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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某某县某某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追梦文库 2017-06-02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陕0825行初14号
原告詹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X,男,汉族。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某某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X,男,汉族。
原告詹某X诉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2月30日某某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张某X在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受让房产宗地用地面积为162㎡,出让年限为七十年,自1993年起算,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金为壹佰伍拾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对第三人张某X非法买卖土地处罚案卷一份,证明在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出让协议是以罚代征之后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
原告詹某X诉称,:70年代末某某县皮厂将自己厂西侧的一排土地分别划给本厂李某某、高某某、尤某某、杨某某、米某、危某某6户职工作为建房基地使用。1985年7月7日,某某县皮厂职工危某某将所分得东西长15米,南北长13米,合计面积1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房基地出售给了原告。该块地基东临木业街(北段)、西靠某某村集体土地、南靠米某(米某为米某某之父)、北靠空地。同年8月26日,原告取得房地字(1985)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地基取得了合法使用权。2014年原告听说该宗土地被告重复登记给了本案第三人张某X,还向其颁发了某某县国用(98)字第3—65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然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既得利益。被告1997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张某X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7点违法事实:1、被告将政府已经设立了使用权人为詹某X的土地再次向本案第三人出让,违反了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原则,该合同的订立也损害了第三方詹某X的既得利益,根据《合同法》52条第二款应认定该案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本案涉及土地为某某村集体土地,但土地出让只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如果国家没有进行土地征收就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某某县某某局违反法定的征地规定将集体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进行出让,其行为已超越了法定权限,该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3、被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集体土地,用这一看似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和规避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政策,该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4、凡合同只有在约定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才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有被告单方面签字,第三人张某X并没有签字,也就说明没有认可该份合同中条款的约定,所以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没有产生合同效力,应属无效合同;5、被告代表县政府向第三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张某X并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于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并没发生,故该合同属无效;6、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第三人仍为划拨,并非出让,经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但被告为张某X颁发的某某县国用(98)字第3—65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从而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根本没有将本案该宗土地进行出让,即没有发生出让的事实,所以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有形式上的存在,属无效合同;7、合同双方签署的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但被告与张某X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署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生效时间却为1993年,违反《合同法》第44条规定。通过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将集体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张某X不适于1990年5月1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被告超越职权将1997年11月2日违法和无效的定土发(1997)341号决定作为被告与张某X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据,最终登记办证炮制出“一地二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1997年于第三人张某X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存根一支;2、“地基管理费”票据一支,“地基证手续费”一支;3、危某某证言一份、法庭与危某某谈话笔录一份、危某甲收据一支;4、房管所证明一份;5、米某某房地产权证明及审量房地基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1985年8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且四至界线清楚。被告1997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第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合同从签订就未发送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陈某X等八人于1996年4月私自购买某某村撂荒地3.92亩作为宅基地使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违法违章占地问题的暂行处罚办法》(榆署发[1990]223号)第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陈某X等八人非法买地的处理决定》〔定土发(1997)341号〕,该处理决定要求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三十日内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根据当事人1997年1月5日的申请、定土发(1997)341号处理决定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1996年3月29日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议,被告1997年12月30日与本案第三人张某X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形式要件均合法,且得到订立合同双方的认可并履行,属有效合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张某X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第三人张某X已经通过非法买卖获得了土地使用权,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前提,被告才依据《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违法违章占地问题的暂行处罚办法》(榆署发[1990]223号)的有关规定“以罚代征”将涉案土地收为国有土地,并代表国家将本案争议地以国有土地出让予第三人张颖惠。因此,只有在确认第三人张某X与某某村村民赵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四人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方能裁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效力有待确认。被告认为,就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效力,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待该证书的效力确认后,方可确认原告的诉权。
综上,被告1997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张某X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同合法有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X辩称,原告所持盖公章的证据不真实,八十年代根本不存在城乡建设局。危某某的证言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所持有的存根,无土地来源,说是皮厂的,却无皮厂当年的相关文件等。原告所述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面积不同,四至不符。皮厂卖给原告所述的几家都有土地证,可是原告没有。原告所说的第三人与某某村协议第三人没有签字,是因为第三人的丈夫签字了。90年代都是简易简化程序,不能用现在的严格程序与过去的简易简化程序相提并论。出让合同是以罚代征后所签订的,都是有依据的,故在当时都是合法的。依据土地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说的土地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一份、土地买卖协议一份;2、某某村证明一份;3、土地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买某某村的土地,第三人所使用土地的四至、面积与原告所说土地不符,不是同一块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卷宗中的1997年1月5日的申请、土地买卖协议、村民建议是复印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土地买卖,被告在明知五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伪造的协议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属恶意串通将原告土地向第三人登记,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出让协议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办理的程序有异议,国家没有通过罚款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其保管的档案材料,能反映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过程,应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五组证据存在形式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只是存根,并没有相关证书。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指地是否属于危某某,危某某和詹某X的地连贯不起来,衔接不在一起,被告也没有给危某某办理过土地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出让土地是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二、三组、四组证据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所涉土地是承包经营权证里所记载的土地,协议没有第三人签字,说明第三人与某某村没有发生土地买卖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第三人所说的土地就是本案所涉土地;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土地证与原告土地证都是南靠米某某、东靠木业街,是同一块土地。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X与第三人张某X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日,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定土发(1997)341号《关于陈某X等八人非法买地的处理决定》,对第三人张某X等八人私自购买某某村撂荒地进行了处罚,并责令第三人等人自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1997年12月30日,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张某X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新建路东至大路、南至米某某、西至陈某X、北至赵某,面积为1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张某X作为住宅使用。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合同无效。
审理中还查明,原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房地字(1985)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存根,将位于皮厂西侧,东靠木业街、西靠某某生产队、北靠空地、南靠米海,面积为195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原告詹某X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张某X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虽第三人未签字,但第三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涉及他人权利义务,因此,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存根上所指的土地,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和第三人张某X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土地原为皮厂使用的国有土地,还是由某某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芹
审 判 员  胡朋芹
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霄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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