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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天童老僧 2015-04-16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张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A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张B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张A前往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161.66元,支出停车费人民币80元。

2011年6月28日,经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A所驾驶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77元,鉴定费50元。

同年7月19日,法医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A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原告张A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及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73.55元。

原告张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54元/天×7天=3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停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577元)和鉴定费(750元)。(共计9289元)

举证、质证

原告张A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五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工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工商执照、误工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收据。

被告刘某、周某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收条一张,张A的驾驶证、摩托车的行驶证,张B的身份证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A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A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016.66元;

二、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张A赔偿人民币830元,扣减其已付人民币673.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A赔偿人民币156.65元(已当庭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A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A及原告张B无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A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损失计算;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A的伤情及治疗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100元;鉴定费,根据支出票据据实结算;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停车费,因被告刘某、周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A诉请内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A损失明细

1.医疗费2161.66元 2.后期治疗费800元

3.护理费54元/天×7天=378元 4.误工费5000元

5.交通费100元 6.鉴定费750元

7.停车费80元 8.车损577元

合计:9846.66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478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961.66元,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77元,合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9016.66元。不足部分8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案件反思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2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需明确该费用是否属于必要施救费,若属于,则应赔付;若不属,则无需赔付。

同时,应明确该损失属于何种类型,若为直接损失,则赔;若为间接损失,则区分后再行赔付。

实践中,交通事故所产生之直接损失,指代财产本身价值的减少,遵循全部赔偿原则间接损失,指代当事人因财产受损而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遵循限制性赔偿原则,仅在该损失与该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该损失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和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时才进行赔付。

案中,该停车费发生于治疗就诊时,并非属于施救费用,也非具有密切因果关系的必要间接损失,更非直接损失,所以,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司法实践统一观点,司法判例中亦存有对立判决,可参考如下判决: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他损失

11、停车、拖车费:根据停车、拖车费收据,本院认定为296元;

11、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60元;

12、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及因鉴定产生的诊断费收据,本院认定为992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8元。

其他损失134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世军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943.6元。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80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非凡公司也为鄂AZR628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非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胡家安1960元。余额840元由胡家安自行承担。因原告240元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而被告非凡公司与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该被告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停车费损失,应由其与被告非凡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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