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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打外事电话其行为如何定性

 庸庸学馆 2015-05-12

盗打外事电话其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齐英武

案情简介

刘某,中共党员,某省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办)秘书处主任科员。某省与澳大利亚某城市是友好城市,双方外事机关经常电话沟通事宜。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盗接外事办涉外管理处、领事处电话线,与在澳大利亚某城市留学女儿电话聊天,造成外事办经济损失2.1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只是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刘某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刘某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违纪行为。刘某盗窃数额已涉嫌盗窃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定性”的意见,但应将刘某移送公安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具体理由如下:

从分歧意见看,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准确理解《刑法》第三条中“法律明文规定”的含义;二是确定依照行为时司法解释办理,还是依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三是交由司法机关办理还是交由公安机关办理。

刘某构成盗窃违纪行为

盗窃违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违纪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作为党员干部,明知外事办国际长途不可盗接,自己却盗接电话线与在澳大利亚留学女儿电话聊天,造成外事办经济损失2.1万元,侵犯了外事办财物所有权。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违纪行为要件规定,构成盗窃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刘某涉嫌盗窃犯罪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盗窃罪,其原因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法律明文规定”的含义。

本案中,刘某实施的是盗接单位电话线打国际长途。对于这种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为是盗窃行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只是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第一种意见正是简单认为刘某行为不符合上述两条款的规定,因此认定其不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盗窃违纪行为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条中所说的“法律明文规定”,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行为事实的细致规定。如,刑法规定了贪污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贪污犯罪法定化的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贪污犯罪的概念,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以法定刑。但是,贪污行为方式是多样的,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等,《刑法》不可能将贪污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都囊括写进刑法条款。虽然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立法具有明确性,但是明确性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处罚情节和法定刑而言,明确性是相对的,《刑法》不可能对各种犯罪要件及每个要件的每个要素都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对各种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规定,只要《刑法》规定的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包含某种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本案刘某的行为事实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明文规定,本身包含盗接他人通信线路这种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盗窃罪,是对《刑法》第三条中“法律明文规定”含义的错误理解。

如何选用适用的司法解释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刘某盗窃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而在此之前,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在刘某盗窃行为发生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对刘某盗窃行为办理应依照刘某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还是依照刘某行为后新的司法解释办理?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05号):“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对刘某有利,所以,对刘某盗窃行为认定犯罪及处理应依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规定办理,不应依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的规定办理。

刘某涉嫌盗窃犯罪问题应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还应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数额已涉嫌盗窃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依据相关规定,刘某盗窃数额为2.1万元,已涉嫌盗窃犯罪,属于数额较大量刑范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我国司法主体由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现行的司法一词,包括审判和检察,相应地,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主体,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本案中,刘某涉嫌盗窃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应将刘某涉嫌盗窃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而不是移送司法机关办理。(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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