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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工时制大盘点:劳动合同约定做六休一的,有无加班费? | 唐启盛法官

 lgzlawyer 2015-06-05


【案情介绍】

沈某2010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沈某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个工作日另有1个小时的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沈某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加班费的基数以月基本工资为发放基数;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栏目组成,沈某应在签收工资表时确认。公司实际每月向沈某发放固定加班工资。

2014年2月16日,沈某辞职,要求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后双方涉诉。

【法院意见】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沈某主张2010年9月起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以上备查,沈某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现公司未能提供此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沈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沈某每周有2小时的超时工作,公司表示应以沈某月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并按200%向沈某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同时亦表示其实际已高于前述标准每月向沈某支付了固定工资。为此,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以及由沈某签收的部分工资明细。沈某仅认可其签收的部分明细,对其他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对照沈某签收的部分明细与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明细,内容是一致的,故法院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确认。同时,沈某在工资明细上签收,即表明其对公司发放固定加班工资系知晓并确认的。根据该明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公司每月以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沈某发放了超时加班工资,故公司无需再向沈某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

后沈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但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对沈某的工作岗位,公司未能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故应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现沈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小时,其实际每周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2小时,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其已经发放的加班费高于法定标准,尽管沈某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加班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现行的工时制度主要有三种:标准工时工作制制、综合计算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确保有一天休息;综合计算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单位要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具体而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若工作日正好是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但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应依照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而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企业需支付加班费。

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实行什么样的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未成立工会应由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同意的基础上,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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