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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伙做法是食堂吗?法院这么说......

 水面桃李 2018-01-08

近日有新闻报道,某公司10多名员工AA制搭伙做饭,被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单位食堂”无证经营食品,还面临15万元罚款。那么,搭伙做饭是不是食堂呢?与此类似的是一例工伤认定的法院判决书,涉及的事实极为类似:蔡某某等人居住在租住的民房内并在租住房设立食堂。那么,到底是不是食堂呢?就餐中毒是否属于工伤呢?

且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吧!


法院判决认为:

食堂系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用餐或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用餐的非营利性场所,单位对食堂工作人员、食堂工人工资、费用支出、食材选用上具有管理和掌控职责,会有一套相对完备的管理体系。而本案蔡某某等人就餐的食堂,单位并无这方面的管理和掌控行为,不具备属于单位食堂的性质。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某0328行初4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某某市文昌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生,工伤科工作人员,住某某市麒麟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商业广场A座122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肖某某、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某人工认字(2017)第23号决定书,认定蔡某某2016年6月25日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不属工伤。其查明: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蔡某某在某高速土建四合同段住宿点就餐时,因食用采摘的野生菌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之妻向其申请认定工伤。其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认为蔡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5月16日讨论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8作出某人工认字(2017)第23号决定书,认为蔡某某2016年6月25日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吴某某诉称,蔡某某生前于2016年4月20日到第三人某高速土建四合同段三工区从事公路建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5日下午19时许,蔡某某在某高速土建四合同段施工点工人就餐的食堂内就餐,因食用了食堂制作的野生菌发生急性中毒,随后蔡某某被第三人安排到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中毒严重转院至某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5日,经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某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裁决书》确认,蔡某某与第三人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7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决定书,认为蔡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一、将食堂和就餐点混为一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未适用《某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错误。故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5月18作出某人工认字(2017)第23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蔡某某2016年6月25日在食堂就餐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一事系工伤。

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

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证明蔡某某因使用野生菌中毒死亡后,其妻子吴某某据此向被告申请认定蔡某某为工伤的事实。

3、《证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共提交七组证据的事实。

4、吴某某、蔡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某镇大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蔡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蔡某某的亲属关系。

5、《情况说明》、某劳人仲字(2016)第8号《裁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蔡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食堂使用野生菌中毒,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

6、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蔡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

7、诊断证明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蔡某某系急性野生菌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8、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四份、民工食物中毒的情况报告、微信记录各一份秦盛国、周大云、王世琴、李永达,欲证明1、蔡某某生前食用的野生菌系其他工友采摘后提供给食堂炊事员王某某制作之后的菜肴,蔡某某本人并未参与采摘野生菌;2、某高速土建四合同项目部自本案发生之后才提供微信要求各施工点食堂禁止使用野生菌。

9、徐某某、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执业证、所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

10、《举证材料》一份,欲证明1、蔡某某自2016年6月16日后不属于第三人公司工人;2、公司从不设工人食堂,工人吃饭由各班自由组合,炊事人员的聘请、用具的购置及采买各班组自行决定;3、班组伙食费由公司预支钱给各班组,最后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11、营业执照、赵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12、工资表一份,证明蔡某某的工资在2016年6月16日已经结清的事实。

13、本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四份。证明蔡某某因食用工友自行上山采摘的野生菌中毒的事实。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决定书的事实。

15、《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一份,证明被于2017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的事实。

16、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蔡某某及其工友在住宿点就餐;2、蔡某某当天没有上班、炊事员、伙食、炊具是由班组自己解决;3、伙食费由公司借支,发工资时再从工资中扣除的事实。

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短信截屏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1、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确认收到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5日补签送达回证的事实;2、被告于6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蔡某某辩称,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组织质证,原告除对被告出示的举证材料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食堂是民工自己组建的,厨具、煮饭的人都是自己安排,其仅是预支生活费,租住民房供他们居住。公司已经通知不允许下河摸虾、游泳、捡菌子。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蔡某某生前于2016年4月20日到某高速土建第四合同段三工区第三人所属的工地施工。各工段设立一班组长,由班组长对该工段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第三人未设立食堂,各工段自行设立,生活费向第三人借支,然后从各工人工资中扣除。第三人对各工段自行成立食堂的工作人员工资、食材选用、费用等不进行管理。蔡某某等人居住在租住的民房内并在租住房设立食堂。2016年6月23日,蔡某某等人施工的工地有发生滑坡的可能,第三人通知停工,开工时间等待通知,直至2016年6月25日,仍处于停工状态。当日部分工友到山上捡拾野生菌,拿到厨房制作食用后,蔡某某等人食用后中毒。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7日死亡。2016年11月25日,蔡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经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确认生双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7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某人工认字(2017)第23号决定书,认定蔡某某2016年6月25日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2017年6月1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决定书。

本院认为,食堂系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用餐或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用餐的非营利性场所,单位对食堂工作人员、食堂工人工资、费用支出、食材选用上具有管理和掌控职责,会有一套相对完备的管理体系。而本案蔡某某等人就餐的食堂,第三人并无这方面的管理和掌控行为,不具备属于第三人单位食堂的性质。另蔡某某等人食用野生菌的当天并未上班,属于休息期间,在此过程中在不具备第三人单位食堂性质的食堂用餐造成急性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某某

人民陪审员  丁某某

人民陪审员  房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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