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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能独立承担责任吗

 神州国土 2015-04-11
业主委员会能独立承担责任吗       来源:河北法制网

  □ 徐向军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事人辩解称,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吴某提供花园小区冬季取暖用煤。每次送煤后,吴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吴某共拖欠原告侯某煤款38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吴某给付。

  被告吴某辩称,我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的煤是小区锅炉供暖所用,煤款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当时,小区业委会财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签字只能证明业委会欠原告的煤款,并不能代表个人欠原告煤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吴某担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之后,吴某与部分业委会成员成立小区服务区(未进行工商登记),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原告侯某为该小区服务区提供冬季取暖用煤。每次供煤后,由吴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核对,尚欠侯某煤款共计38万元,吴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收费章。

  

  裁判结果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某在为花园小区供暖期间向侯某购买采暖用煤,理应支付相应煤款。吴某辩称,该煤款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给付,因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吴某给付侯某煤款3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丢弃垃圾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并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若提起诉讼仍由业主行使权利。从《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规定来看,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法院起诉。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予以肯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主委员会缺乏实体义务承担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是代表业主与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仍是业主。

  本案中,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与其他几位业主委员会成员合伙成立了“服务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虽然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吴某等合伙人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吴某等人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而小区业主亦享受了该项物业服务,未提出异议。因此,吴某等合伙人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履行。按照合同法原理,吴某等合伙人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取暖费。吴某等合伙人系具有独立民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因提供物业服务需要与他人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自行承担,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无关。根据前述分析,吴某等几位业主委员会成员合伙成立“服务区”为小区业主提供冬季取暖服务,吴某等合伙人虽然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同已履行,业主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吴某等合伙人与小区业主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吴某等合伙人为提供物业服务需要,由吴某代表合伙人与侯某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侯某已按合同履行,吴某等合伙人已接受了侯某交付的煤炭。侯某的煤款理应由吴某等合伙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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