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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落后产能奖励)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11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原常宁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兼经济建设股股长。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7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1月29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本院恢复庭审。2013年12月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常宁市财政局、经信局联合向上行文请示,形成了《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六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常财建(2011)36号)文件,该文件上报时,其中,没有郝某某(另案处理)的3个纸厂(常宁市湘豫生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星造纸厂、盐湖卫生纸厂),郝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于是就找到伍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协调,经协调,两单位拿回了原上报文件,经修改形成了新的《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十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常财建(2011)36号)文件再次上报,这次增加了被告人郝某某的3个纸厂和西塘水库造纸厂。被告人肖某某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审查申报企业的相关资料是否符合奖励门槛,让没有任何正规手续资料的常宁市盐湖、红星、湘豫三个造纸企业在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奖励门槛的情况下,被列入了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计划。
2011年7月中旬,湖南省环保节能评价中心专家组来到常宁,在专家组对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相关企业的现场产能和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时,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作为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之一,按上级文件要求,应该派员参与陪同核查,从而在核查登记表上形成相关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人肖某某不仅没有参加现场核查,也没有听取现场核查人员的情况汇报,更没有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等到专家组需要其签署意见和盖章时,被告人肖某某将自己从单位临时借出来的常宁市财政局的行政公章直接交由常宁市经信局工作人员去盖章,从而使常宁市盐湖、红星、湘豫三家涉嫌诈骗的企业再次蒙混过关。
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下达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指标,在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前,被告人肖某某参加了对盐湖、红星、湘豫三个纸厂的现场核查工作。在这次核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发现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应该存在造假的情况,但其不仅没有把该情况向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反映,而且不顾已经发现的造假事实,无视上级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依然按正常程序拨付了该企业的奖励资金,让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再次得以蒙混过关,最终成功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146万元。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到常宁市湘豫生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星造纸厂、盐湖卫生纸厂三个企业的请求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时,没有认真查看报告内容,没有看到报告里所写的设备实际拆除时间是2011年10月份,这个时间已经违背了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拆除的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规定,其极不负责地在湘豫、红星纸厂的报告上分别签署了“该企业已于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其奖励资金分配方案符合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80号),同意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意见。连同,其先前已经发现的存在造假情况的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的报告,都签写了同意拨款的意见。最终造成三个造纸企业成功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631万元后果,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后,被告人肖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郝某某,并告诉郝某某如何准备相关资料,郝某某做好拨款所需资料后,就到被告人肖某某的办公室找他,在其办公室内,被告人郝某某把做好拨款所需资料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并向其承诺事后会感谢。
2012年元月的一天(春节前),郝某某听到常宁市经信局想把所有奖励资金的钱拨到他们的单位账户的消息,因为担心经信局可能会扣自己的钱,通过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后,又到被告人肖某某的办公室找被告人肖某某帮忙,在其办公室内,郝某某请求被告人肖某某帮忙把盐湖、红星、湘豫三个纸厂的资金从财政局不通过经信局就直接下拨到项目企业,被告人肖某某表示答应了郝某某的请求。临走时郝某某送给被告人肖某某2万元钱。
2012年元月16日,常宁市财政局应常宁市经信局的要求,将中央下拨给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拨付到常宁市经信局,郝某某为了少交差额电费,郝某某又请被告人肖某某向经信局的伍某某打招呼,被告人肖某某应郝某某的请求向经信局的伍某某打了招呼,要他帮忙少收郝某某的三个纸厂的差额电费,伍某某答应了被告人肖某某的要求。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到账后,郝某某考虑到肖某某为他的三个纸厂帮了不少忙,为他减少了不少差额电费,又决定再送8万元给被告人肖某某以表示感谢,2012年2月中旬,郝某某在被告人肖某某所住的书香苑附近又送给肖某某8万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常宁市纪委投案。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伍某某、詹某某、郭某、袁某某、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周某某、吴某某、詹某乙、梁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常宁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经济建设股股长,在申报、拨付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工作不认真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631万元被骗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玩忽职守有异议。第一,2011年5月,文件拟稿是经信局,上报也是经信局经手的,经信局的领导已经签发了,我只是核稿,郝某某没有找我商量过。第二,2011年7月,专家组来检查的时候,我没有时间,是袁某某陪同去的。检查后,伍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检查合格,我才盖章的。第三,根据经信局的安排,2011年12月去现场核查,我股里的主管领导郭某也一起去了。我们去核查的时候,设备于10月份已经全部拆光了,主审部门也通过了,不存在说我没有向局里反映这个情况,并且还有其他领导签字通过,不能说是我玩忽职守。第四,2012年1月16日以后,郝某某为交差额电费的事找过我,我只是跟伍某某说文件上没有规定要交差额电费,如果要收差额电费的话,就要和企业商量好,不要造成矛盾。所以,我认为不能说我替郝某某一个人帮忙,而是包括所有的淘汰企业。我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真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定罪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实施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常宁市在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送相关资料、组织核查等工作都是由常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实施的,常宁市财政局只是配合工作。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经过主管的副局长和局长批准同意。2011年5月常宁市财政局和经信局联合上报的《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六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常建财(2011)36号文件】是经信局伍某某拟稿,财政局肖某某核稿,再由财政局局长、经信局局长签发的。常建财(2011)36号文件上报了十家企业,最终批复的是九家企业,这说明常宁市财政局和经信局仅是初审意见,是否能够纳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奖励企业名单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2011年7月,湖南省环保节能评价中心专家组来常宁市核查时,肖某某因其他工作原因没能参加核查工作,但是,他委派了工作人员袁某某参加核查工作,袁某某在检查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专家组的成员和伍某某等人要求肖某某加盖常宁市财政局的公章。为了配合工作,出于对组织负责,对同志信任,肖某某没有理由拒绝盖章。经事后查实,肖某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盖章,这一后果不能认定肖某某玩忽职守。2012年12月12日,肖某某与主管领导一起参加了对盐湖、红星、湘豫三个造纸厂的现场核查工作,察觉了盐湖卫生纸厂可能存在问题,但是不能认定肖某某已经发现了郝某某造假的事实。该厂的造假事实是案发后经纪委和司法机关查证的才发现的。因其主管领导在场,被告人肖某某也无需再向其他领导反映。2011年12月26日,肖某某签署同意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意见时,虽然报告中的设备拆除时间是2011年10月份,肖某某将拆除时间写为2011年7月30日前,但是,肖某某当时根本无法预料郝某某是在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同时,肖某某是将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常宁市经信局,常宁市经信局有义务对资金进行监管。如果常宁市经信局如实向常宁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实情的话,郝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一定不能得逞。最终造成郝某某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631万元的直接责任不能归罪于被告人肖某某。从上述事实看,省市县各级财政部门、经信部门及主管领导在本案中均应各施其责,如果单独对肖某某追究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公正。2、郝某某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631万元的犯罪结果与肖某某的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郝某某伪造盐湖、红星、湘豫三个造纸厂的申报资料,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常宁市经信局伍某某、衡阳市经信局徐靖及核查专家组在本案中故意弄虚作假,是导致郝某某犯罪行为得逞的直接原因。肖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是郝某某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介入因素,但不是主要因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肖某某的受贿行为与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是牵连行为,应当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郝某某在盐湖、红星、湘豫三个造纸厂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拨付到常宁市财政局之后,送了2万元给被告人肖某某。因此,肖某某在拨付资金时为郝某某行了方便,违反了财政制度和纪律,这种违规违纪行为与收受郝某某贿赂相牵连,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肖某某受贿的金额有出入,应当认定其受贿金额在4万元以下。根据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他收受郝某某的10万元现金之后,为了单位公用开支付出的资金约5至6万余元。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人肖某某经手而没有报账的票据金额达69403元。因此,应当在肖某某的受贿金额中核减6万余元。
3、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主动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肖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一个重要线索,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肖某某的受贿金额在4万元以下,具有自首和立功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以受贿罪定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1年5月12日,衡阳市经信委和财政局召集各县市区经信局主管产业政策的负责人会议,其主要议题是如何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以及申报需要的相关资料。5月13日常宁市经信局召开会议,列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11个企业代表与会。经信局副局长伍某某传达了衡阳市的会议精神,布置申报奖励资金工作,要求与会企业在5月15日下午6时前将相关资料送到经信局汇总。5月15日,常宁市财政局、经信局联合以常财建(2011)36号文件向上行文《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八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其中包含了2011年进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且已通过国家专家组验收,尚未获得财政奖励资金的四家企业以及郝某某占有股份的常宁市湘豫生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红星造纸厂。由于郝某某等合股人将上述两造纸企业以及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的相关资料未按规定而直接报送到衡阳市财政局,引起衡阳市相关部门的不悦而影响其上报。郝某某获悉后,即请伍某某帮忙理顺了衡阳市的相关部门。随后经与被告人肖某某协调,修改形成了新的《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十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增加了常宁市西塘水库纸厂和郝某某等人的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被告人肖某某作为财政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审查申报企业的相关资料是否符合奖励门槛,让没有任何正规手续资料的常宁市盐湖、红星、湘豫三个造纸企业均被列入了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计划。
2011年7月中旬,湖南省环保节能评价中心专家组来到常宁,在专家组对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相关企业的现场产能和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时,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作为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之一,按要求应该派员参与陪同核查,并在核查登记表上形成相关意见和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人肖某某本人没有参加现场核查(指派副股长袁某某参加现场核查),也没有听取现场核查人员的情况汇报,更没有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等到专家组需要其盖章时,被告人肖某某将从单位临时借出来的常宁市财政局的行政公章直接交由常宁市经信局工作人员去盖章,使之常宁市盐湖、红星、湘豫三家企业再次蒙混过关。
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下达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指标,在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前,被告人肖某某参加了对盐湖、红星、湘豫三个纸厂等企业的现场核查工作。在这次核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发现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存在造假的情况,但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也没有把该情况向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反映。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到常宁市湘豫、红星、盐湖三个造纸企业的请求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时,没有认真查看报告内容,没有看到报告里所写的设备实际拆除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已经违背了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拆除的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规定,其极不负责地在湘豫、红星纸厂的报告上分别签署了“该企业已于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其奖励资金分配方案符合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80号,同意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意见。最终连同先前已经发现的存在造假情况的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的报告,都签署了同意拨款的意见,造成三个造纸企业骗取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631万元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人肖某某受贿的事实
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后,被告人肖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郝某某,并告知其准备相关资料。郝某某做好拨款所需资料后,到被告人肖某某的办公室将所需资料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时,向其承诺事后会感谢。
2012年元月的一天(春节前),郝某某获悉常宁市经信局欲将所有奖励资金拨付到经信局的消息后,担心经信局可能会从中扣钱,即到被告人肖某某的办公室找其帮忙,请求被告人肖某某帮忙将盐湖、红星、湘豫三个纸厂的资金从财政局直接下拨到企业,被告人肖某某答应了郝某某的请求。临走时郝某某送给被告人肖某某2万元。
2012年元月16日,常宁市财政局应常宁市经信局的要求,将中央财政下拨给常宁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全部拨付到常宁市经信局。常宁市经信局决定从中收取所谓的差额电费。郝某某为了少交差额电费,遂请被告人肖某某向经信局的伍某某打招呼。被告人肖某某应郝某某的请求向伍某某打招呼,要他帮忙少收郝某某的三个纸厂的差额电费,伍某某应允了被告人肖某某的要求,并调减了所有获奖励资金企业的差额电费幅度。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到账后,郝某某念及被告人肖某某为他的三个纸厂申报奖励资金帮了不少忙,遂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肖某某所住的书香苑附近又送给肖某某8万元。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与单位主管领导同去省财政厅争取资金时,在茶店赊购礼茶叶5盒,计款3250元。被告人肖某某事后向领导言明有一个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老板送有几千元给他,遂用该款承付茶叶款,得到了领导的默许。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常宁市纪委投案,如实地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受贿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骗取国家贷款贴息资金的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犯罪嫌疑人已于2013年11月28日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常宁市财政局关于文志新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财建(2011)112号)、湖南省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湘财建便函(2011)24号、常宁市红星造纸厂、常宁市湘豫生态纸业有限公司、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料、关于常宁市盐湖镇种禽场内造纸厂转让协议、关于我市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十家企业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常财建(2011)36号)、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及企业名单汇总表、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核查登记表、关于对常宁市盐湖卫生纸厂产能属实的证明、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常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请求拨付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函、湘豫生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星造纸厂、盐湖卫生纸厂请求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奖励资金分配方案、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常宁市“十一五”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表、常宁市财政局预算指标报批单、预算追加通知单。2、证人伍某某、詹某某、郭某、袁某某、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周某某、吴某某、詹某乙、梁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有关被告人肖某某在押期举报他人犯罪的证明、被举报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证;4、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常宁市财政局的领导成员兼经济建设股股长,在申报、审查、拨付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过程中,不认真按上级部门的有关文件的要求,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财产遭受被骗631万元;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行为,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另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由于其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与其原担任的职务有关,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量刑的酌情情节。鉴于造成国家财产遭受被骗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造成的,且责任分散,系刑法因果关系的一果多因。被告人肖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其经手开支而未报账的票据金额69403元,要求核减,因这些开支可按财务制度予以报销,故不能予以核减。但被告人肖某某曾为单位购买茶叶开支有3250元,当时言明系用受贿款支付,且得到了所在单位相关领导的默许,这一事实经与公诉人调查、核实,并通过庭审查证属实,公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予以核减其受贿金额。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另辩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有立功表现以及经手而未报账的69403元应予核减的意见,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斌
审 判 员  邹卫新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颜秋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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