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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认定工伤要先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撤一审,又被再审改判

 永邦律法 2023-10-04 发布于江苏
农民工认定工伤要先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撤一审,又被再审改判

基本案情:农民工在建设工地受伤,人社局认定工伤

2018年5月3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食品检测中心大楼项目承包给本公司职工王某。2018年8月17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合同书,将全部土建木工配料、支模、拆模工程交于张某承包,张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聘用李某等人施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一楼简易架子上跌落到地基地下室地面,造成其脚部和腰部受伤。

2019年1月25日,李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工伤。(小编按:人社局并未要求劳动者去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点个赞!)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公司以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在承包后,聘用李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人社局受理案件后,依法收集证据,通知公司在适当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司以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当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人社局径行认定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李某系公司员工,但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事故发生后所补签,李某提供的证明也系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所出具,而非公司。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王某、张某到庭作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承包后聘用李某施工。2019年7月30日李某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时陈述公司也没有通过对公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通过张某转账,一天一付或者几天一付。综合以上证据,人社局在没有进行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高级法院: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审法院判错了撤了!一审是对的!

李某申请再审称:1、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2、李某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李某在施工现场接受服从公司的管理以及规章制度,公司通过其下游承包人发放工资。3、鉴于李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已通过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公司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李某投保有工地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并且李某已通过公司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30000元的医疗费理赔款,李某与公司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4、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首先,人社局已经依法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司在认定过程中未向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明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李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向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两份证据上加盖有公司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的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并未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公章如何管理使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能代表公司,并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以下事实: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在承包后,聘用李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受伤。王某、张某作为自然人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业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即使认定公司违法分包,其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而认定为工伤。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报销医疗费,而由项目部后补的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加盖项目部的劳动合同,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后补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之后,否定了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依旧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当中存在非法分包,可以认定为工伤。即一审判决否定了工伤认定书中存在劳动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决定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4.人社局称我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配合人社局提交必要证据,因此要求我们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我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的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都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的事实就是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聘用的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认定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人社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加盖的是公司食品检测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以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虽有不当之处,但是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在公司承包工程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公司并未为李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不当,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二、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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