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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工作纪律擅自“串岗”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

 元康百草园 2023-07-01 发布于山东
[案情]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五金铸造业务。第三人曾告云自2003年起在原告处从事开炉、拖铁料、加铁料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妻子也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做泥心。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在拖铁料的过程中,利用装铁料上车的空闲擅自离岗去帮其妻子做泥心。管理人员发现后,便叫第三人回岗位从事本职工作。在返回时,第三人抄近路从升降机中穿过,突遇升降机上升,第三人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造成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和举证通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相关的调查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2日,曾告云在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上班过程中路过升降机时,因升降机突然升空而摔伤,造成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曾告云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规章制度》中规定:上班时,需忠于职守,不能无故离岗、串岗,不得闲聊、嬉戏、打闹,不准醉酒上班。

原告诉称,第三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帮其妻子做事,返回时不走正常通道,却从升降机中经过,升降机上升时,第三人又处置不当,跳下受伤。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岗位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劳工伤认字[201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撤离岗位帮妻子做事,在接到指令后赶往工作场所时受伤,故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审判]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单位内,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仅以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及是否为领导指派安排为限,而应以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为准。第三人帮其妻从事打泥心工作,虽不属于第三人的本职工作,但打泥心同样属于原告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第三人在返回岗位从事本职工作的途中摔伤,应认定为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擅自“串岗”从事非本人职责的工作,虽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个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也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违反企业制度规定,原告可进行相应的处理,而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及举证通知,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职工不管是受某级领导指派去工作,还是自己主动帮忙,都是为了工作,且在平时的工作中可能存在为数不少的这种“互帮互助”的做法。一方面,可能有些职工确实需要同事的帮助,相互帮助是一种社会道德,一概禁止,与现实不相符;另一方面,危难之际显身手,是中华民族的优良品德,在一些岗位出现紧急情况也是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因此,一概禁止“串岗”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串岗”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串岗”在客观上看来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擅自“串岗”能否认定为工伤。

1、“串岗”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实践中,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串岗”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单位把员工的工作内容缩小为只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劳动,甚至是一个操作台、一台机器,这种理解都是片面的。本案原告称打泥心实行计件工资,第三人是为了多得收入才帮妻子打泥心的,尽管如此,第三人串岗从事的打泥心的工作,仍属于原告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最终受益的是原告单位,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这与上班时间干私活或偷懒离岗聊天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干私活是通过手的行为实施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离岗聊天则主要是通过嘴巴实施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两者的性质都与工作无关。由此产生的伤害不能认为是由于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2、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政策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原劳动部1996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对“蓄意违章”的解释是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但因“蓄意违章”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故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蓄意违章”这一很难界定的说法,只在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第三人“串岗”及未按正常通道通行只能算一般违章,其本人虽有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但对于违章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如果规定,没有资格的员工,不得插手或从事有资格要求的工种和岗位工作,如无叉车证的,不得开叉车,这种规定是有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效的规章制度否定“串岗”行为的工作性质。

3、在审查工伤认定类案件中法院应把握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工作认定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具体问题复杂多样,法院在认定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案;(2)在法律法规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宗旨要把握好职工受伤是否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那么无论其是否违反操作制度,是否从事本职工作,原则上都要认定为工伤;(3)最大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我国相关的劳动保障类法律法规中,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单位和职工这两个主体而言,显然职工属于弱势群体,很多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出事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点看病的钱就不想再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不违反工伤认定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法院在审查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款应当从宽掌握,对于排除条款则应从严掌握,在现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对一些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处理时,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利益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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