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当法律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在诉讼中将传统的原告举证制变为被告举证制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应用条件和实际意义。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采用。 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反映;其二是“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可见彼时的举证责任制度已与当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高度神似。 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核心内容,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的分配,对诉讼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且在很大程度上会决定整起案件的走向。 举证责任倒置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 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一般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 (通常是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 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1条、第2条明确了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相对于该一般原则提出的,作为“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的例外,通常需要有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是否倒置不仅仅是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的分配往往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 举证责任倒置后,责任被倒置的一方需承担较重的证明义务/责任,因此在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时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强弱、证据距离的远近、盖然性标准及经验规则、保护弱者权益等因素。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因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举证能力落差的一种权衡与修正,构建一种相对利益均衡的公平。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举一个我们身边的例子: 以上三种情况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张三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应当由张三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张三向法院出示借款合同或借据。 而李四的主张,则应当由李四来证明,如果李四希望自己的答辩意见被法官支持,就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且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针对一个需要证明对象可能存在两个对立的主张,比如张三以李四违约造成自己10万元损失为由,要求李四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而李四的主张是自己并未违约。 在这个例子中,针对违约这一事实双方都有主张,应当由谁举证? 于是,在现实中我们常把主张分为积极主张(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排除权利)和消极主张(即单纯的否定),消极主张的一方是无举证责任的,在例子中应该由张三(即积极主张的一方)来举证。所以,我们可以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细化为“主张积极事实者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无举证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抽象出,在一般实体法事实中,遵循原告证明法律关系的产生,被告证明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和排除权利。 但是唯一的例外是,在合同纠纷中原告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关系,关于法律关系的消灭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下:《公司法》第63条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3条第三款经营者对耐用商品不存在瑕疵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前文所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规定的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以下四种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以举证责任的迁移来保障社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彰显法律的价值,从而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其目的是通过诉讼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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