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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院公报案例: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有效

 白雪红梅1970 2017-02-24

文/王宣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或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下,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宜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招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涂料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

原审被告:大连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6.435%。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与涂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涂料公司所有的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某房产作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涂料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集团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

2006年6月8日招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如数转入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涂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招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涂料公司关于为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作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在该决议无效的前提下涂料公司与招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属无效,招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相应审查义务也错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涂料公司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招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招行对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无审查义务;再次,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涂料公司未对担保决议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应承担担保决议有效的法律责任;最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第三人有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涂料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作为债权人的招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而招行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招行不服辽宁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公司法》第一条、第十六条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管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其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给公司动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涂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涂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评析】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将强制性规范分为强制规范与禁止规范,并进一步将后者细化为取缔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二种。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载明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是采取上述划分,但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属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范仅具有对公司内部的拘束力,而不得拘束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以违反该规定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涂料公司与招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

【案件索引】

(2012)民提字第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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