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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对简易程序的冲击与应对

 昵称17514926 2014-05-20

 

量刑规范化改革对简易程序的冲击与应对

 

内容提要 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后规定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对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2010年全国法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不区分定罪与量刑环节的传统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增设了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这一庭审方式的改革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产生了新的冲击。本文将这两项改革联系起来进行分析评判,以期发现和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着重就如何统一“认罪”的认定和量刑情节事实在简易程序实务操作中的体现等问题作初步探讨。【全文共9292字】

 

1996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改变了刑事案件一例适用复杂的普通程序的做法,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取消了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的限制,省略了繁杂的法庭讯问、证据逐一展示质证的重复劳动和展示诉讼技巧的法庭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搏奕等环节,一般案件在扣除法庭准备后的实际庭审时间不会超过十分钟。从笔者所在法院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收案数的40%左右,确实达到了简易程序合理分流刑事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的设置目标。而从2010年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将十五种常见、多发案件的各类量刑情节给予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使“估堆”审判走向了“精细计量”的“新时代”, 给予了法官一把“标尺”,对平衡量刑、消除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怀疑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的当下其作用与意义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由于各地法院在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的实务操作不一,以及量刑规范化对诉讼证据、简化环节提出更高的规格要求,必然要求简易程序应作出相应的理念上、制度上和操作规程上的统一呼应,以期充分发挥出简易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上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改革已进入草案提交阶段,拟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关键时期,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与研判亟需引起重视[①]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庭审程序的新要求

简易程序和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前者解决司法效率问题、是程序改革方案,后者解决司法公正问题、是实体改革方案。但二者的改革分处不同时期,出于后者对量刑情节分别从重或者从轻计量刑期的需要,其基本要求是改革刑事案件庭审调查与辩论不分定罪与量刑,一概混杂在一起的做法,要求在法庭调查区分先调查定罪事实,即影响犯罪构成的要素事实;再调查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即影响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如何加重、从重或者从轻与减轻处罚存在哪些事实和证据问题。同时,法庭辩论也要求如此。为保证程序的正义,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不区分定罪与量刑环节的传统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对逐个量刑事实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简易程序的条文仅有6条(第174--179条)且较为原则,为使该项立法具有可操作性,虽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3月又联合作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简易程序意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又分别作出了具体解释。但均未将量刑情节事实作为法庭查证的独立阶段,在实务中因公诉人未出庭,更未将量刑情节作为法庭辩论的内容,一般仅由被告人在最后陈述时作简单表答。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刑事案件的庭审模式这些新要求,形成了对庭审操作模式,尤其是简易程序下的两个主要冲击,或者说是两项改革之间确实存在的主要两个方面需要解决的矛盾。 

1、程序上需要突出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与辩论。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庭审的实务操作,一般表现为忽略调查、直接由被告人辩护,尔后被告人最后陈述时简单表达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整个庭审直接、快捷。而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原来“估堆”式裁量刑罚进行了重大修改,试图完成“量刑情节数量化、酌定情节固定化”,这就要求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均得区分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首先,是要求在庭上完成被指控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调查,以及指控所依据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其次,是要求在庭上对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是否存在可据以评价其人身危险性、有无对犯罪后果的补救行为等事实以及该事实的数量,而该事实又是否能够和如何能够形成对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正确法律评价。这一改革,提醒和要求法官在庭上注意发现和分析案中可能存在的量刑情节,对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有积极的作用,对改变法官办案由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模式也起到了转向性的意义。相应的,这一改变,亟需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予以体现,也迫切需要统一审判实务中的庭审操作规范。

2、案卷上需要充分的证据以确实量刑情节事实。

我国的司法传统决定了侦、诉卷宗在诉讼中处于绝对优势依据的诉讼模式(下文述,略),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除“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限制外,还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即一般情况下,法官凭借审阅案卷即可形成心证。由于量刑规范化对量刑情节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将法定和常见量刑情节逐项确定了对刑罚量的影响指数,需要侦查机关充分调取相关的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据,特别是要改变只调查或只重视调查定罪事实以及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事实的现状,切实加大对被告人可资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的调查力度,并将有关材料入卷以供法庭审查。审判实务中,我们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个案中,除极少数是因为定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原因外,基本是因为需要公诉机关补充调查被告人提出的诸如自首、补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事实,而法定20日审限不足时的无奈变通。而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不仅规定了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指数,更明确了各种酌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指数,如果不对侦、诉机关卷宗加以进一步的法律上的规制,将可能影响简易程序制度的发展。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对简易程序的冲击与辨析

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具体影响,不仅体现在庭审操作模式上,还体现在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方式、法律文书的改革等方面,本文主要从庭审操作模式上作粗略分析。

(一)认罪概念的模糊与不统一,影响对“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从轻处罚。

根据《简易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试行以前,对确定个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主要判断标准为上述刑期、证据两个条件,对是否自愿认罪不甚重视,只要口供中有“我认罪”即可,不予区分事实或罪名的认同,不探究认罪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1、“认罪”表现状态分布

1)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

在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是看否认的事实占被指控犯罪的比例是否为大部份,若成立即转为普通程序,若属于小部份则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一例转为普通程序。承认参与犯罪,但对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避重就轻的,在同案人未到案的情况下,一是不予认定,留有余地。二是以属复杂的共同为由,转为普通程序。

2)对行为构成犯罪的承认;

其一,对指控罪名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也还要考虑法院改变罪名判决的不同影响,一是法院改变为轻罪时,对被告人的权利无重要影响;二是法院改变为重罪时,影响被告人有针对性防御的辩护权。

其二,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认为构成他罪。还是属于辩解,为其合法诉讼权利。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②]

其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具有民事或者行政上的违法性。是否为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但因为担心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均回答认罪,庭上表示不构成犯罪。此时,应否进行量刑事实调查和情节辩论有两种做法。一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是转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2、理论界对“认罪”概念的争议与审判实务的不同做法

审判实务中,因对“认罪”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做法不一的情况,并没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简易程序意见》的出台而根本改观,当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下称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因《量刑指导意见》对认罪被告人如何确定从轻处罚刑罚量规定与《简易程序意见》的冲突,使理论上和实务上增添了新的争议和做法(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认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使《简易程序意见》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实际上落空。

一种意见认为,“认罪”不仅包括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还应 “对自己行为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等 持愧疚、后悔等“的心理认识和评判”。[③]根据这一理解,《量刑指导意见》所指可从轻处罚的“认罪”其内涵较《简易程序意见》为广,是复合的“认罪”,单纯的“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启动前提,复合的“认罪”即被告人不仅自愿认罪,还应具有悔罪表现才能给予从轻处罚。故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仅有“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的“认罪”被告人不能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和供述,悔罪则是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对其所犯罪行的悔悟程度”。[④]

(二)量刑规范化要求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简易程序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启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整体上来说,可以认为我国刑诉法根本就没有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⑤]。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已为共识,而且从上述对“认罪”被告人适用《量刑指导意见》的必要性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量刑上的重大意义,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对“认罪”被告人的最终接受的刑罚有了定量裁断的情况下,显得更为迫切。在《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中,对自愿认罪被告人决定刑期时,往往只是在判决书中作“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未具实性地给予被告人酌减一定的刑罚量。

(三)庭审程序不能满足对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和辩论

简易程序实务操作的不同做法与影响。一种做法是按照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阶段进行,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操作;另一种做法是庭审准备后,直接进入被告人辩护阶段,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笔者认为,上述二种做法均符合刑事诉讼法,前者虽然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进行,但在审判实践中,其便捷性也无大的减损;后者的操作方法显然突出了简易程序的本质要求。但是,在量刑规范化的相关制度出台后,上述两种操作方法有必要进行融合,以适应量刑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一是量刑规范化对量刑情节逐项定量决定刑罚的规制,需要法庭重视量刑情节事实和证据的查证以及相关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力。二是简易程序简便庭审程序的速决要求,需要法庭简炼庭审过程。

(四)侦查机关不重视罪轻证据和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事实证据的收集,影响正确量刑。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的做法(审判实务屡见不鲜,本文不予阐述),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架构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对案卷本身的强烈依赖性[⑥],决定了法官难以通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去发现、确认对被告人有利的完整证据。笔者建议,在当前诉讼架构下,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以互相配合为主,审判的间接性、侦查中心主义在较长时期内仍然无从改变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举证权利保障制度,一方面要赋予其举证权利告知制度。从现行公安机关制发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我们得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知的权利为下列十项: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2、控告权;3、回避申请权;4、辩护权;5、申请取保候审权;6、逾期羁押的解除强制措施权;7、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讯问权;8、讯问笔录补正权;9、取得律师帮助权;10、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于充分的举证权,也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供罪轻、无罪或量刑情节证据线索的权利。

三、应对之策

针对前述分析,笔者提出应对之策如下

1、统一定义“认罪”概念。

如何统一定义“认罪”概念,以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认罪的被告人决定从轻处罚的刑罚量,不仅“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意见”[⑦],也是衔接二个规定的重要桥梁之一。笔者认为,“认罪”是指能够对指控的犯罪后果、犯罪过程、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的,无论其是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论其作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无论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均应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在10%以下决定从轻处罚(本文以有罪判决为论述范畴),只是还应当结合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并能主动、真诚的表达对自己行为的悔悟,有不再犯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具体考虑从轻的幅度。理由是,第一,从二个意见的法律效力来看,其效力等级是同一层阶,二者对同一名词所赋予的内涵、外延不一时,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条款,故应根据《简易程序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第二,《简易程序意见》规定对“认罪”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法律意义侧重于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主要以鼓励被告人配合法庭查证案件事实,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律意义更注重实体法的意义,即主要以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对立面为目的。二个意见的出发点各有不同,不可偏废,也不能因为《量刑指导意见》对认罪外延的扩大而否定《简易程序意见》的“认罪”内涵。第三,根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成立的司法解释的精神[⑧],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对罪名不予认同的,均不影响“认罪”的成立(从严格的立法法意义而言,两个意见均是准司法解释,其效力等级似乎还低于该《批复》),也是维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2、将被告人选择庭审程序的权利纳入刑事诉讼法。

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被告人,选择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是被告人的自然权利,也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一方面,“赋予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⑨]。另一方面,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认为,被告人牺牲了对犯罪事实的一定的抗辩权,或者可以表述为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被告人的抗辩权空间。举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为例,被告人对赃物的价值鉴定,在侦、诉阶段往往有不服的语言表达,但在庭审中,却又一致性的表示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大致原因有二,一是自认为鉴定结论估值过高,但又无力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在赃物未能追缴的情况下,即便是法官也难以提出重新鉴定的完整理由,除非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有违法因素);二是为谋求尽早结束未决羁押的痛苦,而迁就或“委曲求全”;三是担心法官可能因此认定自己不构成“自愿认罪”或“认罪态度不好”而判处更重的刑罚。

针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漏洞,笔者主张从完善简易程序的角度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从立法上考虑赋予被告人提起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对被告人主动选择简易程序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调高底限,即在5%10%内酌情从轻处罚;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在庭审前和庭审中有申请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定限度内的否定权。如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未就其主张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予以积极查证的;对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等等,但被告人提出变更程序申请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

3、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操作规范。

笔者建议,根据简易程序不能满足对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辩论的缺陷,一方面,应当注意在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方法,重视设计完善以下几个环节:1、庭审准备阶段;2、被告人自然情况;3、程序风险提示。法官应当在庭上明确告知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的法律风险与收益,询问被告人是否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讯问前科情况;4、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权利提示,询问除起诉书已作认定外,有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和相关证据或线索;5、对起诉书已作认定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法官认为需要补充查证,可以宣布休庭,发出调查令。调查期不计入审限;6、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宣布由被告人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行使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笔者还认为,鉴于庭审不必出示证据的程序规定,应当建立庭前被告人查阅案卷证据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利。[⑩]

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制度。根据《简易程序意见》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实务中,公诉人不出庭是简易程序案件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有碍控、辩、审诉讼架构的有效进行,尤其是在被告人主张自己具有公诉机关未予认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事实时,无法有效地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质证和辩论,及时查清量刑事实,影响案件的便捷审理(这一点,已为近期准备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草案所吸纳)。同时,基于人权保障和控辩方证明能力存在强大差异的情况,笔者主张对罪重、罪轻量刑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量刑情节事实,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采用严格证明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量刑情节事实,则应当采取优势证据标准。

4、从法律层面完善侦查机关收集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罪轻、无罪或量刑情节证据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侦查机关的这一义务,应当上升到“收集一切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高度。具体有,一是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收集有利于排除嫌疑和证明罪轻或其他量刑情节事实的任何证据”的请求权[11],同时,并为保障请求权的实现,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得到证据收集情况的反馈权和申辩权。其三,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罪轻、无罪或量刑情节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异议,应当入卷,确实改变刑事案卷非公开性和制作主体唯一性的现状,保障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能够行使其辩护权。这种改革,只是对现有诉讼制度的一种非外科手术式的微调,不会触动现行司法组织结构和侦、诉、审的权利架构,仍然保证了刑事诉讼案卷的“侦查性、主体性、证据性等中国特质”[12]

 

最后,引用王胜俊院长的讲话“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大事,同时,量刑规范化改革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 作为本文结语,借以引起同仁在考量量刑规范化建设时,应当综合刑事司法的各个方面思考量刑规范化建设对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冲击,以达成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实现刑事正义的里程碑作用。

 

 



[]笔者在起草本文时,发现理论界、实务界尚无就该课题发表的专著文章

 

[] 徐锡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几点思考》,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13/90417.shtml,于2011423访问。

[]王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的具体标准》,载http://www./homepage/show4_content.asp?id=11959,其观点是“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所采取的表现于外的一种姿态。其基本特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对待自己实施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事实所持有的心态和表现的姿态;二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后,对自己行为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等的心理认识和评判。另外,从情态表露上看,认罪态度包括:合情合理合法的辩解及辩护、哭诉、恳请、愧疚、后悔、狡辩、诡辩等。”访问时间2011421

[④]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P123,法律出版社20109月第1版。但该书第153页却又表述为“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不能因无罪辩护而不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

[] 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标准》,载http://guancha.gmw.cn/content/2008-12/17/content_870272_2.htm20081218 07:28光明网。【访问时间?】

[]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法律出版社20094月第1版,第206216页“就对案卷本身的依赖性而言,存在中国>大陆>英美的现象……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特点,起诉、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起到了审查、确认和宣示的作用”。

[] 同④,P154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2《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态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刘月祯:《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载http://news./jxsw/200901/t20090109_123927.html 2009年1月9,正义网。访问时间2011421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法律出版社20094月第1版,第208页“大陆法系国家的案卷在诉讼早期即具有公开性与可用性,如德国律师在侦查进行中既可以查阅卷宗,也可告知当事人,甚至复印卷宗给当事人”。

[11]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德国奥格斯堡中心警察局侦探部格式化讯问笔录“我已被告知我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我已被告知法律赋予我回答指控或者对本案不作任何陈述的权利,随时(甚至在讯问前)获利律师帮助的权利。我还被进一步告知,我可以要求收集有利于我洗清嫌疑的任何证据。

[12]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法律出版社20094月第1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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