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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律关系竞合与侵权事实竞合 在不同场合下的理解及操作

 余文唐 2015-04-06

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律关系竞合与侵权事实竞合 在不同场合下的理解及操作

作者:吴允  发布时间:2011-02-10 16:57:24


    

    民事审判实务中常遇到同一案件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或侵权事实竞合的情况,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解决这些竞合的方法和原则有所不同。从受害人行使权利的角度看,有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受害人可以就两种法律关系先后主张权利;三是受害人可以就两种法律关系同时或先后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特别是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中有关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诉讼选择法律关系及选择赔偿主体的限制是有区别的。在侵权事实竞合的案件中,受害人行使诉权比前者更自由一些。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某些案件的处理方式还有争议,甚至有不同的判例。对此进一步分析与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现就审判实务中常遇到的几种情况,谈谈自己的理解及操作。

一、同一损害事实有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选择权

(一)选择法律关系。同一损害事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如果法律对某一法律关系已经设定了追偿权,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如: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主张雇主赔偿,也可以以其它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结合侵权事实确定法律关系)要求第三人赔偿。如果当事人将雇主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诉讼。如果选择前者,就由雇主按无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赔偿;如果选择后者,在加害人之间按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如有过错还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以前我们审理的雇工在工作中因遭受第三人造成的或因其他事故导致伤害的案件比较多,但处理的意见却不一致。此类案件不易将加害人与雇主一起作为赔偿主体在同一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解释中不难看出:第一,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他一般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两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加害人及原告的责任范围很难按比例确定。第二,法律已对雇主设定了追偿权,实际上就是把雇员选择“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设定了两个层次的诉讼:一是雇员诉雇主,雇主承担的是中间责任;二是雇主可以再诉加害人,加害人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第三,把雇主与加害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判决,从法理上驳夺了雇主的追偿权。虽然,某些法院以节约审判资源及减少诉累为由,在同一案件中将雇主和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审理,但是,这些判例的恰当程度还是可以探讨的。

以上谈到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雇员受害赔偿诉讼”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自《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选择适用赔偿标准。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现在均应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废除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而在新案由施行之前,法官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法律关系,遵从当事人意愿。新案由确定以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无从选择,但构成医疗事故后,赔偿标准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还是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为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维护受害人利益。

通常都认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额要高一些,但应注意医疗事故中的伤残费及死亡赔偿金是以“人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的,赔偿年限最长30年,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则是以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赔偿年限最长20年。按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不一定比按一般人身赔偿标准计算的低。事实上,农村居民选择按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反而还要高一些,关键应注意到“人均生活费”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区别。如:在2006年审理的一起医疗事故案件,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费应为126690.40元;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还不足50000元。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我们适用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总额为248394.90元。被告医疗机构上诉,被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属医疗损害责任,其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均可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及其他规定确定。

二、同一损害事实造成工伤事故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双向赔偿

上面我们已经讲到同一损害事实有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法律关系及适用赔偿标准。但是当受害人构成工伤事故时,就不能按照以上的办法处理。构成工伤事故,形成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工伤事故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属非外因造成的,从广义上讲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工人在劳动中因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有瑕疵等原因将工人致伤,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是以工伤事故为由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还是应该以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这个问题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1、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2、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3、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民事损害赔偿;4、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但在我国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目前采用的是第一种处理模式。第二种情况是工伤事故系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即外因)造成的。如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伤,此种情况受害人在享受工伤事故待遇之后,是否再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即是否可以请求双向赔偿的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施行前,受害人是不能获得双向赔偿的,按照当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侵害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无力赔偿的,由用人单位先行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上这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补充责任(也叫代为清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情况有所改变,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说明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适用追偿权制度,其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时,只能依照“工伤保险待遇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一律按工伤事故赔偿处理;第二款规定工伤事故若因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并列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请求都应支持。而且第十一条第三款又明确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所以我们可以从该解释中得出一个结论: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可以得到双向赔偿。用人单位及第三人承担的都是最终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前者是劳动者本身应该享受的一种劳动待遇,后者则是第三人侵权应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而减轻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受害人已得到了第三人的合理赔偿,而失去其本身应该享受的劳动待遇。但是,受害人客观上已经支付的且数额固定的项目,如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经由第三人赔偿的,受害人就不应再请求工伤赔偿。

三、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发生损害事实上的竞合竞合侵权), 受害人可同时或分别请求各侵权主体赔偿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救治时,又因医疗行为不当,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加重,造成损失扩大。审理这类案件,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受害人可分别以交通事故及医疗损害赔偿分别起诉,两个诉讼都以最终受害结果计算出的损失数额为基数,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各案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考虑重复赔偿问题。第二种意见是:交通事故损害在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受害人最终总损失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医疗机构在受害人扩大的损失范围内按医疗不当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此意见也不考虑重复赔偿问题。第三种意见是: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与在医疗机构中因医疗行为不当而扩大的损失分开,然后分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确定出各自的赔偿额,充分考虑不重复赔偿。以上三种意见,目前有些法院采取了前两种意见处理,理由是以人为本,生命健康无价,损害赔偿从本质上讲只是对失去健康和生命的人或其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这类案件因侵权主体主观上无合意,两个损害事实相互独立,有先有后,是两个侵权事实,导致两个损害后果叠加在同一个受害主体上,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看,两个损害行为都分别对应着各自的损害后果,如果两个损害后果的损失难以确定,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两个侵权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就是侵权竞合,理论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侵权。应该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在受害人损失总额内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不应以生命健康无价为由,明显加重义务人的责任。至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分别诉讼还是一案诉讼,应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如:2008年审理的原告杜某与被告管某、韩某、朱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进行钢板内固定,出院四个月后又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钢板断裂的原因不明确,可能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医疗机构使用钢板材质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本来只需两次手术就可以治疗终结,而现在至少需要三次手术。因原告未起诉医疗机构,但又涉及该机构利益,我们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未予审理。

《侵权责任法》也支持了第三种意见,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非适用的公平原则,而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

四、医疗事故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医疗事故责任是根据伤病员的客观存在的病情疑难程度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程度,判断医疗机构医疗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责任大小;而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根据医患双方各自的主观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程度确定民事责任。为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按照医疗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份额。因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按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是指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如果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不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例如:我们审理的一起受害人林志远诉县人民医院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阜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确定医疗机构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但合议庭认为受害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处于被支配服从的地位,虽然其甲状腺孤立异位,加大了医疗机构治疗的难度,但受害人无过错,其甲状腺孤立异位不是导致医疗事故的必然因素,事故主要是医疗机构在术前未做必要的检查,是其误诊行为直接造成的,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不服上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总之,在审判实务中,遇到法律关系竞合或侵权竞合的情况时,应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保障弱者利益,便于诉讼等角度考虑,分清法律关系及其归责原则,向受害人行使释明权,指导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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