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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网

 小崔001 2015-04-27
某服装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对该破产企业进行了接管,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管理人发现该破产企业的银行外汇结算账户中有一笔数额不菲的外币资金。然而,根据我国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并不具备开设外汇账户的条件,因此破产管理人不能通过直接扣划的方式将资金从破产企业的账户中转移到管理人账户中去。此时必须由管理人启用破产企业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到银行办理外币资金结汇业务,将破产企业的外币资金兑换成人民币后转入该企业的一般账户,其后再由管理人申请法院将笔资金扣划到管理人账户。
目前,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人印章的效力如何以及破产管理人能否使用破产人印章等事项,本文将通过对以下三个问题的剖析和探索,为破产人印章的效力及使用程序构建一个完整的法理框架,并以此寻求一套完善的破产人印章使用实务操作规范。
一、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的原有印章的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破产人被宣告破产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经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破产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注销、终止,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仍享有法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但是鉴于破产人已经被宣告破产,且管理人已经接手其日常运营和管理,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由于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此破产人的财务印章等印鉴自然也仅仅处于限制使用的状态,并未完全失去效力。换言之,破产人的原有印鉴都是合法、有效存在的,这样就为破产管理人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印鉴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印章后,能否使用破产人的印章。
既然破产企业的相关印章是合法、有效的,那么管理人是否有权使用破产人的相关印章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难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该法条中的印章种类包括: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部门印章、分支机构印章以及海关报关章,对于具体的交接手续,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通常实务操作,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原法定代表人收集全部公章,整理归类,再用印章在A4空白纸上按顺序盖上印样并一一编号,原法定代表人按印样编号,向管理人移交印章实物,移交清楚后,原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在移交清单签字。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明文规定了管理人自破产宣告时起即接手破产人的印章,即管理人享有保存、管理破产人印章的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管理人使用破产人印章的权利。从各国的破产立法来看,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行使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管理人控制印章的权利侧重于对破产企业的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第2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该条款表明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如果管理人需要行使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业务方面的处分权利,可以通过雕刻管理人印章来对外代表破产人进行相关的业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款规定并不是从法理上排斥管理人使用破产企业印章的权利。此外,破产企业的有些业务必须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印章,例如文章前述事项以及开具发票等对外业务活动,因此管理人在取得破产企业印章管理权的同时,必然也取得了对破产企业印章的使用权能。
三、管理人使用破产企业印章的权限问题。
破产管理人享有使用破产人印章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是没有边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条是一个概括性条文,笼统规定了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必须得到限制和监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破产人印章的事项范围和方式,但该条文明确了管理人任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在破产案件实务中,若管理人需要使用破产人印章,其应当向法院提出使用破产企业印章的申请,由法院就印章的具体使用事项进行事前审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用破产人的公司印章。在法院审查允许前提下,管理人才可以使用破产人印章对外执行职务。破产人印章使用完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破产债权人对使用印章的行为有知情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各债权人通报破产企业印章的使用情况,有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印章使用情况,这样也就体现了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后监督机制。通过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的程序设计就能充分发挥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使用印章的监督作用,从程序上确保管理人合理并有限度地使用破产人印章,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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