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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第一巡回法庭宫邦友法官的判例观点)

 lgzlawyer 2015-04-12


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
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
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

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4丙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

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丙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

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丙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宫邦友法官提出了开创性的观点

第一,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关于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乙公司提供给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时所提供的一致,印章均为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

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至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因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对抗善意的担保权人。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官简介:

宫邦友,男,汉族,北京人,中共党员。

1964年1月生,1988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

曾获全国优秀法官称号。

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人事厅)、民事审判第二庭(经济审判庭)工作。

1999年5月任助理审判员,2007年6月任审判员。

2015年1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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