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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签合同也可构成表见代理

 神州国土 2015-03-17

通过网络签合同也可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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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下,网络购物以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特点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购物纠纷也越来越多,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此次特选取了一个网络购物纠纷案例来引起大家的关注。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22日,陈某与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通过网络与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加盖有“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日,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张某16000元订金。后陈某通过物流公司收到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型号为80W太阳能板32块、型号为68AH地埋箱32个、型号为防水型控制器32个。另外,型号为68AH的32台蓄电池通过物流运送到新野县万川物流公司。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张某14200元,但当其去新野县万川物流公司取货时,被告知卖方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发货,故其不能提取。陈某多次与张某联系均联系不上,遂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蓄电池。

    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陈某的订货合同,也没有收到货款。张某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张某和陈某的合作方式其并不知情。公司只负责货物的质量、售后和发货责任。该公司收到张某的1000元订金并按他指定地发货,并要求物流等对方把款全部付清才可以提货。所以,在其没有收到对方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把型号为68AH蓄电池32台追回并请求陈某承担货物损失费用及返还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与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与陈某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超越权限与陈某签订合同,后又没有得到所在公司的追认,其行为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在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在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要求追回货物及原告陈某承担其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货物型号为68AH的蓄电池32台。

    综合评析

    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在陈某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后,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按约定的时间向陈某交付货款的义务。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二原告货物型号为68AH的蓄电池32台。陈某请求被告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有四: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某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但法院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且陈某依照合同约定,将16000元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上,随后即收到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货物,该行为足以使陈某相信被告张某即是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其所订立的合同是与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认定张某已构成表见代理。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通讯员张延波王香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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