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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为何成为民诉法解释之亮点|法官说

 心雨室 2015-02-12

  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得相对简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法律适用困惑,如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该程序是否可以强制适用及其救济途径等,均需要予以明确。

  新民诉解释出台之前历经了多方调研,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今日为您推送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并整理最高法院李相波法官的意见,为您解析小额诉讼何以成为新民诉解释之亮点,您也可以对照此报告查看新民诉解释对上述问题是否予以了全面回答。

  文/广东高院课题组:廖万春 张莉 黄海锭 印强 陈九波

  最高法院民二庭:李相波

  整编/天同诉讼圈

  一、小额诉讼制度实施后的基本情况

  分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的司法统计数据,广东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年间的基本情况是:

  (一)适用率较低

  2013年,民事一审案件中标的额为2011年度广东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13546元)的案件约为176896件,占37.86%。其中,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为17329件,仅占9.80%,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比重为3.71%,从适用率来看,并不理想(见表一)。

  表一: 2013年广东法院小额诉讼案件整体情况表


  (二)适用案件类型过于集中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较为集中,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这五大案由占小额诉讼案件总量的45.67%。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过于集中,反映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价值难以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得到广泛体现。

  (三)受益群体并不显著

  从案件类型来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占的比重较大,两者合占23.86%。两种纠纷均为电信企业、物业管理等公司机构为原告提出诉讼,两者案由占小额诉讼案件的比重较大,从侧面上反映了亟须获得简便、低成本司法程序的诉讼弱势群体在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占的比重比表面数字更少。

  (四)案多人少矛盾较大的法院适用情况不佳

  小额诉讼程序是为解决缓解法院案多人少、诉讼拥堵的司法现实问题而设置的。但从统计数据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重较大的,却是受理案件不多、人案矛盾不大的法院。法官年人均办案排在广东全省倒数序列的汕尾、揭阳和云浮,适用小额诉讼的比重分别为34.38%、26.87%和10.52%,适用率排全省前列;而办案压力较大的广州、深圳和东莞地区,年人均办案数量平均在100件以上,适用小额诉讼的比重反而较小,分别为1.69%、8.39%和6.73%。

  (五)案件未能实现快审快结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1天内审结的有3.67%,在2至7日内审结的有28.79%、在8至30日内审结的有33.47%,而超出30日结案的一般审理规定的占33.63%,未能真正体现快审快结。2013年广东省各级法院民事一审平均审理时间是96天,与2012年94天相比,实施小额诉讼并未使整体审理时间明显减少(见表二)。

  表二:2013年广东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周期统计表


  二、对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问卷调查分析

  为了更好研究小额诉讼制度,本课题组制作调查问卷对办案法官和当事人、普通民众开展调查。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1663份,其中面向法官的766份,面向诉讼当事人的842份,面向普通网民的55份。对以上问卷的分析,主要反映以下内容:

  (一)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了解与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成正比

  在受访的法官中,对程序的了解程度而言,37.52%非常清楚,54.25%一般了解,两者合占91.77%。仅有8.23%的法官对该程序不是很清楚。在诉讼当事人群体中,认为清楚的占32.73%,且当事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居多;认为仅听说过小额诉讼名称的占32.61%;没有听说过的占34.65%。在非从事法律工作的网民,近69.23%的人没有听说过。说明,普通民众对小额诉讼的了解程度并不高。

  (二)当事人对一审终审的接受程度不高

  在描述如果法院规定1.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提起上诉,占31.21%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约67.79%的诉讼当事人表示在保证审理速度和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接受。

  (三)部分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模糊

  在描述若案件既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一般简易程序,占59.61%的法官倾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调查中,占34.95%的法官认为两者在功能上重叠,占49.08%的法官认为不重叠,其余的表示不清楚。认为会带来办案压力的占43.79%;认为适用该程序对案件调撤情况存在不利影响的占14.12%;认为对承办案件的信访情况存在不利影响的占35.12%;认为不能带来工作便捷的37.43%。

  从问卷调查中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未被当事人所广为认知,显示小额诉讼程序推广力度不足;一审终审为当事人所顾虑,显示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宣传不够;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意愿不高,反映出法院内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这些均与下述的司法统计数据相吻合。

  三、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率不高的原因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旨在扩大司法利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年后,小额诉讼的适用情况远远低于预期。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院、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顾虑降低了其价值吸引力,使本应积极推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一方,不“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应踊跃接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诉讼当事人的原因

  1.对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新生事物仍然陌生。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尚未完全体现,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不了解、不信任小额诉讼程序。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亦显示,仅听说过和没有听说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合占67.26%;针对普通网民群体的调查,近69.23%的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一无所知。对新生事物的陌生和抗拒,使当事人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规避适用小额诉讼。

  2.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担忧。实行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亮点,但亦是目前当事人接受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障碍。出于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当事人担心输了官司又没有上诉纠正的机会;而有些当事人想利用上诉权拖延时间,亦不愿意丧失上诉权。在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中,问及如果法院规定1.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提起上诉,虽有约67.79%的诉讼当事人表示能保证审理速度和质量可以接受,但占31.21%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

  (二)法院自身原因

  1.对信访维稳责任的顾虑。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只能通过申诉申请再审或者信访渠道去进行,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一审法院将承担较大的判后答疑和申诉信访等维稳压力。目前,小额诉讼案件中近84.55%的案件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反映了一审法院的法官不愿承受这种压力,希望将压力转移给上级法院的主观心态。

  2.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的顾虑。小额诉讼案件要求法官原则上须在一个月内审结。但在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在诉讼文书送达环节就耗费了一大半的审限。现时人户分离较为普遍,送达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提高送达成功率上并没有更好的办法。尽管可以通过审批程序突破“一个月”的内部审限规定,但对于案件较多的法院来说,由于内部考核等诸多因素影响,小额诉讼案件较短的审限客观上给法官造成较大的审判压力。

  3.对内部绩效考核的顾虑。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要求较短,相比一般简易程序案件,较容易引起再审申请、信访投诉率等指标数值增加,影响法院考核成绩,承办法官有可能在内部绩效考核中得到负面评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考核的“加分”,但却有机会造成考核的“减分”,使法院及承办法官都心存顾虑,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四、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四大问题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尽管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将“小额诉讼”设置成为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程序,但是,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设置来看,立法机关仅将其设置在简易程序内,并未“独立成章”。所以,如果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程序,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筛选出特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很多专家学者仍主张,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但尚需要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强制适用。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因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即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并不等于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该进行程序转换。如被告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理由的,为保障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异议,而应该进行审查。审查后,异议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转为其他程序; 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驳回。当然,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简便是以强化法官职权、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前提的,如何防止法官权力的恣意和程序简化之间的平衡是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尝试通过内部的考评机制等制度建构,努力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

  第三,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方式。

  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即按照特定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对简单,很可能引发低质司法问题,并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更有甚者可能引发上访、闹访。那么,如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救济? 我们认为,按照立法本意,对小额诉讼的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决不服的,

  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当然,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引导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适用小额诉讼的主体和次数是否应当限制。

  为防止滥用诉权、违反小额诉讼的便民目的,很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均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主体和适用次数进行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私人之间( 而非公司、团体等非自然人主体) 的金钱案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于公司等团体之间的商业小额诉讼每月不得超过5 次; 还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而仅向法院主张整个债权的一部分,除非其已经向法院表明就剩余部分不再起诉,等等。而从目前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来看,对此问题并未作相关规定。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对“适用小额诉讼主体和次数”予以限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论证中。

  (来源:人民法院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新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下附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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