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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丨集成股权转让裁判规则(中)

 qhxsina 2015-04-15

13、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14、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王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 《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 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于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15、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二居光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16、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

2.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17、双方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裁判摘要】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18、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19、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形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20、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笔款项的用途特定化后,当事人不得单方另行主张其他用途。

【裁判要旨】债权人按照约定对特定款项的用途作出选择,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该款项的用途即被特定化,该债权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该款项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1、股权转让合同中共同债权人受偿比例的认定。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2、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言息的变更。

【裁判摘要】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3、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4、《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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