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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扣发其本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

 mlg997 2015-02-13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须扣发其本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第13个月工资)。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工资待遇按《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9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工资待遇按《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10、11、12、13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停发违规领取的相关待遇,追缴多领取的资金,属财政核拨资金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导致本单位“吃空饷”问题发生或处理不及时、不适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对所属单位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纪责任追究,按照《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中发〔2003〕18号)及《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发〔2009〕2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纪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刑事责任追究,对因“吃空饷”问题涉嫌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以及私设“小金库”,违反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隐瞒事实、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财政资金的,机构编制部门要核减相应编制,财政部门要核减相应预算和经费,对造成“吃空饷”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要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联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机构编制、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是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吃空饷”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及时调整、核销“吃空饷”人员的组织人事、工资关系和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办理“吃空饷”人员的编制核减手续,收回其空编统一调剂使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财政部门负责调整“吃空饷”人员所在单位年度开支预算、收缴违规领取的财政资金;审计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地方财政收支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把查处“吃空饷”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管理部门应建立综合管理部门间的信息联动机制,实现人员编制、人事关系、工资变动等信息的资源共享;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随时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应加强对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综合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和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0月集中开展一次“吃空饷”问题自查自纠工作,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对本单位职工编制、人员、工资等信息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同时公布省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规定办理。今后,国家或我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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