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是原告起诉时要求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什么样的诉讼请求算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则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一般将诉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给付之诉是因为被告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一、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 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均不存在履行或强制执行问题,相对于给付之诉,判断其诉讼请求是否具体:一方面看法律效果。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只有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诉的法律效果则有三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些法律效果都只能定性,无法定量,明确了定性即达到了具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看对象,只要对象具体,则诉讼请求也就具体。对象的核心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只要将这三个方面具体化,则对象就具体了。起诉时主体在当事人部分已明确,重点需要明确的是内容和客体。内容已为立法定型化并被赋予不同的名称,例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只要明确了法律关系名称,内容相应也就具体了。立案时,法院一般都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客体可以通过时间、空间、行为等加以具体化。因此,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表达为:“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和西厢房北数第1间为原告所有”“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号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于形成之诉,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追求的法律效果相结合就可以达到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例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 给付之诉中法律规定的给付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修理、重作、更换等。 判断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重点考察以下几点 (1)是否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采用的都是集中规定的责任形式,而不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与责任形式之间采用一一对应的责任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法律关系原告都可以主张任何一种责任形式。 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会不一样。因此,需要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从众多的责任形式中选出具体的、合适的、与争议法律关系相适应的责任形式。比如侵权责任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责任就不可以;在违约责任中可以主张定金罚则,但在侵权责任中就不行;对于已经结束的侵权行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对于原物不存在的,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2)原告是否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分析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 立法规定的责任形式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念,如果不对其进一步具体化,义务人无法主动履行,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具体而言,需要具体化的主要是: ①交付物 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取决于要交付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如果交付的是特定物,具体程度必须达到仅凭诉讼请求本身就能将交付的对象特定化。例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车牌号为京NS2016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如果要求交付的是种类物,虽然不需要达到交付特定物那样的具体程度,但也不能仅指出物的通用名,而必须具体到物的类名称。例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5000台电脑。电脑显然属于种类物,但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如台式机、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如果原告在事实里没有对电脑的种类加以具体化,而被告生产的电脑又多种多样,则该诉讼请求显然不够具体,无法履行或强制执行。 ②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需要看: A.具体损失种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三类不同的损失情形,并且对每种情形下的损失种类也做了具体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8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赔偿损失提出损失种类是诉讼请求具体化的第一步。 B.具体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 对于损失数额已经确定的,需要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才能视为具体。对于会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变化的损失(如利息损失),则需要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③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继续履行,原告同样需要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看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如果原告仅提出继续履行,显然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要求。继续履行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卖方的从给付义务包括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是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买方作为原告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与被告不知道原告到底要求履行的是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给付义务中的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 为使继续履行的内容具体,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因此,对于继续履行而言,只有明确了继续履行的具体义务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 ④赔礼道歉 以什么方式(书面还是口头)、在什么媒体(法制日报还是北京晚报还是腾讯新闻客户端)、在什么范围(在海淀区还是北京市还是全国)、刊登时间及频率(刊登1周还是1个月,刊登10次还是30次)等均需具体化。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将上述问题具体化,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仅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日后必将造成义务人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困难。如果原告本意要求被告在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而被告仅在法庭上口头道歉。则此时双方对赔礼道歉的理解就有很大分歧。 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需要明确消除的范围(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结果发生地)、消除的内容(是通过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还是通过否定侵权行为的合法性来消除影响)、消除的形式(书面还是口头)、实施的主体(是原告实施被告承担费用还是由被告实施)。 针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方式强制执行。但需要注意,此时媒体是协助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如果诉讼请求过于具体,如要求刊登在特定媒体的头版,很可能与媒体的性质、受众范围等不符而遭到媒体拒绝。如果诉讼请求只选定了一家媒体,一旦被拒绝,将没有其他媒体可以替代。因此,对于需要依赖他人协助执行的诉讼请求,具体程度还要考虑第三人协助的可能性并预留必要的选择空间。诉讼请求过于具体,可能遭到第三人的拒绝,也会导致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选择空间,反而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⑥停止侵害 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害的方式也就不同,停止侵害的要求自然也应不同。例如: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都可以适用停止侵害,但具体如何停止,因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均不同,因而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对商标专用权的停止侵害,需要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化;对著作权的停止侵害,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第47、48条进行具体化;对专利权的停止侵害,需要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化。例如蓝旗公司诉A侵害商标权,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带有自己注册商标“蓝旗”的跑步机,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将事实与诉讼请求结合就具体了。 (3)具体化多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 例如侵权诉讼中,被告为多人,被告之间既存在对外的责任,还存在内部的责任分担。内部责任一般都是按份责任,但外部责任却有多种形式。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多人侵权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分别责任,还可能是补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分别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呢?诉讼中,原告由于对法律不熟悉或担心过于具体对自己不利,通常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并不提出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请求。根据处分权原则,法院判决数个被告共同赔偿,不对每个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明确。这种建立在诉讼请求不具体基础上的判决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遇到麻烦,由于每个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额不具体,同时也没有判决要求每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被告之间以责任不明确互相推诿,使得判决无法执行。为了克服这个问题,有的法院在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但这显然违反了处分权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具体化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 三、诉讼请求具体的时限要求 原则上,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完成。因为它是被告答辩和法院审理的基础。只有在起诉时诉讼请求具体化了,被告的答辩和法院的审理才能有针对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时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原告信息不足,在起诉时无法将诉讼请求具体化,需要在审理中才能将诉讼请求具体化。此类案件,不能强求原告在起诉时就完成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例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因债务人死亡,原告起诉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不知道债务人的遗产有多少,也不知道每个继承人继承了多少,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的第33条第1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若仅是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查明债务人有无遗产、每个继承人继承了多少、每个继承人应当偿还多少,最终就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此时,原告只有在审理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才能将其诉讼请求具体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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