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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思军犯受贿罪一案

 滁州162 2015-04-03


被告人张思军,男,1969年8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原任滁州市“美好新滁城”建设指挥部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住址:??????楼104、105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军及其辩护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思军在任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南谯区财政局局长、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李某甲、阮某、黄某甲、丁某等11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06.6万元,并在工程建设、工程款结算、贷款担保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退赃凭证、南谯区工业区管委会自建项目统计表、南谯区工业区管委会情况说明、银丰担保公司业务统计表等;证人李某甲、阮某、丁某、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樊某、郭某、张某、刘某、高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思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思军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军犯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张思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思军的亲属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思军的犯罪行为主要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为行贿人提供一定便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思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思军在任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南谯区财政局局长、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本文书还有1714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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