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矛盾纠纷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增加化解矛盾纠纷透明度,提高调处工作民主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发生的社会矛盾纠纷需采取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为听证组织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五条 听证代表由7人以上单数构成。听证代表的确认和选取应当具有公正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群众代表和相关专家等组成。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申辩和回避的权利。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或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 (一) 在全市影响较大、涉及当事人较多、争议标的较大的疑难矛盾纠纷; (二) 多次处理未决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 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社会矛盾纠纷。 第九条 纠纷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听证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通知纠纷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时间与地点; (二) 听证事由; (三)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 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纠纷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群体性纠纷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纠纷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于听证会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相关纪律。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的人员及人数,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旁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六条 记录人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听证纪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 当事人应当回答对方当事人和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照相和摄像;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不得随意退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 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 (二) 简要介绍社会矛盾纠纷的情况、相关依据和材料; (三) 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依次陈述,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依次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质询,并进行评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场调解,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签章即发生效力; (六) 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主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项;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五) 听证公开情况; (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材料名称; (七) 当事人和听证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 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 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员、记录员、当事人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由记录员记明情况并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赞同及意见分歧情况;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纪要、听证笔录、相关证据和材料,作为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中止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依规定恢复听证。 (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充分的; (三) 在听证过程中有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现,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放弃听证的情况: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 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所需费用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社会矛盾调解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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