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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札记48:独立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

 大米张 2015-04-03

丁爱华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社会各个领域中都有如搬运货物、卸货等这些短期性的合同工,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损害并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责任判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独立合同关系这一法律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我国的民法领域尚未承认这一概念。

独立合同关系表现为一种短期性的合同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普通的合同关系。这类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和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相混淆。民事诉讼中一些当事人会把这三个概念混淆,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时也会产生疑惑。下文试着从三个案例和三组概念出发探究三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案例一:甲自家经营一个小作坊从事砖块生产,配备了机器一台,甲找到乙帮其生产砖块,约定按照每天乙生产的出的砖块数量给付报酬,后乙又找到丙和丁一起生产砖块。丙在生产砖块过程中手不慎被绞入机器中从而受伤。后丙起诉甲,主张其与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庭审中抗辩称其并不认识丙,其是把生产砖块的活包给乙,甲乙之间系承揽关系,甲与丙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丙应起诉乙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二:A公司总承包一处拆迁工程,B挂靠A公司名义转包了该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拆迁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需要人工手动拆除相关的瓦片,B就找到了C称让其找一些工人来拆除瓦片,每天按照拆除的瓦片计算报酬。后C就找了十几个工人一起拆除瓦片,其中有个工人D在拆除瓦片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后D诉至法院要求B和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与B之间系雇佣关系,A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B,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抗辩称其与D之间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其只是将工程包给C,至于C每天找多少个工人,每个工人名字叫什么,其均不清楚,故与D具有雇佣关系的应是C。

案例三:张某在一家建材市场经营一家木门店铺,其中一天进货到了十扇门,张某就到建材市场的广场上面随意叫来了四个工人,这些工人就是长期在该市场从事搬运工作,无组织也无牵头人,属于自主性个人。四个工人在帮张某将木门搬运到仓库的过程中,其中一个工人李某不慎被木门砸到脚。后李某以雇佣关系将张某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抗辩看,可以发现案情并不复杂,只是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容易出现分歧,主要涉及到如何区分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独立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我们比较熟悉,但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独立合同关系的概念,该概念属于域外法。结合现状看,该类合同在实务中却很常见。

一、关于雇佣关系的理解

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

雇佣合同有下列几个方面特征:以给付劳务给直接目的,属于广义上的劳务供给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是继续性合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性的提供劳务。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雇佣合同,但这种合同关系在市场上也客观存在,纠纷也较多,应纳入合同关系中加以调整。

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承揽合同的理解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旅行在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审理实务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也经常容易混淆。承揽合同有下列几个特征: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形成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承揽人独立完成约定的工作;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必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需求;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中的意外风险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皆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但雇佣关系是以给付劳务给直接目的,如果按照合同上的术语来说则可表述为雇佣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是劳务。而承揽合同关系中给付劳务仅仅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最终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且这个工作成果是特定的。

区分二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个是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

二是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三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四是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做劳动成果后定做人一次性给付。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其实都是对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之中,丙与甲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丙虽然是乙介绍来甲处工作的,与甲之间也没有订立书面的雇佣协议,但甲对于丙日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是知悉的,丙对于其是为甲生产砖块,且其工资是由甲统一发放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而且丙所工作的地点工具机器均是由甲提供,工作场所也就是甲的家中,甲也是正常居住在砖厂内,在丙的工作时间内甲是可以随时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所以甲与丙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几个构成要件,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而案例二的情况与案例一的情况相比较有着些许不同,先不谈A公司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就B与D之间能否构成雇佣关系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B与D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我们可从雇佣关系的几个构成要件出发对该案进行剖析。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B与D之间并没有订立雇佣合同和或口头雇佣协议;其次从实质上分析D在劳动的过程中其并不受到B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B承包的整个拆迁工程,拆除瓦片仅是其中的部分工程,B对于D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做出过指示或要求;再次,从报酬的给付上看,B每天只是与C进行结算,并没有与D进行结算,甚至其并不知道D是否是在涉案工地上进行干活,而至于C昨天召集了几个人干活、今天又召集了几个人干活,以及C与其他工人之间如何分配报酬,B并不明知,所以如果认定B与D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颇为牵强。

三、独立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比较分析

本文所要讨论的独立合同关系,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此概念。通常我们所说的独立合同工只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由他人给付一定报酬。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工作时不受雇主的监督,具有独立性,自己安排自己工作报酬归自己所有。

独立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之间均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所不同。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在于:

1.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上看,雇工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而独立合同关系中独立合同工的行为不受“雇主”的意志左右,无须服从其监督管理,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

2. 从时间上看,雇佣关系是长期的较为稳定的,而独立合同工是临时的短期的,他与“雇主”之间体现的纯粹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

3. 从工作性质上看,雇员一般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务,如果处理的是临时性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4. 从领取报酬上看,雇工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周期性的,而独立合同工则是一次性领取的。

独立合同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联系点在于:

1. 在法律关系表象上看,独立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都是合同关系。

2. 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依靠对方不受对方的监督和管理。

3. 在合同内容上都以提供一定的劳务为合同内容。

4. 在报酬支付方面,都是一次性结算。

区别点主要在于:独立合同关系中提供的就是一般的简单的短暂性的劳务,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属于特定性质且是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的包含自身智力成果在内的一种特定的劳务,这种劳务更多体现的是承揽人的智慧成果,带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新性。而独立合同关系中独立合同工仅仅是完成一项简单的事务,提供的劳务中并不包含智力成果,比如搬门、卸货等事务。

区分这三个概念的意义主要在于在审理实务中经常遇到雇员或承揽人或独立合同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处理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就不再赘述。

独立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工通常都是按次支付报酬,干完活就走人,那么对于在这种短暂性的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如何确定责任以及赔偿事宜?目前仍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案例三中涉及到的就是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如何索赔的问题。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中所提到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将与原来所讲的雇佣关系内涵是一致的,只是在立法时用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劳务、劳务关系这些术语取代了原来的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含义是相通的,故这里的劳务关系外延应作缩小解释。所以独立合同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笔者认为,独立合同关系虽然是无名合同但其终究还是以一种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除非其能够证据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我们也只能从一般原则性条款出发进行处理。因为独立合同工与一般的雇佣工之间区别比较明显,故不宜简单套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那样对于雇主来说则有显失公平,因为雇主在独立合同工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益较小,让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与其所受益的部分则并不对等。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承担的仅仅是选任过失,而独立合同关系中因为独立合同工对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较低甚至是没有要求,故雇主这时也并不存在选任过失。

对于独立合同工,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仅由自己对履行合同中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雇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此处理,能促进这种独立合同工市场的完善和规范,促使独立合同工在工作中提高谨慎义务,对其所要完成的合同义务有比较清晰的预判,从而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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