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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权利 你明了吗

 神州国土 2015-03-25
安全度过试用期,对即将开始务工生涯的职工和用人单位都有着特殊的意义——
试用期权利 你明了吗

  

  □ 张兆利 王晓芹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是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了解,然后自行选择的一个阶段。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除了通过延长试用期这一方法来降低用人成本外,还利用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的不甚了解而把试用期当成“橡皮筋”,或者肆意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支付极低的工资报酬等等。因此,了解自己在试用期内的应有权利应成为每名职工的必修课。

  权利一

  获得劳动报酬权

  

  小霞(化名)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3000元。入职3个月后,小霞因故从该公司辞职,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3、4月两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800元以及5月份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1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她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小霞工资差额共计1800元。

  点评: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试用期约定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医药公司与小霞约定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3000元,则该公司应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3、4月的工资报酬;另外,医药公司与小霞在1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5月份的工资。

  

  权利二

  享受社会保险权

  

  农民刘某被一家食品公司录用。进入工作岗位后,公司告知刘某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2600元。入职两个月之后,刘某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能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方坚持认为试用期未满,拒绝为他缴纳社保。无奈,刘某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刘某与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后者未能及时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权利三

  拒绝解约权

  

  

  孙某应聘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5个月。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孙某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聘理由是孙某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公司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孙某愤而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建筑公司关于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点评:试用期内,职工往往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岗位,《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虽然该条第1款作出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一旦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孙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员工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综上,法院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

  

  权利四

  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权 

   

  

  2012年5月,谭某应聘到某广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因工作期间表现良好,2013年7月,广告公司又同孙某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又届满后,公司想继续留用谭某,便提出再签订一份1年期的劳动合同。此时,谭某声明已经签订过两次合同,这次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谭某将广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谭某与广告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双方已经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依法确认广告公司与谭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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