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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刘刘4615 2015-04-23
2015-04-13 聚航教育 杭州聚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房地产企业‘营改增’政策解析与土增税清算及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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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始于199510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该罪第三款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之规定,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现实生活中,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上可以由单位实施——如单位贷款诈骗,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主体可以是单位,因此,即便是由单位组织实施的,实践中也只能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所谓单位,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其中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理解“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一种虚拟主体,单位自身是无法实施具体行为的。所有单位的行为只有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才能实施。就理论而言,所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就是指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单位决策机关的决策反映单位的意志,反映单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当单位决策机关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时,单位就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必须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鉴于刑法第205条已经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那么通过以上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第二,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均为充分条件,第三项是实质要件、必要条件。

  现今企业经营多数是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多是两人,名义上是两人合伙的,但是,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多数情形是一名股东(股份份额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另一股东除了公司登记上的名份之外,可以说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都是为注册公司而设的(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必须要求两名股东以上才允许注册设立公司),根本不分红利、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对于这类公司的负责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侦查发现都是其个人以单位名义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收取开票费,对这一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关键看其谋取的利益的处理方法,是否将该‘收益’(包括开票费和抵扣税款等)记入公司财务帐中,因为只有将该非法‘收益’记入公司财务帐,该项目才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增加利润),公司才真正得到了好处,视为为单位谋利了。因此,行为人若是将非法利益记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业务中,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那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为个人谋取利益”仅限于为自然人本人及其他自然人个人谋取私利。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金磐刑初字第39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被告人童益武。因本案于20145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依法逮

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董益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童益武、被告人董益武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9月至20135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为了增加产值向政府机关申请用地指标,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益武通过与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孙群、程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共向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28069.64元,税额合计为1364771.86元,价税合计为9392841.50元,共收取开票费用656597.00元。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222670.42元。现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将退税款归还给国税部门;某已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退出非法所得656597.00元,并已由磐安县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入库,且缴纳罚款5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益武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李某、陈某甲、童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某、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的基本资料,开具给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清单,购销合同,缴款书,磐安县国税局移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和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益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童益武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董益武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董益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依法应折抵罚金。对于被告人董益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益武系自首和初犯、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人董益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28日起至202111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军伟

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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