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甸区法院侏儒法庭副庭长谢超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证据的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张某应负有举证责任,张某关于80000元的组成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张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张某虽然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合意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实际交付的义务,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诉称向赵某提供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赵某当庭承认实际借款8000元,应予认定。 蔡甸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赵某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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