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的事儿 2013年7月5日,延津县的李静与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一套位于延津县平安大道南侧的房屋。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房;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4日,李静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同日交由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契税7526元、维修基金7638元、办证费700元。因该置业有限公司已逾期近4个月不能交付房屋,李静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款申请,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申请。 后来,双方协商未果,李静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76296元、返还代收的契税7526元、办证费700元、维修基金7638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762元。 结果 2015年5月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房产开发商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理解说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 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违约的客观事实,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代收的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静与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静购房款376296元、代收契税7526元、办证费700元、维修基金7638元并支付原告李静违约金3762元。(文 中人物系化名)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又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记者穆黎明通讯员侯成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