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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权纠纷案看具有人身性的特定物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

 昵称25813000 2015-06-11

杨玉和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诉讼保全中被保全的标的物可分为二种,一是种类物,一是特定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机械地地或教条地理解这条规定,意味无论是什么财产,被保全之后,一旦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解除担保。但是,现实中,一旦被保全的财产系特定物,那么,如果教条地理解这条规定,极有可能会导致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给出了一个很好的方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涉诉案件是具有人身性和特定性财产的纠纷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股权、知识产权等具有人身性和特定性的财产,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在被申请人提供了一定财产担保时就解除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措施。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让我们很好地理解上述问题。

20042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协议创立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双方约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 000万元;由王某出资770万元,占股77%,高某出资230万元,占股23%2004429日集美公司经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498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高某负责出资的230万元注册资金必须在200510月份前注入公司,否则将视为高某自动放弃其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2006811日,王某以高某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归还23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告在绿茵公司23%的股权,高某不服,提出解除股权冻结的申请,并提供他人名下的堆场、仓储用地作为担保。法院认为高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标的即其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非一般财产性价值,具有特定性,非高某提供的担保物代表的财产性价值所能替代,依法裁定驳回高某要求解除冻结其在集美公司23%股权的申请。

在上述案例中,财产保全标的即高某在集美公司23%的股权具有特定性,非一般担保物所能替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与股权有关各项权利,包括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资产收益权、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权,前者为财产性权利,后者为非财产性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特定性,是一项独立于财产权利之外的权利。高某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集美公司23%股权的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但是,他提供的担保很难与被保全的股权具有同等的价值,更难取代被保全的股权。

  故对于有可能涉及身份性质、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的讼争标的,即使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也并不当然应准许其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在本案讼争股权权属确定之前,原告王某对该股权享有期待权,若人民法院准许被告高某解除对讼争股权冻结的申请,有可能会导致该股权在确权之前即被转移,致使原告王某的诉讼目的在审理结果出来前即落空,而被告王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物——堆场、仓储用地,所承载的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无法等同并代替原告所期待的对集美公司享有23%包括除财产性权利以外,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事务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股权,若王的权利遭到侵害,被告高某所提供的堆场、仓储用地等担保物不足以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高某解除冻结的申请尚不满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即财产保全标的可被解冻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所替代,因此,对被告高某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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