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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证人是唯一的吗?如果办案人员做了指证人是不是就不能经办这个案件了?如果是的话有哪条法律依据的?

 余文唐 2015-04-21
第一,对您提出的证人唯一是什么意思,法律上没有这个说法。 第二,办案人员如果做了指证人是不能再参与案件过程中的侦查(看具体情况)、检验、审理等。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回避的适用人员中列入“检察人员”的范围,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问题,但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规定时,他们列入“侦查人员”的范围。 2.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中被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的这类人员”中。 3.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4.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因此,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证。 我国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针对法官,对各个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检察人员都存在回避问题;二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指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一切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人都存在回避问题。 二、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就审判人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回避适用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规定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就审判人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即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注意:“其他关系”的存在或出现,只有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才构成回避的理由。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款)。为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注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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