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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尚能饭avc7n41t 2018-12-2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2民初1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军,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光全,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光山县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伟、陈良军,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余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光山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拍卖室依法依规竞拍了位于光山县来龙路与龙山干渠交汇处的三块宗地,编号为13-028-1#号、13-028-2#号、13-028-3#号。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上述竞拍地块分别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被告的交地时间、被告延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原告的土地出让金早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也没有按照承诺合约和约定解决出让地块的纠纷,导致拍卖宗地上矛盾不断,原告的工程迟迟不能动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净地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地违约金100万元;3、原告应缴纳的2#地滞纳金409.51元、3#地滞纳金171万元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销;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光国土资告字(2013)30号拍卖出让文件一份(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须知、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编号为13-028-1#号、13-028-2#号、13-028-3#号地块的成交确认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5、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票据;
6、2014年12月12日紫水街道办事处对县政府《关于请求免除和晟园小区土地受让人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请示》;
7、2015年12月3日紫水街道办事处向县政府关于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龙畈村民组部分群众反映的相关问题情况汇报;
8、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何小湾居民组和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地皮买卖协议复印件;
9、光山县来龙路贯通及九龙西路西延建设指挥部弦山工作组和张楼村龙家畈村民组的征地补(赔)偿协议书;
10、光山县来龙路贯通及九龙西路西延建设指挥部弦山工作组的情况说明一份;
11、梁庆志和邱学明的短信记录。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承担交付土地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被答辩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清楚的了解该块出让土地的性质及出让条件,并自愿接受将交地义务人和承担延迟交地义务人变更为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否则,答辩人也就不会与其签订出让合同。第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解决纠纷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交付全部出让宗地,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相反,是被答辨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且造成土地闲置,构成了违约。应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第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政土(2013)85号文件关于《201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2、《关于对来龙路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事项的承诺与说明》;
3、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及拍卖出让文件;
7、交地保证书;
8、竞买申请书;
9、成交确认书。
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根据原告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支付违约金,1#、2#宗地滞纳金至今未交齐。二、1#宗地建设施工许可证仍在办理之中,2#、3#宗地没有交纳滞纳金,“三证”自然无法办理,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三、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三块宗地交地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将拍卖的三块宗地交付给了原告。1#地原告在交齐土地滞纳金后,在施工过程中有少部分面积不能交付,造成原告施工受阻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光山县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13-028-1#号、13-028-2#号、13-028-3#号地块(该出让宗地坐落于来龙街与龙山北干渠交汇处),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了出让宗地的编号,面积以及出让价款等事项,原告取得三块宗地面积分别为8748.2平方米、3456.6平方米、1459.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成交价分别为1310万元、1655万元、60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4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交地条件。”第十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之前。”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缴纳了1#宗地土地出让金1310万元及滞纳金1029500元,于2015年3月2日以前分四次缴纳了2#宗地土地出让金1655万元,于2015年4月1日以前分三次缴纳了3#宗地土地出让金602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对以上三宗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后原告在地块清表、平整过程中,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龙畈村民组、何小湾村民组村民多次阻止清表、平整地面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经实地勘查,诉争三块宗地其中有部分土地是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龙畈村民组和何小湾村民组集体土地,经弦山街道办事处来龙路贯通工作组反复多次做群众工作,于2016年2月5日与龙畈村民组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与何小湾村民组仍在协调中。期间原告多次信访解决该问题,后因双方就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不能达成共识,引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地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向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承诺说明:“一、该宗地为净地出让;二、交款时间及交地时间:竞得人自成交之日起二个月内付齐成交总价款,紫水街道办事处自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交地(前提是成交总价款付齐)。交地条件为“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和场地平整),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第六款的约定交地责任由承诺人全权负责;五、紫水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出让宗地的权属、邻里、债权债务纠纷及因交地引起的群众人访信访等一切纠纷并承担费用;六、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交地,紫水街道办事处愿以成交价每日1‰缴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光山县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定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约履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交地确认书,但原告在地块清表、平整过程中,受到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龙畈村民组、何小湾村民组村民的阻止。因诉争三块宗地其中有部分土地是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龙畈村民组和何小湾村民组集体土地,致使原告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土地无法进行动工开发,应认定二被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净地的标准,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2#地的滞纳金409.51万元、3#地的滞纳金171万元,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承担方式和标准上相同。双方的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应当交纳的2#地、3#地滞纳金与被告的违约金相抵销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支付1#地违约金10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紫水街道办事处承诺承担按时交付该宗地义务,且在土地拍卖须知中列有说明,该“承诺”和“说明”是对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现紫水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净地,应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原告的三块宗地土地出让金已交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编号为13-028-1#号、13-028-2#号、13-028-3#号地块(该出让宗地坐落于来龙街与龙山北干渠交汇处)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对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上述交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的13-028-2#号地滞纳金、13-028-3#号地滞纳金合计580.51万元与二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销。
案件受理费13950元,原告和晟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柳玉慧
审判员 董德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方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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