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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行者无疆8c3m05 2017-05-26

名词释义

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

(一)普通决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特别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4.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2日,丁某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瑞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丁某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争议焦点:丁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这一特定事项存在上述法定限制,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

3、本案中,担保书的形成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担保书上未出现“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字样,且注明担保财产有法院查封,在之后丁某的谈话笔录中,丁某也明确表示其不是公司股东,并提供了股东丁亿的电话号码。在此情形下,锦程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认定锦程公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某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锦程公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某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且丁亿、孟某事后亦未以追认,故安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安瑞达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有效。

1、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安瑞达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安瑞达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建筑为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锦程公司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安瑞达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已经成立。

2、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

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该“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述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一,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其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四,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及交易安全。



笔者观点

笔者比较倾向二审法院认定的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的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温馨提示

1、 从担保权利人角度: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担保权利人需要审查公司章程以确保代表其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人没有越权,并要求对方提供合乎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2、 从公司股东角度: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规范企业的印章使用管理,减少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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