为21:24,到达现场时间为22:14,也证明警察过了50分钟才到达案发现场。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完全有时间、有机会逃走,而其没有逃走而是选择在现场等待,其主观上主动归案的意图是明显的。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不符合自首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时张某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三、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本案虽然系醉酒驾驶,但是所幸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及人员伤亡,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悔罪,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受到被害人的谅解,进一步减少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理。原审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积极悔罪、自首等从轻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原审被告人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原审法院判处张春花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过重。
    此外,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辩护人提供以下案例给贵院参考:
1、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268mg/100ml;危害后果:造成交通事故;判决结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68号,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265mg/100ml;危害后果:造成追尾交通事故;判决结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临兰刑再初字第3号,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376.7 mg/100ml;危害后果:造成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判决结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40号,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288mg/100ml;危害后果:造成两车相撞、损毁,一人轻伤;判决结果: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综上所述,这次事件对于张某来说教训是深刻的,她拥有十年的驾龄,在这十年中,她没有造成过一次交通事故,也没有交通违章,这说明其本人是守法的公民。这次酒驾之后张某非常后悔,她在看守所里也写了悔过书。一个月的牢狱生活让她充分的认识到了法律的严肃和威严,也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行为。她多次表示,今后要引以为戒、绝不再犯,而且还要提醒、劝诫身边的朋友不要酒后驾车,以自己的行动为社会减少一份危险。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考虑张某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以及原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问题,对张某从轻判处,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缓刑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连蕊律师
                                                   201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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