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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2015)南行初字第3号

 lgzlawyer 2015-07-0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号
原告窦宪萍,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菊,该单位社保处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安,该单位社保处工伤科经济师。
第三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4号。
代表人祝巍,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焕霞,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相彩虹,该单位经济师。
原告窦宪萍不服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男、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白菊、许安,第三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霞、相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第3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7时30分,李云群工作结束,履行了正常交班程序,7时50分与同事李金忠、秦长波离开单位步行过天桥到富源商城后分手,李云群乘坐公交车在家附近站点下车后,走到距家22米处摔倒,送至尚志市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于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李云群死亡的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云群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2月24日李云群当班期间出现脸色不好、闹肚子等发病情况,次日7时30分交班后在回家途中因病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李云群长期实行24小时工作制,导致体力透支、过度劳累。李云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下班途中因病摔倒,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该规定将工作时间扩展为上下班途中。因此,李云群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编号(2014)第3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被告辩称,第一、李云群在下班途中发病死亡,认定工伤没有政策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该条规定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是突发疾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有明确解释,不能扩大司法释义范围,认为突发疾病应认定工伤违背政策本意。第二、李云群工作期间虽身体不适,但不属于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突发疾病,必须是紧急的发病,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的疾病。李云群是心脏猝死,与闹肚子无关。第三、对李云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强度的说明。根据哈铁劳卫《关于印发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和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李云群的工作班制是三班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李云群2014年2月24日7时30分接班,当日9时10分至11时50分对牡丹江开往一面坡的6218次旅客列车进行2小时40分钟的倒调作业,次日5时进行30分钟的调车作业。上述工作强度不会导致其过度劳累、体力透支。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从事工作的具体区域。李云群是调车连接员,工作岗位在一面坡站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李云群在回家路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同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和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关于工作时间和劳动班制的规定。2、第三人出具的《一面坡站连接员李云群班制及工作量说明》,证明李云群工作不存在超劳问题。3、宋吉海证人证言,证明李云群当班期间完成工作任务,身体没有异常。4、李金忠、秦长波证人证言。证明二人下班后与李云群一起离开单位,李云群身体没有异常。5、门诊医疗手册,证明李云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病。6、视频资料两份,视频1证明李云群交班时身体没有异常,三名证人与李云群一起下班。视频2证明李云群摔倒的具体位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部颁发文件不能证明李云群的工作班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事发时李云群是三班制,不能证明其长期适用三班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李云群身体状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门诊病历记载的发病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视频1能够证明李云群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视频2证明李云群摔倒的地点,不能证明发病时间。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诊断书。证据1、2证明李云群2014年2月25日心脏猝死。3、秦长波证人证言。4、庞俊海证人证言。5、李金忠证人证言。证据3至5证明李云群上班期间已经发病。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云群系夫妻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至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云群在上班期间身体不适,与心脏猝死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考勤簿,证明李云群是三班制。
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李云群系夫妻关系。李云群生前系第三人所属一面坡站连接员,工作实行三班制,即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4年2月24日7时30分李云群接班,工作期间出现脸色差、如厕频繁等身体不适状况,2014年2月25日7时30分交班后离开单位,在距家约20米处摔倒,被送至一面坡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李云群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第3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李云群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回家途中摔倒被送至医院抢救至最后死亡,符合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故可以认定李云群是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李云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2014)第3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战 爽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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