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村民邵某欲在与林场工人张某相邻的宅基地上建房,为防止张某院墙在施工中倒塌伤人,经村委会调解,张某临时拆除其南面部分院墙让邵某施工,待邵某房屋建成后再将院墙恢复。2005年8月施工完毕后,张某欲恢复院墙时遭邵某阻止。经民事诉讼,县法院认为邵某所建造的滴水坡侵人了张某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所载的土地范围,判决邵某拆除其在张某宅基地内建造的滴水坡。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张某户口“农转非”,不应再享有集体宅基地,要求县法院撤销县政府2002年颁发给张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法院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农转非”后作为国营林场工人,是否应当持有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邵某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款“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才能享有宅基地,进而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而张某2001年已经办理“农转非”,不应再享有宅基地,县政府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相悖,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从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张某居住的房屋自1999年依法建成使用后至今从未翻建,邵某以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张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法院撤销县政府为张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张某虽然在2001年户口“农转非”,但其在1999年已经依法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建成房屋居住至今,有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县政府2002年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为张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符合《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下位法与上位法适用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款关于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并不相悖。 综上,县政府为张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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