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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缘求律师:最高法院新旧民诉法解释逐条对比解读(一、管辖上)(第15条至第21条)

 李朝云律师 2015-02-13

凡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下称新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下称旧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称民诉法; 4、新旧解释对应条款内容修改的相关部分,用黄色字体突出显示; 5、旧解释对应条款被删除的内容,用删除线突出显示; 一、管辖 新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旧解释: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民诉法: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修改要点: (1)新解释中,将“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界定为“重大涉外案件;同时,在列举了三类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后,再加了个”等“字,保持了司法解释适用上的开放性。 (2)旧解释中,只有“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的涉外案件,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新解释删除了“居住在国外”的限制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众多的涉外案件,都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解释: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旧解释: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因此,新解释新增“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已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案件。因此,新解释新增了“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新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旧解释: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修改要点: (1)增加了“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如何确定的内容,条款规定更加严密周延。 (2)新解释删除了将“主要营业地”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认定标准,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比如,某客运公司经营长途客运业务,将其长途客运站所在地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住所地,但该客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经营班子、财务部、法务部、人事部等所有职能部门)在其他地方办公,按照旧解释,长途客运站所在地为主要营业地,其所在地法院可以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根据新解释,只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才能作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3)新解释明确规定,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新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旧解释: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旧解释: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修改要点: 新解释删除了”城镇“的限定词,城乡无差别,新规定更加严密周延。 新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取消了户籍迁出的年限限制条件,只要户籍迁出尚未落户,不管时间长短,均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新解释: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劳动教养已被废止,因此,新解释将“劳动教养”全部修改为“强制性教育措施”。 新解释: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新增“抚育费、扶养费”案件,规定更加完整周延。 新解释: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增加“可以”两字,其他无修改。 新解释: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旧解释: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1)新解释第十一条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而修改,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新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所有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换言之,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则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仍应按照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旧解释仅针对离婚案件(不涉及其他民事案件),且不涉及军事法院管辖问题。 新解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新解释对旧解释有重要修改。 在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旧解释规定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新解释规定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仍然坚持了由被告居住地管辖的原则。 新解释: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旧解释: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无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规定,对双方均定居国外的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如何管辖做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系针对”双方“均已定居国外的已经离婚的中国国民,如果仅一方定居国外,并不当然适用本条规定。 新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修改要点: (1)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延续了旧解释第18条的规定,没有修改。 (2)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区分几种不同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对以往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的规定有所修改。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中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而根据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新解释: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旧解释: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要点: 无修改。 新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旧解释: 无 修改要点: 新解释第二十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新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1)尽管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没有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新解释使用了”可以“的用词,而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最基本的管辖规则,因此,新解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不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新解释第二十一条区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不同的合同,分别在第一款和第二款做了不同的规定,第二款新增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周缘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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