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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

 嘟嘟小熊 2013-01-03
债权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
《判案研究》  
2012年第12期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例】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简要提示】依 据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现状和及《侵权责任法》立法旨意,债权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应明确害 他人债权仍应符合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受经济损失须与致害行为应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要求侵权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避免请求权范围漫无边际,在维护当事人 利益和避免法院陷入诉累之间寻求平衡。

【主审法官】益美芳                  【案例撰写人】刘明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卢某、蔡某、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9年9月4清晨640分许,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孙某和新西兰籍顾问福某乘坐被告蔡某驾驶的沪EV****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某客运公司)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口时,与被告卢某驾驶的沪BY****商务车相撞(车主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第三人系该车保险公司),致使孙某、福某未能于200994日、8日到案外人上海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授课。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1月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091月开始至200912月底,原告为上海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商务英语咨询服务,一周二次(每周二、五),从上午8:00开始至中午12:00结束,每小时人民币600元,每六周结算一次,为28,80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方孙某、福伟达未能于200994日、8日为该公司授课,故该公司未支付原告4,800元。原告认为,公司员工未得到应从案外人处收取的的授课费系被告卢某等人撞伤原告员工造成,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授课费损失。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94日清晨640分许,原告的总经理孙某和新西兰籍顾问福某乘坐被告蔡某驾驶的沪EV****出租车与被告卢某驾驶的沪BY****商务车相撞,致孙某头部、颈部严重挫伤,笔记本电脑损坏,福某左膝盖、手臂受伤,未能于200998日、11日到原告的客户公司上海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每次4小时、每小时600元的英语授课培训,培训费共计4,800元,该款应由原告收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收取该笔培训费。故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卢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汽车租赁公司、某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培训费依据不足,该笔费用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的总经理孙某已在(2010)浦民一()初字第5720案件中就本次事故获赔了误工费748.8元。原告主张培训费中应包含了误工费的损失,根据上海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的邮件,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就培训英语时间所作的安排,原告员工事发一周内不能去授课培训,之后可以作相应的调整,不存在损失该费用。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另原告的请求也不属于交强险中物损费的理赔范围。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 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是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 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本案纠纷系因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受伤员工可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而公司因员工受伤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所遭遇的经济 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键在于交通事故对员工造成侵权的同时是否也对公司的财产构成了侵权。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看,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对员工造成损 害后的“后续损害”,但侵权法并非对一切经济损失均予以保护,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均是被侵权人能否获赔应当 考虑的因素。本案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其损失与被告卢某等的侵权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随 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复杂,密切而又相互依赖的经济关系网络在给人们带来各种生活便利和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风险 和损害发生的几率,并且使损害呈现扩散性,发生涟漪效应。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绝大多数位于涟漪中心地带的损失和风险都可以得到较为有效的补偿和控制,但 有些损失,如纯粹经济损失,由于种种原因,仍游离于制度边缘。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人身或 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证券公司、KTV或餐厅不能营业,工厂停工”[1];同时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指其营业上损失非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捷运公司开挖地道,施工疏误,地层下陷,危及四周安全,致临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有损失”[2]。张民安认为:“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是此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纯 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看似抽象,但纯粹经济损失在生活中却并不少见。本案即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债权受到损害引发的特殊赔偿案件,原告公司主张因员工受伤而遭受 的经济损失,其有形财产并未受到侵害,只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其整体财产造成了不利益,属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 并未明文确认债权能否成为其保护的客体,但依据“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法理以及现实经济社会生活对利益保护的需求,纯粹经济损失本应受到保护。对纯粹经济损 失赔偿的关键难题是如何控制责任范围,以免引发诉累。对此,未来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债权侵权的情形,同时应给予限制,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 案中,笔者期望通过分析,为债权侵权提供有益借鉴,正确界定债权侵权的范围,在维护当事人利益和避免法院陷入诉累之间寻求平衡点。

    (一)被侵权人应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从 受侵害人主体来看,本案原告并不是被告卢某等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的员工孙某、福某因被告方侵权致其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 卢某等,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员工孙某也已经在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得到了相应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孙某、福某因受 伤而未能正常为原告客户授课所损失的培训费,不符合受侵害人主体的要求,不宜认定为被侵权人,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

    (二)债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 案原告主张的公司因员工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实为其员工受伤而无法履行对案外人债务(即培训课程),继而使公司债权遭受损害后引发的经济损失,学理上亦 称“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因涉及侵权和合同法律体系的衔接,各国立法各有千秋,如德国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采取抗拒态势,但是其 通过判例建立了完备的附随义务群体系,通过合同法就实现了控制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律与法国法类似,允许侵权和违约的竞合,通过判例等在合同法上给该等损失 以保护的空间。2006年重庆四中院的一个电缆案件与本案很相类似,被告施工时损坏电缆,原告某医 院因停电而收入减少,一审判决被告符合侵权要件,承担侵权责任,而二审改判为不赔偿,理由是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于用户人身或所有权遭侵害,因供电不能造成 的经济损失不赔偿,否则会使请求权漫无边际,其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该案二审判决显然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本文认为,不谈电缆案件本身,二审判决中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均不予赔偿的观点值得商榷。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法院不 能以审判负担过重为由将纯粹经济损失拒之门外,司法实践中应该大胆探索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经验,促使该制度良性发展。

    本案从因果关系来看,构成债权侵权要求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所受侵害之间有内在关联、密不可分,即原告公司的这笔纯粹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致其员工受伤有因果关系。

    首 先,本案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损失与其实际受到被告卢某等的侵害有无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受害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某技术有限 公司有培训合同关系,若原告员工因意外事故受伤不能履行某次债务,原告应及时告知案外人债务不能履行情况,并合理调整培训人员和培训时间继续履行合同,依 据诚实信用原则,纵有轻微经济损失,案外人一般应有容忍义务。事实上,根据原告和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的长期授课,时间截止2009年底,每周二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099月初,受伤员工仅休息一周,因此原告可在之后时间内安排员工补上前二次未能正常授课的课程,就可避免其主张的营业损失。

    其次,被告卢某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并非故意侵害本案原告对案外人的债权,也无法预见到本案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损失,原告的请求若得支持会造成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责任过重。

综上,故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损失与其实际收到被告的侵害并无密不可分的联系。故依照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即可驳回其诉求。

    (三)构成债权侵权应当具有主观故意

    本案还启发我们从新的角度审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我国法律均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若对《民法通则》1062款 做出宽泛解释,有可能使得侵权责任范围过大,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因此,应对纯粹经济损失做类型化研究。譬如在本案中被告员 工的侵害行为并非故意,对于原告的债权,他并非以违法善良风俗的方式造成的,即原告的培训费损失他从一个正常角度无从预见。相反,如果假设他是眼红原告公 司的培训业务收入,而故意撞伤原告公司的培训老师,则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权。这种情况在理论上被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几乎所有境外法域,故意侵权所致 损失一般都应给予赔偿。该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故意使其默认了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其主观恶性要求社会对其行为给予惩罚性的评价,这一问题有待于在 侵权责任法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阐明。

    2006年重庆四中院在电缆案件中援引民法通则106条也未尝不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否定纯经济赔偿之意。在侵权责任法刚刚施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案可以直接援引第3条和第6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被告对营业损失没有故意,也无法预料即没有过失。

    具 体到本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的侵害行为系因交通事故,并非故意,对于原告的债权,他并非以违法善良风俗的方式造成的,即原告的培训费损失他从一个 正常角度无从预见。相反,如果假设他是眼红原告公司的培训业务收入,而故意撞伤原告公司的培训老师,则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权。这种情况在理论上被称为“积 极侵害债权”。在几乎所有境外法域,故意侵权所致损失一般都给予赔偿,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故意使其默认了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其主观恶性要求社会对其行 为给予惩罚性的评价。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明确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所受经济损失须与致害行为应具有因果关 系,同时要求侵权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以避免请求权范围漫无边际。


[1]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2] 王泽鉴:《捣毁私娼馆、正当防卫与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3] 张民安:《因侵犯他人纯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5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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