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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院最高院判例看公司解散案件的司法处理

 莽野樵夫 2015-05-13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了公司的强制解散制度,为特定情形下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4)对于原告股东而言,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可以这样说,前三个要件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只有持股10%这一要件相对明确。


实务中,对于公司解散诉讼又是如何把握的呢?笔者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选取所有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解散案件进行分析整理归纳如下:

(一)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从文义上看,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既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难,如公司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仅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管理困难,而不包含单纯的经营商的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裁判要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不畅等都不是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强制解散诉讼。“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

(二)如何理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及到对于公司未来经营上的预判。经营的事项交给职业经理人,法律的评判委诸法官。“商业判断原则”划定了商业决策与法律评判之间的界限。让法官事先作出经营上的预判,本身也超越了司法者的能力。尽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具体作出评判和认定。默示的假设在于任何公司困难只要无法化解,都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也往往综合考虑股东分歧的原因、存续时间、化解可能性等因素。这似乎也注定了是否具备“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件,不可能外化为客观标准,而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达成。

(三)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除了解散公司之外,没有更为妥当的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的途径,没有更为有效的避免股东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方式。但在公司解散司法实务中,并不因此就需要公司股东提起其他诉讼作为诉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前置程序。是否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否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转让股权、司法调解、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予以解决,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审查判定。


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指出,“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手段设置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有的精神态度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

(四)如何理解“原告持股比例超过10%”


对股东持股份额设置一定的要求,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于原告股东出资瑕疵时是否应对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诉权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权比例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标准。


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反之,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是股东对公司僵局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请求司法救济的最后解决方式,该项诉权不应受到出资瑕疵的影响,否则任由公司僵局状态持续下去,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诉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华康达服装有限公司等与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

出现哪些情形法院更倾向于解散公司呢?经笔者归纳,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种情形:

1、由于项目报请审批、政府行为等原因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


大地公司由于环保问题被杭州市余杭区政府责令于20051231日前关停,其后解散公司诉讼得到法院支持。(陈佩庄等6人诉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森林公园项目立项长期未能得到林业部门的审批,(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诉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书

2、由于股东之间《设立协议》、《联营合同》的解除致使公司丧失存在基础


由于《合作协议》、《联营合同》等自行解除、经仲裁裁决或者被法院判令解除致使股东之间丧失合作基础并由此导致公司解散。(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晏良全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民事判决书


涉诉公司设立基础的股东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已经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而涉诉公司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书为由

3、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


如在陈德勇诉南京轻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根据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故轻研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已出现,陈德勇据此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奥普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中,双方合资成立的映鑫公司章程约定“合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资公司应当解散。”经审理查明,合资公司映鑫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起诉时连年亏损,亏损达480余万元;章程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合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已经成就,映鑫公司应当解散。(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4、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致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完全丧失


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原先均为夫妻关系,后因离婚问题数度涉诉,最终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也均因一方起诉而由法院裁判解散。(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均只有两位股东,且两位股东因对于公司经营等问题发生分歧竟至产生肢体冲突乃至公然互殴。股东之间的合作荡然无存,最后只好由法院应一方当事人诉请裁判解散公司。(郭正全等诉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5、全体一致决或者实质上的全体一致决使得公司表决机制完全失灵


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设置的不合理,尤其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时候,则有可能出现小股东利用自己事实上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反过来支配大股东的决策,形成所谓小马拉大马的局面。


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而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种表决机制的设计,实质上赋予了股东一票否决权。最终也正是这种制度的设置,使得股东之间产生的分歧无法得到解决,在股东会层面上形成僵局。(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诉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书作者代理的王文星等诉苏州富勒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任何事项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议。最终也正是因为股东之间的分歧,无法形成决议而导致解散公司。

6、股东压迫——扩张公司僵局理解的尝试与探索


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裁判要旨指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再如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诉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叙明了股东压迫的内容,即作为被告第一大股东的第三人长运酒业公司长期占用被告葡萄酒公司的流动资金,并利用其对于被告葡萄酒公司的控股权利,操纵被告公司与其长期进行违法关联交易,导致被告公司截至20071231日累计亏损22905849.07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其他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尽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要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但立案之时的形式审查不应取代审理过程中的实质审查。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在审理过程中应该遵循司法有限干预、企业维持以及股东利益平衡的原则,经过审理查明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确实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通过其他途径确实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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