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浅议一桩交通事故中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债权的判决

 昵称4637402 2015-03-13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浅议一桩交通事故中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债权的判决

 

案情: 20131022日,黄某某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黄某某无驾照,摩托车无号牌)搭乘原告(潘某某)由威宁县石门乡往中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扇石线l 5公里(小地名:新华)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显碧驾驶的号牌为贵A907C3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显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全部损害为144314.07元。原告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除引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显碧赔偿30%。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宣称“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权利”(诉状原文)!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显碧的号牌为贵A907C3 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 0 0 0 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1753. 07元,伤残赔偿金2 5 6 1元,合计24314. 07  元。因原告系黄某某的车上人员,就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应由黄某某在主要责任即7 0%范围内承担17 019. 07元。但因原告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其余部分7294. 22  元由被告周显碧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赔偿潘某某1 2 0 0 0 0元。二、由周显碧赔偿潘某某7294. 22元。扣除周显碧已垫付的6430. 40元后由周显碧赔偿潘某某863. 82元,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8 5 4元,由潘某某负担1 9 9 8元,由周显碧负担85 6元。”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社会效果不良,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首先,上述判决社会效果不良

黄某某无驾照,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老百姓称为“黑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黄某某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却一分钱都不用赔,而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依法购买了保险的周显碧和保险公司却要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的88.2%,即127294.22元。判决结果无疑是对无证驾驶、无号牌上路行驶的“黑车”的鼓励!社会效果显然不好!

其次,上述判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1 2 0 0 0 0元。剩余部分24314. 07  元,由被告周显碧在次要责任即3 0%范围内赔偿7294. 22  元,扣除周显碧已垫付的6430. 40元后由周显碧赔偿潘某某863. 82元。由黄某某承担的17 019. 07元不作判决。咋一看,似乎合法。其实不然!

笔者认为,适用法律的同时应该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本身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较多,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主要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尽管有最高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还有许多法规规章的具体实施规定,但因为法律的局限性:滞后、不确定、空白和漏洞等,要深刻准确的理解法条的规定,还需要深入学习和掌握相关部门法的理论,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问题需要借助理论上的分析作为指导。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即享有对侵权责任人黄某某和周显碧侵权之债的债权。此侵权之债权,是基本债权,是主债权!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在诉状和庭审中宣称“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权利”(诉状原文)!意即放弃对黄某某侵权之债的债权!它使基本债权,主债权归于消灭;基本债权,主债权消灭,其它从债权还能存在吗?显然不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因此,本案中法院应该依法只判决被告周显碧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驳回原告放弃对黄某某侵权之债的债权后又请求被告周显碧和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二、原告放弃对黄某某侵权之债的债权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的侵权之债,将导致保险公司不能追偿。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就规定了一种特殊免责。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是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例外或者说免赔事由——笔者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

本案中,致害人黄某某是在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受害人损害,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垫付” 抢救费用或“赔偿”的责任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追偿权。

从法理上讲,原告潘某某放弃对黄某某赔偿请求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此时,如果保险公司还未赔偿(垫付)保险公司依法就不用承担赔偿(垫付)黄某某的侵权之债,其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有权向黄某某追偿。既然原告放弃对黄某某侵权之债的债权,保险公司就不需要赔偿(垫付)已经归于消灭的侵权之债,因为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后行使追偿权,黄某某可以原告放弃债权在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之先进行抗辩;假设保险公司在原告宣称放弃债权之前已经垫付了,可以依法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黄某某追偿,此时原告潘某某宣布放弃对黄俊林债权无效。因此,法院在原告明确放弃对黄某某侵权之债的债权后,又判决被告周显碧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明确放弃的已经归于消灭的侵权之债,显然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公平

本案中,判决周显碧只实际赔偿潘某某863. 82元人身损害,但却要周显碧负担856元的案件受理费。”赔偿额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几乎相等,显失公平,违反了相关规定。       

一审中案件受理费即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1.由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2.按比例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履行理赔义务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