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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支付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能否要求返还

 余文唐 2015-04-01
    

2012610日,刘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刘某按约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万元,共计24万元。后刘某得知月利率10%是“高利贷”行为,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便要求王某返还借款利息69840元,王某拒绝返还。刘某遂以利息过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利息698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高利息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

 

笔者认为,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两大原则。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各自地履行义务,并无碍于融资渠道的畅通。

 

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债务未履行完毕,此规定是对出借人主张利息权利的限制。“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同等地对等,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讲两者内涵是不同的。“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权利义务的效力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合同行为而言,在无有关“高利贷”行为效力性的明文规定下,仅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来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而予以撤销,明显不妥。

 

再次,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讲,借款人履行义务完毕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如前文所述,在“高利贷”行为未被认定为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再要求返还利息,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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