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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隐瞒缓刑而少判的刑期适用追诉时效 范少罡 孟岩

 昵称1288665 2015-04-08

    案情

    1997年7月,某法院受理了李某盗窃一案,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和法院讯问时均隐瞒了其因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被另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1997年8月该案审理终结,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后李某于2014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此时被害人检举李某1997年受审期间隐瞒了其故意伤害罪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纠正1997年的判决。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少判的监禁刑期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1997年在审理李某盗窃案时,确实遗漏了李某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应撤销1997年李某盗窃罪的刑事判决和1996年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对李某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李某执行的刑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均已执行完毕,本案已过去十几年,早已过追诉时效,不能提起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刑事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997年法院处理李某盗窃罪时,应撤销1996年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数罪并罚,其刑期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而李某实际被拘役四个月,刑满释放后又被缓刑考验两年多。从本案可以看出,对李某的缓刑考验实际名存实亡,李某被判拘役后“失踪”了四个月,当地缓刑考验考察机关竟浑然不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结合追诉时效的立法精神,应当按照刑法解释“举重以明轻”进行判断。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行为,经过十五年刑法尚不再追诉,李某少判的监禁仅为三年以内且已过去16年多,那就更不应被追诉了。至于李某少判刑期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不能和一般犯罪行为一样从犯罪之日起算而应以法院少判刑罚确定之日即1997年8月起算。

    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李某所犯盗窃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最高法定刑也为三年;对李某进行数罪并罚,其最高法定刑应为六年以下,依“举重以明轻”李某少判监禁的最高法定刑也应在六年以下。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就不再追诉。到2014年1月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时,少判的监禁已过去16年多,已过追诉期,不适用时效的中断。另外李某在法院讯问时隐瞒了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也不属于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审判”。本案中,李某实施了隐瞒缓刑的行为,仅仅没有“自证其罪”,并没有使审判无法进行,不符合追诉时效的延长的条件。

    综上,本案不能提起再审。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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