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律推理

 余文唐 2015-02-14
    在法律及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从一开始就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法律推理。西方逻辑史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所发展出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热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这种讲究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
  当然,真正对法律推理引起关注并加以研究,还是近代特别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西方分析法学派诞生以后的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推理研究已逐渐成为现代西方法理学、法哲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法律推理的含义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法律推理”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科学定义。“法律推理”的含义也不甚明确,其用法自然很不统一。“法律推理”这一术语也常在不同的意义下被提及或使用。较为常用的,主要有下列三种。
  (一)“法律推理”被视为“法律逻辑”的同义语。按照西方法学家们的说法,法律逻辑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它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因而是“供法学家、特别是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威智力手段”。法律逻辑关注的核心问题乃是法律推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的论著中,有时“法律推理”与“法律逻辑”被视为同义语而交替使用。
  (二)“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随着现代逻辑,尤其是规范逻辑(道义逻辑)和模态逻辑内容的日益丰富及其影响的日益扩大,国内外逻辑学界以及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主张,应将现代逻辑理论应用于法律领域中去研究其中的逻辑问题——以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逻辑系统。波兰的齐姆宾斯基(Z·Ziembinski)也把审判推理(即法律推理)归结为“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并将其分为“以规范的逻辑推导为基础的推理”、“以规范的工具推导为基础的推理”和“以立法者评价一贯性的假定为基础的推理”。捷克的法理学家维·克纳普(V·Knapp)和阿·格尔洛赫(A·Gerloch)也认为,法律推理主要就是以非古典逻辑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推理,并试图建构法律规范推理的逻辑模型。
  (三)“法律推理”就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应用”。该观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推理观。如《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编者戴维·M·沃克就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在不同情况下,可使用各种推理。国内出版的法律逻辑著述中,虽然并未明确界定“法律推理是什么”,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著述都把法律推理(包括审判推理和侦查推理)理解为形式逻辑的各种推理在审判和侦查实践中的简单应用。因此,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也主要是立足于形式逻辑简单运用的层面进行的,即运用形式逻辑所讨论的各种一般推理的形式、规则去解析司法实例。
  “法律推理”的上述三种用法并不是彼此互不相关的,它们相互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就第一种用法而言,法律逻辑即是法律适用的逻辑,法律推理亦即法律适用的推理。它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所进行的逻辑推理”。因为法官既然有义务进行审判并说明其判决理由,同时又不能专横地进行判决,法官就必须运用法律推理,并以他所适用的法律来论证其判决的合理性。因此,法律推理实质上就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过程。既然法律推理是在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援用法律条款而得出对具体案件裁决或判决结论的推理,这其中必然会涉及法律规范推理,即“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因此,法律规范推理也属于法律推理范畴。此即“法律推理”的第二种用法。显然,“法律推理”第一种用法的外延更广,第二种用法的外延为第一种用法所包含。
  此外,法律推理既然是适用法律的推理,它就必须以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已知前提,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而为了该具体案件裁决、判处结论的导出,首先就必须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其进行司法归类活动,以获得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而且,在此基础上还必须查明、选择并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以获得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构造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活动中,必然会运用各种具体的一般逻辑推理,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就必须运用各种具体的推理——形式逻辑所讨论的一般推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推理就是一系列各种具体推理活动的总和,其中必然包含着若干个一般意义上的逻辑推理的运用。这表明“法律推理”的第一种用法与第三种用法其实也是密切相关的。正因为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活动,包含着一系列具体逻辑推理的运用,而不再专指某个具体的推理,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其实就是法律适用逻辑,简称为“法律逻辑”。
  由此可见,法律推理的含义实际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推理指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综合运用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狭义的法律推理仅指寻找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过程中,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即规范推理。专门研究规范推导的逻辑称做规范逻辑,亦称道义逻辑。
    从西方学者的有关论述及中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比较倾向于对“法律推理”采取广义解释,即在上文第一种用法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推理”这一术语。虽然我们同意将法律规范的推导确定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似乎更符合于应把法律逻辑建立为应用逻辑分支的科学定位。但平心而论,从国内外逻辑学界规范逻辑(道义逻辑)研究现状来看,其对伦理学和法学的应用问题还远未提上议事日程。即使是那些著名逻辑学家们所精心制作的规范逻辑系统,也尚未取得逻辑学界的首肯,更不用说获得法学界的赞同了。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采用“法律推理”的第二种用法使其脱离法学界成为纯粹逻辑学的研究对象,不如暂且采用第一种虽说比较笼统模糊但却能够取得法学界共鸣的用法。因为对法律逻辑或者说对法律推理的详细考察,有赖于逻辑学界与法学界的携手合作。将法律推理暂且确定为逻辑学与法学的共同考察对象,有利于充分发挥各学科的优势并集中力量,早日探明法律推理的内部机制和外部形式,使人们对法律推理的整体认识逐步由模糊走向清晰,从而为把我国早日建成“法治”国家提供有用的智力工具和技术手段。基于这一点,我们将法律推理界定为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导出待决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并论证其结论可靠、正当和合理的理性思维活动。
    二、法律推理的特征
    简言之,法律推理就是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援用一般法律条款,直到得出案件判处结论的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这是一个逻辑演绎论证模式与辩护性推理相结合,从而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理性思维活动过程。综观这一理性思维活动全过程,我们认为,法律推理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推理的总体思维模式属于“演绎论证模式”。因为在将一般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得出裁决、判处结论的活动中,“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事实上,逻辑学家还不愿说这是三段论,而只说是演绎法:一当甲,即某些条件合在一起;乙,即一定法律后果随之而来”。由此可见,不论制定法抑或判例法,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思维模式仍然是逻辑演绎。
  (二)法律推理的思维功能是辩护性论证。法律推理的思维功能不在于获得认识上的新知,而是法官等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辩护性论证。在逻辑史上,“推理”(reasoning)又叫“推论”(inference)。人们往往在不同意义下使用它们。早在古希腊,西方逻辑学奠基人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地由它们发生。当推理由以出发的前提是真实的或原初的时,或者当我们对它们的最初知识是来自于某些原初的或真实的前提时,这种推理就是证明的。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是辩证的推理。”后世逻辑学家关于“推理”(“推论”)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亚里士多德,但大都只关注其证明的推理(即分析推理或形式推理),而忽视其辩证的推理(即论辩推理或实质推理)。我们认为,法律推理虽然并不排斥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推理”(即“形式推理”),但似乎应对“辩证的推理”(即“论辩推理”或“实质推理”而非后文的“辩证推理”)给予更多的关注。我们比较赞同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的如下见解:“法律寻求的是合理性证明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或主要不是发现的逻辑。”我们认为,以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逻辑研究,应特别注重于如何更好地发挥逻辑的辩论工具作用,也就是说,“任何法律推理的研究都是致力于得出并解释关于法律辩论的好与坏、能否接受的标准的。”比利时法哲学家佩雷尔曼所创立的新修辞学(New Rhetoric)就是这样的产物。佩雷尔曼宣称,“新修辞学可解释为辩论学。它的研究对象是商讨技术,旨在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新修辞学也研究得以使辩论开始和发展的条件以及这种发展的效果。”就是说,新修辞学仅仅是一种说服人的手段或提出问题的技术。他声称,新修辞学的“这些方法已被法学家在实践中长期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沃土”。
  (三)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是形式逻辑推理与辩证逻辑推理的综合运用。法律推理作为一体“演绎论证模式”,其总体构成包括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但其中每一个前提的获得,都包含着若干步骤的逻辑推演。在这种推演过程中,形式逻辑的方法和推理固然起着重要作用,这已获得西方多数法学家的认同。但仅有形式逻辑,要想通过法律推理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同样成为法学界不争的事实。除形式逻辑之外,进行法律推理,还需要些什么呢?这个问题在西方法学家那里有各种不同的回答,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对此问题,我们也未能找到圆满的答案。只是我们觉得,在法律推理中,由于法律规范具有精确性和稳定性,所以形式逻辑必然起着重要作用。但事物往往利弊兼存,法律规范的精确性和稳定性,有时会导致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即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适用于特殊情况)和滞后性(即落后于社会历史的发展)。因而必须运用辩证逻辑才能弥补形式逻辑的不足。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领域里,必须使用辩证推理来解决争端的情况主要有三种。这三种情况是:
    (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端的基本原理的新情况;
    (2)有两种或更多种相互冲突的前提,这些前提都能用于解决问题,对这些前提必须作出真正的选择;
    (3)有一个规则或判例是涉及当前的事件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力时,认为这一规则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对当前诉讼事实来说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适用。在所有这三种情况下,法院不可能借助于论证的分析形式即演绎、归纳或使用类推来解决争端。在这种场合,因而,诉诸辩证说服。”法律推理过程中,对形式逻辑推理和辩证逻辑推理的应用,并不是相互排斥。二者择一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不应认为,推理的分析形式和辩证形式必定两者取其一,用此舍彼。这两种论证方式往往在同一个判决中在某种程度上是混合使用的。”
    三、法律推理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很多法理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在不断增多,可以说有关法律推理的问题是当代法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虽然对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仍然是众说纷纭,但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著名学者休谟认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美国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的作者E?博登海默在“法律与科学方法”一章,他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两位学者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内在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实质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这两种法律推理的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拟从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两个方面来加以详细阐述,已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这两种推理。
    (一)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联系
    1、追求的最终目的相同
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法规范对案件推出结论的推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运用普通逻辑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规则,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图,考虑其他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来解决疑难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两种推理方式的过程,二者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调节和指导人们的行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调整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法律秩序。
    2、二者的适用步骤相同
适用法律有三个必经的环节:一是弄清案件事实,二是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推理出对案件的判决结论。其中第一个环节不是纯粹推理的问题,而要靠实际调查取证来解决;第二、第三个环节则是在确定前提、进行推论,属逻辑分析和推理的范畴。人们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经历上述三个环节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只不过实质法律推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则、公理或原理等。
    3、二者的使用主体大体相同
    有人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并能够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的推理形式。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是横贯于所有法律(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活动之中“横断的”活动。法律推理并非法官的专利,因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内的作用同样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认为是他们对怎样生活而进行的某种结构”。公民、律师和法学家们都可以使用两种法律推理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只不过他们经推理而得出的结论不象法官那样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而已。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无论是否是法律职业人员)都在不同程度的应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诉讼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人们通过法律推理可以对法律规范形成明确的认识,并不断强化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与维权意识,可以说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这一过程中实现的。当然,谁都无法否认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适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毕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对于不同主体的法律推理有指导、检验和最终判定的作用。
    4、二者在适用过程中都要进行价值判断
    我国学者雍琦、金承光曾经指出,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涉及法律的价值理由的是实质法律推理,否则便是形式法律推理。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涵义相同。这一观点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推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应用,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即定的价值取向,并且人的思维活动也无法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中价值判断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价值本身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因此在应用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中要完全排除价值因素是不可能的。
    (二)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区别
    作为法律推理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也是形式逻辑中的三种基本形式。可以说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与形式逻辑的有机结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思想意志,而形式逻辑是思想意志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则;法律是一种稳定的思想意志关系,而形式逻辑是思维活动保持稳定性、确定性的根本保证。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形式逻辑的稳定性有着相当一致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就表现为稳定的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的实质则是人类的重要活动都纳入了合法的轨道。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所谓合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规范的设立要合法,即在程序、位阶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协调稳定的法律体系;二是执法和司法活动要合法,即严格依法进行,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执法者和法官是“执法” 而不是“造法 ”。例如就演绎推理而言,它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进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进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价值观念的完美体现。演绎推理或称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法律推理时的两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定(结论)。具体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讲,法律规范(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也是一样,虽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即是合法的。
    实质法律推理是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体现,其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是合理。所谓合理,是指符合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发展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实质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适用法律实质推理的过程不可能象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还保持者原滋原味。它是以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在一起轰动京城的医生秘密摘取尸体眼珠案中,该医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形式要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器官移植是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的,在相关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医生出于解决患者痛苦以及推动该项事业发展的动机,做出了秘密摘取尸体眼珠的行为,它虽然不合法,但绝不是刑法所要惩罚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原则以及其他各种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辩证推理时的依据。
    从上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方式在价值观念上存在着冲突——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无数事实表明,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的矛盾,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的矛盾所决定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呢?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就面临着是冲破不合时宜的法律禁区,还是恪守“恶法亦法”信条而置“合理”而不顾的选择。按照法理的基本观念“应然法”应高于“实然法”,法律必须遵守逻辑和历史的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合理”高于“合法”。毕竟“法律是为了人制定的,并不是人为了法律而生的。”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实质法律推理。其中演绎推理在制定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大多数的案件法官都是通过演绎推理来解决的。而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将本案事实与先例事实加以比较,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不使用类推的。
    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3、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列举还不够全面,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出现“法律空隙”;2、法律规范的涵义含混不清;3、法律规范相互抵触;4、面临“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 ;5、法律条款包含了多种可能的处理规定。
    3、二者所采用的推理方法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解答有关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由于不存在使结论具有必然性的无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所以通常我们所能作的只是通过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说服力、合理的论据去探索真理。”辩证推理的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由于辨证推理需要受主体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和支配,所以似乎没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有说服力,在成文法国家这种推理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尤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使用辨证的方法进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则很可能加剧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的滥用,降低法律的威信。
    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对大小前提的同一性进行确认,避免犯“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又可以对小前提中的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已区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实,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从而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充分发挥发现、比较、归类、定性和量裁、及价值导向功能。也就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和形式逻辑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顺利进行。
    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地导出裁决、判处结论,而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可以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唯一的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因为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离开了价值判断案件就无法解决。可见价值判断在实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无法比拟的。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形式可谓各有所长,可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下。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形式推理中的理性和逻辑是不依赖于人的,而实质推理则是依赖于主体的,运用实质推理能否达到符合理性的实质正义取决于法官的专业水准、个人偏好等因素。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把法律推理的适用定位为以形式推理为主,以实质法律推理为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种推理的优势,为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服务,使我国早日进入完备的法治社会。
    四、法律推理的过程
    法律推理使纠纷的解决摆脱了主观任意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强调裁判的理由说明和正当性证明,使法律成为捍卫和平与公正的最佳选择。“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与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法律推理作为人类理性活动的一种形式,它必须遵守理性思维的一般形式规律。但是,法律推理又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必须切实地关注现实的复杂性,满足社会对实质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律推理只是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按照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以信息论的观点对法律制度运行的一般过程的分析,法律制度的运行至少要经过以下环节:第一,输入,即从制度一端输入原料。例如,法院要等某人提出控告,开始起诉,才开始工作。第二,加工,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开始对输入的材料进行加工。法官和官员们行动起来,他们有秩序地加工原料。他们考虑、整编、下命令、提交文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和律师也各自起作用。第三,输出,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决。第四,反馈。“输出有时可能被置之不理,影响可大可小。一些有影响的信息流回体系,这过程被称为反馈。”其中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对第一阶段输入的新法律信息处理和思维加工的过程;第三个阶段是法律理由论证和判例法惯用的书面法律推理过程。在弗里德曼看来,这样一个过程完全如同在一个黑箱子里操作,让人不可捉摸:“变为要求的社会势力从制度的一端输入,判决和规则从另一端流出。我们应该把多少功归于中间的黑盒子?机器如何操作,做些什么?它是否像力通过薄膜那样而不改变形状?”这样一个操作流程至少从形式上像一台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加上人们对判决一致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所以,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最初就是演绎的三段论。“谈到法律推理,人们头脑中最初的表象也许是公式化的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确,法官受理公诉人和原告方的控诉,听取被告方律师的辩护,检验各种证据材料,寻找一般法律规定并思考它们与特殊案件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别,通过法律规则的解释权衡有关罪名能否像“帽子”一样戴在被告“头上”,最后做出适合该案件的判决。这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反映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用得最多的可能是演绎推理。对于这样一个推理过程,人们进行了类似逻辑三段论的刻画模式。例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雍琦先生将其刻画为:
L——法律规定
F——确认案件事实
——————
J——裁决、(定性)判处结论
奥地利法哲学教授魏因贝格尔则将其概括为:
法律规则
事实认定
——
法律后果
    而台湾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对此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做出的也是类似上述那样的刻画:“若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他将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表述为;
T→R(具备T构成要件者使用R法律效果)
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T构成要件)
S→R(改待决案件事实适用R法律效果)
    在18和19世纪,许多西方法学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但这种机械地法律推理理念在19世纪末期、特别是20世纪初期,就遭到了各种法学派别的批判,因为这些法律推理,即使在形式上表现得同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极为相似,但是,其推理形式不像逻辑学家们要求的那样严格,更不能简单地用相关的推理规则作为判定它是否有效的标准,事实上,很难将法律推理从形式上归结于何种具体的演绎推理形式。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包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这样的推理不可能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的操作。
    在法学家们看来,尽管将一切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总是可以看作一种演绎过程,但是其推理活动却是非常复杂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暖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选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即使在法律原文明确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
我们认为,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很少表现为形式逻辑原理所要求的独立的命题形式,而是由一系列相关命题组成的命题集合,这样,最后的判决结果不是形式逻辑推理所表现出的明确性、必然性,而是大小前提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合理、正当选择,是各要素的综合,这一过程可以刻画为:
T→R(T={t1,t2,t3,……),R=(r1,r2,r3,……},t1→r1,t2→r2,t3→r3……
S=T(S={s1,S2,S3,……),T={t1,t2,t3……) S1→t1,S2→t2, S3→t3,……)
S→R
    其中,T→R表示一法律规定(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抽象地说应该是能够导致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前提),该规定有两个核心概念T和R,T表示从众多的现实和预想的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应该受到法律调整的某一类法律事实,按照法律构成的理论,T有各种属性t1,t2,t3……这些属性间存在着逻辑关系,因为这些属性因多少和关系的不同可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r1,r2,r3……若一法律事实S具有属性s1,s2,s3……且这些属性与属性,t1,t2,t3……具有充足的法律推导关系,则可断定s符合t的规定,那么,待决案件的主体S适用法律效果R。
    从该刻划形式可以看出,第一,法律推理从形式上看是一个类似的三段论,它应该遵循形式逻辑推理的一般原理和原则。第二,法律推理因为具有逻辑推导的功能,因而保证了法律判决的形式有效性,它满足了“依据法律的同等对待”的法制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时,有责任按照其一明显应该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审判案件,从而起着“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的作用。”第三,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律事实都具有多种规定性,法律推理的前提与推理结果间存在着多重的推导关系.因此可能导致多个推理结论。这些结论是对立统一的,不能通过形式推理的方法加以区别。第四,无论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规范的选择都包含着多重的思维过程,也就是说法律适用的过程表现为一个多线程的推理链条。第四,对于如何从以法律体系中选择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指白纸黑字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如何把客观事实进行加工成法律事实,从而建立起推理、论证的联系,保证做出的判决的有效性,不是推理形式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样一个推理结论可能是对矛盾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权衡的结果,也可能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甚至法官的法律信念、判案经验、道德倾向都有可能成为左右法官做出判决的影响因素,但更多的时候却是多种因素对立统一的结果。第五,作为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虽然都表现为命题形式,并有着各自不同的逻辑结构,但它总是以某种法律概念为中心而展开,甚至是表面看来是非常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外延界限也并不如期想象的那么清晰。它的边缘情况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的。因为人们在制定法律概念并对之加以规定的时候,通常考虑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够说明这个特定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实际上,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甚至象“糖果”这类术语,虽然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新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至于小前提的建立,情形更为复杂。虽然它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这样的认定绝非简单地断定,总得有其认定的理由和根据,而任何一个具体案件,在事实方面总是生动、具体的,不同的法官因个人方面各种因素的不同,或者出自不同的考虑,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也会侧重于选择不同方面的事实。可以这样说,在法律推理的运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法律推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以求维护法律推理结果的确定,另一方面是按照现实中综合的理性思考建构推理的前提,追求判决的公平与正义,以追求法律推理的可接受性。因此,法律推理不是演绎推理的必然、确定的推导过程,而是综合力作用的结果。这样的推理有人称之为实践理性,有人称之为实质推理,也有人称之为辩证推理。第六,在法律的推理过程中,形式法律推理与辩证法律推理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形式推理保证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辩证推理保证推理实质的合理性。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的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不仅几乎没有单纯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情形,而且也极少有单纯运用实质逻辑推理的情形,“就以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来说,即使是通过审理证明,某项刑法分则条款明显地、毫无争议地可适用于所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一般看来,在这种场合下似乎只需要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便可以自然而然地、逻辑地演绎出来一判处结论——人们通常也容易把这样的判决实例描述为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其实,深究起来却并非如此,因为,“法院判决时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以一套现行的法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做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推理的过程既表现为推理形式上的形式逻辑性,又表现为实质内容上的辩证性,是形式和内容的对立统一,形式上的要求保证法律推理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而内容的要求则保证推理的合理性、正当性。不顾法律推理过程中众多因素的对立统一,只强调法律推理的逻辑要求,虽然可以得到明确、唯一的法律判决,但这一判决却可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从而背离法律的原有目标,使法律成为奴役人类的暴君。相反,如果从对形式主义的批判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法律推理完全是非理性的结果,违背思维的形式规律、原则要求,那么,人们对法律判决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要求就要落空,它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也不可能实现,反而却有极大可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使法律成为某些人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工具。我们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虽然存在一定的对立,但这种对立是有一定统一基础和目的的对立、要实现法律推理实质正义的目的就必须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合理的目的。而实质正义的实现也有助于使法律形式的明确、一致,达到更高层次的统一。
    五、审判中法律推理的运用
    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判断)推导出未知的事实(判断)的活动。在制定法即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里,制定法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法律本身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的特征。法律条文主要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主要来源法律概念的相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形成依靠的是立法者的抽象思维,立法者依靠科学的抽象思维固然能够制定出相对符合实际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使它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另一方面,法律概念在反映客观事物时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概念的相对不确定性。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只能在自己的经验、知识和理解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涵义。常见的情形是,立法者主要确定了法律概念的中心涵义,法律概念的边缘涵义没有全面的、周到的界定。法律概念的中心涵义适用于典型的案件,但审判实践中法官面临的案件则是纷繁复杂的,这使法官常常不能直接对号入座地适用法律,而需要法官的推理来解决。此外,法律概念的语词表达有时也不十分确定。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中的“诚实信用”,如何对它的涵义做出判断?法官往往需要通过判断“欺诈”、“诈骗”来反向推理。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因为案件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审判活动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并没有亲身经历过,只能通过取证、质证和认证等活动确定它。但由于证据材料的局限甚至矛盾,使案件事实难以被忠实地再现,法官必须用已知的事实(证据)谁知未知的事实,从来自控带双方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做出选择。
    即便是有些法律(大前提)是确定的、案件证据(小前提)是充分的,要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也是需要法官遵循推理规则。法律推理存在于整个审判过程中,从立案、庭审到做出裁判,都离不开法律推理。比较英美国家法官的裁判,我国法官做出的许多裁判文书缺乏严密的法律推理。法官之所以是法官而不是审判机器,很大意义上在于其理性的合乎逻辑的思维。
    (一)审判中法律推理的特点
    1、演绎推理为主,归纳推理为辅
    演绎推理是制定法国家法律适用的最主要的推理方法,尤其是在法官的审判中。判例法国家的法律适用通常被认为是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即法官、律师需要从先例中归纳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我国是制定法国家,要求法官审判案件时以演绎推理为主,即从制定法出发,以案件事实为对象,推导出裁判结果。但归纳推理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也有应用价值,在法官审判中具有辅助作用。
    2、形式推理为主,辨证推理为辅
    在制定法国家里,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程序公正,一定程度上使形式推理进一步强化。为了防止司法任意,辨证推理在法官审判中受到严格限制。但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法律概念之间、法律条文之间、案件证据之间、诉讼理由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即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事实的不确定性,单纯依靠形式推理不能解决这些矛盾,此时辨证推理又具有应用意义。
    3、具体推理方法应用的综合性
    法官办案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各种证据的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法律条款的选择与运用等,尽管都有与之相适宜的主要的推理方法,但从整个审判过程看,法官审判是一个综合应用多种具体推理方法的思维过程。
    4、法律推理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理性规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争议颇多,但一般认为它是法官审判的“当然”权利。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放任法官的司法任意,而是要求法官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遵循逻辑规则裁判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依据逻辑规则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
    (二)审判中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与常见谬误
    1、演绎推理。它是指从法律规定(一般)到案件事实(特殊)的推理。由于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所以演绎推理构成法官审判的最基本的推理方法。其中显著名的是三段论推理。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大前提),现甲(债务人)与乙(债权人)之间具有借款合同,但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小前提),乙提出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推理结论是“甲应履行还款义务”。法官审判中运用演绎推理的常见谬误,主要是运用大前提错误,即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从而产生推导的结论错误。
    2、归纳推理。它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审判实践中它主要适用于分析案件事实,即从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特殊)中推导出案件性质(一般)。法官在审判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常见谬误,主要是证据材料在质与量上不足以推导出案件性质时,“勉强”或“强制”推导出案件性质(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教育比较注重归纳推理的训练。我国法学教育的方法主要是演绎推理,即从法律概念、原理和条文出发,到具体的案例。这容易导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归纳推理的逻辑方法缺乏惯性和科学,常犯先入为主的错误。
    3、类比推理。在法学上,类比推理也被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其基本涵义是指根据两个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是相同的,而且已知其中的一个对象还具有其他的属性,由此推导出另一个对象也具有同样的其他属性的结论。在法学上它一般被解释为在法律没有适用于该案件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近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这种推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适用中是不受鼓励的。鉴于类推适用有违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所以我国新刑法也取消了类推适用。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援引类似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当前案件,但法官在其他领域仍然允许使用类比推理这种逻辑方法,尤其在民商事领域。由于我国该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法律依据常显不足,类比推理成为解决某些案件的不得已的逻辑方法。此外,法官还常将自己承办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进行类比,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是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所以法官审判必须慎重使用类比推理,类比对象必须确切、相近,类比方法必须科学、可靠。否则容易犯司法任意错误。
    前述推理都是形式推理,但形式推理除了前述方法外还有关系推理、联言推理、选言推理、假言推理、两难推理和模态推理等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推理方法在审判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形式推理的运用依赖于法律自身和案件证据的统一、协调与相对确定。在法律概念之间、法律原则之间、法律规则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或者证据材料之间发生矛盾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了。
    4、辨证推理。它是指在两个或数个相互矛盾的已知判断中选择其中的正确判断的推理。辨证推理依据的是事务的实质而非形式,所以又称实质推理。辨证推理适用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法律自身存在冲突。如此法律条文与彼法律条文不一致,需要法官依据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甚至法理从中选择。
    (2)法律(刑法例外)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法官需要依据公理推理。公理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政党政策(国家政策一般被认为是法律的补充渊源)等。这种推理也称为公理性推理。
    (3)证据之间、事实理由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法官审判迟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的理由之间存在矛盾时,需要从所涉事务的实质上通过辨证推理做出选择。法官审判中运用辩证推理发生谬误,主要来自于情感因素和偏见的影响,即法官违背理性主义原则。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很高、办案环境还不理想的情况下,进行辨证推理要防止“以理代法”、“以情代法”的倾向。
    六、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作为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形式公正为重点。这里的形式公正,是指对符合实质公正的法律和制度的严格、一贯和不偏不倚的执行。司法活动当然不能无视实质公正的要求,但是因为社会的实质公正涉及社会资源、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义务的分配,所以它应当主要通过直接民主或间接民主以立宪和立法的方式来解决。从社会分工来讲,司法的任务就是在立法机关确定了基本的实质公正之后,严格依法办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现形式公正的过程中实现实质公正。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实现形式公正。同样案件同样审理,是形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建立新的判例制度,既是形式公正的保证,也是实质公正的条件,因而是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对逻辑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同时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即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依照法律、根据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对法律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所以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把有关法律推理的内容作为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追求公正的过程。这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个正当性证明的过程,它的目标是为法律规范及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公正是法律及行为正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性证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当然,在实际生活中,法律推理的操作结果并非总是符合公正。但是作为一个规范性命题,作为一个价值要求,指出公正是法律及行为正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性证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是正确的和必要的。
    由于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因此法律推理可以成为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具体来说就是:
    (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非法治社会,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或者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权威与魅力,或者依靠传统社会的道德与习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会,借用马克斯·韦伯词语,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会。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
    (二)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司法腐败”是当前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抑制乃至消除“司法腐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督导员制”、“审判纪律处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样将上述方法与司法独立协调起来?如何避免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群体的行政化管理?则是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复杂问题。法治社会的实现要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努力。有的中国学者指出“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必须走向自治”;此处的自治,“既有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有严格自律的意思”。还有学者指出:“思维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通过长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教育,使法律职业者运用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形成一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的思维方式,这对在法律职业内部弘扬正气、公正司法、公正执业,具有更为长远的意义。法律推理是在法治社会中,培养法律职业理性思维方式的重要方法。这是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律或自治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三)通过法律推理保证裁判公正。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法院又是讲理的地方。讲理就是实现公正。法院之所以能解决纠纷,是因为它讲理(调解也以讲理为基础)。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管是否讲理,甚至黑社会也能办得到。法院的讲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也就是说,讲理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两个方面。法律推理就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英国法学家哈特曾经针对有些学者对法律活动中推理与逻辑的怀疑指出:存在着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推理。但是,现今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首先,法律推理的种类有限,大多是以制定法为大前提的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的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实质推理则使用不多;其次,当代中国司法系统不仅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制度性要求,而且限制对法律推理的使用,比如判决书篇幅有限无法展开推理,加上法学教育对法律推理的忽视,所以使得法律推理的使用范围有限、质量不高,法律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在当代中国,在司法工作中开展法律推理是弥补法律漏洞、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法。据我国立法机关的领导人讲,建立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要有10年的时间。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非刑事)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如何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的情况。当前的司法实践迫切要求人民法院以我国的法律精神为指导,着力运用法律推理审判案件,克服制定法的某些缺陷,实现社会公正。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