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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fanbo1975 2015-03-19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总第65期)
【摘要】证明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对证明对象进行严格事实和自由事实的区分,即规定哪些事实需经严格证明,哪些事实经自由证明即可。涉及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法定情节,违法阻却、责任阻却事由等应为严格事实;程序法事实和酌定情节等被界定为自由事实。同时,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在个案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应根据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而作出具体判断。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规则;严格证明;自由证明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证明程度错位”问题历来较为突出,主要体现为法官对原本应达到严格证明程度的重要事项的证明仅达到较低的证明程度,而对于原本只要达到较低证明程度即可的不重要的事项的证明,却达到过于严格的证明程度。比如,在证明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等重要事项时,法官有时会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由而过于自由地予以认定。相反,微小犯罪数额、赃款赃物的去向等事项,法官却经常不得不为达到严格的证明程度而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造成“证明程度错位”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没有对不同证明对象规定不同的证明规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拖延、自由裁量权滥用、刑讯逼供等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建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含义与价值解读[1]

严格证明概念本由德意志诉讼法上之理论而来。追溯到最初的起源是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之后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日本,由小野清一郎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过程中,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了较大的发展。[2]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也甚为重视。总体上看,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严格证明是指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明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明规则。自由证明则是指使用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就可径直作出判断的证明规则。[3]从制度上看,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明标准及证明的严格程度。证明标准是对刑事诉讼证明结果的要求,通过法律规定已比较确定。而证明的严格程度,则是对证明的深度要求,即便在同一证明标准尺度下,证明严格程度的不同也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诉讼的公正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明的严格程度相比证明标准对于事实认定的作用更具有实践意义。

如果仅从追求事实真相和司法的绝对公正上看,证明自然是越严格越好。因为证明越严格,意味着认定事实出现差错的概率就越低,诉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就越可靠,诉讼结果也会越公正。但这种期望,却注定只能是一种美丽的幻想,如果对一些不重要的事实的证明也要求达到一种非常严格的程度,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的拖延。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确立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意义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优势。其一,适用的案件范围广。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以证明对象为基础,而不是以案件类别来确定适用范围,即将证明对象划分为需经严格证明的对象和需经自由证明的对象。这种证明规则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其他提高效率的措施,多受到案件类别、审级等因素的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如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罪行较轻的案件,且基本限于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在案件适用范围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罪行严重的犯罪还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这一规则。其二,对证明程度作了“繁简区别”。审判的核心就是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并形成法官确信。无论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还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从证据角度看,法官的审判行为都是一种证据裁判。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会涉及多个证据,假设对这些证据的重要性不加以区分,执行同一个证明程度的要求,那么会产生两种可能:其一,如果要求过低,法官审判的任意性过大,则显然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其二,如果要求过高,则将在一些不重要的证据调查上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审判效率。所以,只能尽量使证明要求高低适中。在对重要的事实实行一种严格要求的证明的前提下,对一些相对不重要的事实实行一种比较自由的证明要求,就可以在保证审判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通过在证明规则上的设定,为法官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提供标尺,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增加了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可从证明规则层面尽量减少或避免法官的任意妄为和由于法官个体差异而导致的随意裁量,这必然将有效促使法官去努力追求实体公正。其二,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抗辩式诉讼审判模式中,可促使控辩双方围绕证明程度进行激烈争辩,这种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无疑有利于法官发现事实并达到实体公正。其三,时间、精力、物质等有限的审判资源可被最大限度地集中到事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实上,使审判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假设审判一个案件的审判资源为100个单元,在没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制度下,用于涉及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事实和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为70比30的话,实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制度的审判资源可能会是90比10,或者更高。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界定的一般情形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界定,实际上是对于作为证明对象的要证事实是适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的划分,[4]应经严格证明的事实为严格事实,可经自由证明的事实为自由事实。哪些事实需要严格证明,哪些事实可以自由证明的问题,是整个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核心。各国有关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立法规定的差异以及国内外学者的理论争论,也多集中于此。界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的原则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其一,不影响实体公正。这是界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实体公正限度。无论如何,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前提是不得妨碍实体公正的。笔者以为,这是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实体处断结果的重要场合应采取严格证明。在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规定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时,决不能突破公正这一底线;此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适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事实范围时,也要遵循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原则。其二,有利于被告人。有利被告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也是如此,在证明对被告人不利的事项时,应进行严格证明,因为在严格证明中被告人拥有更为充分的抗辩机会;在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事项时则可以放宽要求实行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一般范围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构成要件事实。对于实体法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无论是在实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德国、日本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都要求对此进行严格证明,而且理论界观点也比较一致,其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构成要件事实,这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事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而且是必须首先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是证明对象的关键和核心部分。[5]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先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各项构成要件事实,然后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作出判断,这些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其二,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结果,这就决定了其必须具有很高的心证程度。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它(构成要件)的心证有必要达到最高的确信,不得残留合理的疑点”。[6]

2. 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对于这部分事实应当经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和心神丧失等责任阻却事由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7]而日本法学理论认为,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与犯罪事实一样,都是严格证明的对象。[8]笔者认为,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存在的实质是否认违法性、有责性,因为这类行为从形式上看已具备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因为特定的事由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有责性,具有实体意义,以适用严格证明为宜。

3. 量刑情节。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需要严格证明。[9]台湾法学界在量刑情节是适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有以为法律上刑罚加重减免原因之事实,以经严格证明为必要;其加重减免为法院裁量之事项者,则以经自由的证明为已足者”。[10]笔者以为,对于量刑情节应区分情况对待。其一,对于量刑情节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由于属于构成要件事实,应适用严格证明,而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其二,对于除构成要件以外的量刑情节,则应根据上述界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两个原则来确定。4. 法律法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待证事实的主要是指法律法规,究竟属于严格证明或是自由证明的范围,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日本证据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法律这一特定的证明对象,一般应当采用鉴定的方法确定其具体的内容,但也可以由法官加以自由的证明”。[11]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将之确定为严格证明的事项。[12]笔者认为,去争论国外法是适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没有多大意义,因为法律法规本身在证明中处于大前提地位,其本身并无独立意义,故无所谓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之分的必要,只有其被运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才具有被证明的需要。因此,可从法律法规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来决定是采用严格证明或是自由证明。如影响定罪量刑和刑事责任大小的应经严格证明;反之,经自由证明即可。

(二)程序法事实

由于程序法事实主要对案件处理过程中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具有意义,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一般而言,单纯的程序法事实只需经自由证明。但不能将程序法事实简单地归为自由证明,如发生程序法事实涉及实体法结果的“事实之复合性”情形时,就应经严格证明。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程序法事实之“缺乏诉讼条件之事实”,如“案件曾否经判决确定,是否其既判力所及,或追诉权时效已否完成等发生问题时,并非单纯的程序事实之问题,应包括实体事实(关系刑罚权之事实)之问题”,故应经严格证明。又如,证人证言事实一般属于“程序的事实”,以经自由的证明为已足,只有涉及证人证言“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具有重大之影响”等“非单纯程序的事实”,不得依自由的证明。[13]

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在几种特殊场合的界定

尽管我们对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作了大致的划分,但由于审判实践中的案情错综复杂,故不能简单地划分,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简易程序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是否应有所区别? 凡笔者所能看到的资料显示,现今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名称或有不同,但均对一些案件采取较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审判,其主要途径是有条件地简化法庭调查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不适用普通程序中的大部分调查证据方式,调查证据可以在审判期间适用适当的方法进行。[1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而严格证明规则的一个核心要求是证据调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开展,既然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可以不受程序限制来进行,是不是就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中就可不适用严格证明的规则呢?按照现今通常做法是允许在简易程序中不适用严格证明规则。比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至第455条有关规定,允许在简易程序中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认定犯罪事实。笔者也赞同这种做法,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制度设计的主旨来看,设立简易程序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都是为了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在简易程序中采用自由证明的做法是两种制度安排的应有之意。其二,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且排除从重处罚情节,因此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会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其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是经过控审两方同意,一般在庭审前告知了被告人,因而在程序选择上具有合法性。

(二)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

自白任意性是指被告人自白并非由于被强暴、胁迫等,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今对于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 严格证明。英美法比较注重证据能力,一般是通过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自白的任意性作出判断,因此,对于证明的要求比较高,可以归为严格证明的范畴。而日本的刑事诉讼突出人权保障,认为其对于认定事实具有实际作用,应经严格证明。

2. 自由证明。大陆法采取职权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不待当事人主张,均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实现,此时的自白任意性之证明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只要求自由证明即可。

3. 有条件的严格证明。在我国台湾地区,如被告人未就其自白任意性提出异议时,无须经严格的证明;而在被告人提出其自白并非出于任意性时,法院应依其职权加以调查,非经严格的证明其出于任意性,即缺乏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5]而笔者认为在实行有条件严格证明的基础上,对自白还是要根据其内容有所区别。其一,如自白对于被告人不仅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对定罪量刑更具极为重要的意义时,自白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应实行严格证明。其二,对于控方提出的不存在否认自白任意性的事实,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来说,要求控方对被告人自白任意性进行严格证明是必要的。而对于其中的一些程序法事实,就没有必要进行严格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因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要求过于严格而导致的权力滥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只要随意辩解即可否认控方指控,而是要求法官根据被告人辩解形成内心确信。

(三)间接事实的证明

间接事实,也称情况事实,是相对于直接事实而言的,系指与主要事实有关联,能够对主要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用以推理主要事实之事实”。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对间接事实应予以严格证明。[16]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间接事实以及证明间接事实的间接证据在诉讼中的双重职能所决定的。其一,间接事实是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联系环节,不同的间接证据通过间接事实的连接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二,间接证据能够直接作用于一般的待证事实,尽管这类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是案件主要事实,但对于分析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明确刑罚权的范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7]在证明环节上,间接事实相比直接事实而言,由于是对于多个间接事实的综合判断,所以存在多个证明环节。从一般意义上说,环节越多,证明的盖然性就越低,通过严格证明规则予以证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明的盖然性。因此,对于间接事实的证明适用严格证明规则是具有合理性的。

四、我国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是一个舶来品,要使这棵在异域生长茂盛的奇葩移植到现今我国的法律土壤后,能够扎根发芽并开枝散叶,还需要有合适的生长土壤。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源起、发展以及现实立法状况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更多地具有大陆法传统特征。从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等方面来看,在我国建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我国构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带有强技术性而弱体制性的特点,即主要涉及技术操作层面,而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分配基本无关,故而风险、阻力相对较小。笔者主张,应通过立法构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而其主要需要解决的是确定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的范围的问题。

(一)严格证明的范围

严格证明的范围在理论上亦称之为严格事实,对其均应予以严格证明。严格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定罪事实。指决定罪名是否成立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罪与非罪的事实,主要就是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在理论上,将上述四个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诸多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 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其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当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A 罪,法官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A罪或是B罪或是C罪进行比较判断;二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A罪,而辩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B罪或是C罪,法官对控辩双方争论的罪名作出比较判断。尽管形式不同,但实质上也是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只是法官在审判中用以确定具体罪名时在多种罪名之间进行比较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其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在对于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进行选择的时候,无论是确认构成一个具体的犯罪,还是排除一个具体的罪名都必须依据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作出判断。

2. 法定量刑事实。量刑事实,也称为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情节。[18]法定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笔者认为应实行严格证明。主要有两方面理由。其一,法定情节的法定性决定了对此种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情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从法定情节的效果来看,这类情节对于法官作出最终量刑意见的约束比较大,对被告人具体量刑也将产生重要作用。因而,对这类情节显然应采取严格证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定从严情节。法定从严情节主要可分为法定从重情节和法定加重情节。因其可能使被告人承受较重的刑罚后果,应按照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程序要求更高的严格证明。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重情节主要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 1)刑法总则规定的从重情节事实。如《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第65条规定的累犯等。(2)在刑法分则中,也比较多地涉及从重处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等均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中本无加重处罚的明文规定,只是因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犯盗窃罪、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升格判处刑罚,从而在司法上实际出现了加重处罚的现象。加重情节由于要突破法律的一般规律,且在法律效果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必须加以严格证明。二是法定从宽情节。主要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这些情节主要由刑法总则予以规定,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等13种。同时,也有少量的由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予以规定的。如《刑法》第351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等。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法定情节的证明,采取自由证明即可,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的证明,必须采取严格证明。因为这样才不会剥夺被告人反驳的机会与权利。[19]而笔者认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也必须保证实体公正。法定从宽情节,尽管一般意义上对被告人有利,但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在根源上是派生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即使在证明规则上,也不能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凌驾于公正原则之上。比如,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必须要进行严格证明,否则仅要求自由证明,那势必导致自首情节的滥用。

3. 违法阻却、责任阻却事由。即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有责性的事实。笔者认为,应该对这类事实进行严格证明,这类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类事实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以及意外事故等。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依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之一,排除行为可罚性;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自然排除有责性。对于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等事由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事由,可排除有责性。

(二)自由证明的范围

理论上亦称之为自由事实,可予以自由证明。主要包括:在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两分法条件下,除了上述严格事实以外的要证事实均可归为自由事实。在制度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一般仅具诉讼上的意义,因为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为自由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主要有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事实。二是有关回避的事实。三是关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四是是否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事实。五是管辖等其他与程序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六是犯人是否怀孕等与执行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2. 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大小有一定影响的,由审判机关酌情考虑的主客观情况。酌定情节,也可分为酌定从严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对于酌定从严情节,是严格事实还是自由事实,在理论界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其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法官酌情、灵活掌握的,属于由法官“斟酌考虑”的范围。无论是酌定从严还是酌定从宽,都只要求自由证明即可。如犯罪动机、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等。

(三)特殊情形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界定

由于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同样的事实在这个案件中属于严格事实,在另一个案件中却可能属于自由事实。有时候,严格事实和自由事实之间还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进行转换。因此,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时,对于严格事实和自由事实的划分不能绝对化。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要根据原则进行灵活掌握。其一,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明只要经自由证明即可,没有必要经严格证明。当然,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如果出现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等可能影响实体处断的法定情形,而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那么相应地也应按照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分别予以适用。其二,对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被告人未就其自白任意性提出异议时,无须经严格的证明;而在提出其自白并非出于任意性时,对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还是要根据自白的内容有所区别。自白对于被告人不仅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对定罪量刑更具极为重要的意义,且自白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的,应实行严格证明;对于其中的一些程序法事实,则可列入自由事实范围。其三,对于间接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严格证明。此外,对于需要证明的法律法规,可依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来决定严格证明或是自由证明。如该法律法规在证明中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适用严格证明;而该法律法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则适用自由证明即可。
 
【作者简介】
竺常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律硕士。


【注释】
[1]“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德语为Strengbeweis和Freibeweis,之后被翻译为日语“嚴格な證明”和“自由な證明”,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对“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表述多从日语翻译而来,由于语言翻译技术的原因也被翻作“严格的证明”和“自由的证明”。
[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 - 241页。
[3]从形式上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确是对证明的分类,国内学者也多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视作一种对证明的分类,仅有马贵翔教授等少数学者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证明规则来理解。笔者赞同后者,因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种类区分是表象,但其实质上却蕴涵着证明的规则。
[4]要证事实,即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需要证明,只有剔除了毋庸证明的内容后,所剩下的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要证事实。参见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5]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6]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7]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5页。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9][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10]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5页。
[1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23页。
[12]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4、205页。
[13]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2页。
[1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15]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6页。
[16]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是因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及证明方法的不同对事实作出的分类。参见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页。
[17]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18]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19]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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