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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程违法分包后发生工伤的相关问题

 xzc0510 2015-04-02
 劳动关系确认中工伤认定前置条件解析
——河南三门峡中院判决鑫茂公司诉王某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存在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建议此类案件不再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案情
  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222坑口系河南省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原告鑫茂公司将该坑口的部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2008年11月,被告王某章受雇于王某跃从事井下通风、电工、安全员工作,并与王某跃约定其工资由王某跃支付。
  2014年6月3日,王某章向河南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灵宝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王某章与鑫茂公司之间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鑫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鑫茂公司与被告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鑫茂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王某章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鑫茂公司决定,鑫茂公司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能由此认定王某章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及2014年9月1日生效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有意见认为,既然已经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应当确认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以方便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
  我们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由于此类案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把确认劳动关系作为此类案件的必要前置条件。理由如下:
  1.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下,劳动者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均不由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决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共识。《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2.《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若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动者与实际雇主的雇佣关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同工同酬、休息权、用工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规定》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他责任。若确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同样成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前的经济秩序会造成严重冲击。
  4.由于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一般都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和工伤待遇认定之诉,案件基本上都经历了两次从仲裁到二审的长期诉讼过程,给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本案案号:(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1号,(2014)三民终字第120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亚萍 张攀峰

 

 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效力

 

  【案情】
  任某某在拆除房屋时摔下受伤,受伤后以该工程的施工人某建筑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任某某之伤属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经任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任某某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3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另查明,在任某某与该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将拆除房屋承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任某某。

  【分歧】
  审理中,对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是对劳动者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也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解决。基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管辖分工,在民事案件中,不得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劳动关系争议不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不得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行争辩。因此,应当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看,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工伤保险法律属社会法的范畴,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并未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范畴,但笔者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依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具有预决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争辩,但并非绝对不能推翻。追求客观真实与实质正义,是法官的永恒追求,根据法律真实裁判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下的无奈选择,法官应当让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看,任某某与建筑公司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若直接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定案依据,显然放弃了对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追求,并且,参照《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隐含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其次,从救济途径看,对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即使有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赋予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这最后的、唯一的救济途径,不应彻底封闭。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宣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但可以决定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当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设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依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应当予以规制。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排除工伤赔偿责任的,未超过在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依《工伤保险条例》解决,超过行政诉讼期间,确有事实依据的,可以受理,经审理,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判决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劳动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的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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