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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159: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lgzlawyer 2015-03-28



周艳 葛岚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学生校园伤害事件一直广受社会各方关注。那么,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如何?怎样认识和判断学校在其中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对学校的教学、管理造成的影响较大,当事人之间往往矛盾尖锐,对立明显。明确学生伤害事件的归责原则、厘清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案件审理化解纠纷,平衡学生和教育机构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一、学生伤害事故要述及诉讼现状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校园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的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概括而言,学生伤害事故有如下几个特征:

1、学生伤害事故的被侵权主体是学生,特别是成长中的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的损害,而狭义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指未成年学生的损害。[1]

2、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校外教育机构和其他营利性教育机构。那么什么是校外教育机构?参考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2008年颁布的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规定,系指教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等校外教育单位。此类校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体系。其他营利性机构通常指,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2]

3、学生伤害事故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

4、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二、现行法律制度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就学生伤害事故做出规定,而相关案件的处理都是参照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如1987年最高法院民通意见、2004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2002年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校园伤害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无疑给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用了三个条文规定学生伤害责任,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通意见等既有的法律规范作了较大的调整。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不满10周岁的学生,该法第三十八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该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3]

(三)侵权行为法与前法的比较

第一,侵权责任法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进行规定。前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侵权责任法涵盖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将幼儿园置于首位,更为科学,也更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重视。

第三,在保护的客体上,侵权行为法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优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

第四,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上,侵权行为法不再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通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重大修改。

三、侵权责任法第38至40条的几个适用问题

(一)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

学生伤害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常见诉讼理由是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就是把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当学生发生伤害时,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从法理上说,监护关系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具有人身性,而学生与学校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也不意味着监护的转移,父母仍有保证其子女不致人损害的义务,对子女致人损害的,仍应承担监护人责任。

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会提供越来越多的保障,但是学校并不具有家庭的职能,不存在亲权产生的基础,因此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从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看,第三十二条对监护人的责任做了单独的规定,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尽到监护职责的,仅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综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两者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是教育法,是一种教育行政关系。  

(二)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是判断学校该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

1、教育职责

教育是学校的首要功能和职责。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职责,而且还必须“适当地”履行教育职责。所谓适当履行教育职责,是指应该在安全的教育活动场所、任用合格的教职员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职责。[4]不仅包括平时的例行教育,还包括针对某次特定活动的特别提示,不仅包括口头教育,还包括形成书面的规范。

2、管理职责

学校管理职责,通常是按照章程对学生进行自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学生的纪律管理。严格的纪律管理并不能使学生免于遭受意外的伤害,但混乱的纪律往往是伤害的诱因。严格执行对学生的纪律管理,可以避免一些安全事故。

其次,对教职员工的管理。司法实务之中有一些案件,老师就是学生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尤其是个人素质不高的老师。学校对教师的教学管理要求严格了,体罚、侮辱学生等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的行为就可能避免。另外,对从事非教学工作其他学校职工,例如管理员、保育员、保洁员等,由于其也是受学校雇佣而为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是为学生在校的学习或生活服务的,因此,学校对于教职员工,不仅要在选任上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日常工作中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

再次,对校园的安全管理。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使学生能够安全的学习、生活。

最后,对校园的卫生管理。校园中的公共卫生、饮食卫生也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三)安全保障职责规定的缺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三十九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只承担教育、管理职责。而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他们除了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还应当更多地尽到“保护”职责,即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损害,可以说,安保责任比教育、管理职责更重要。但是实践中,学校忽视安全保障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严重后果的事件比比皆是。

学校安全保障职责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教育部办法的规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在一些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只是事故发生地,也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应当成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对学校和当事人的关系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公平原则经常被误读,成为少数受害学生向学校漫天要价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一种混乱局面:学校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甚至不是当事人)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校园侵权,学校都难以逃脱赔偿或补偿的厄运。[5]这样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不仅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给办学经费带来莫大的压力,同时在法理上完全颠覆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致使同案不同判,造成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可行的思路是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5]

(五)第三人侵害时学校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法条中并不能明确看出这里所谓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在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学校先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基于过错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应与过错程度相对应。因此,此处的补充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比较恰当。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因此,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已成年的学生(包括大学生、部分高中生等),也属于该办法调整的对象。而侵权责任法第38至40条关于学生伤害责任的规定,则仅仅针对未成年人。

[2]申海恩、周友军:《学生伤害、监护人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3]张媛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23日。

[4]前引[2],申海恩、周友军书,第111页。

[5]邹敏:“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兼评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6]上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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