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企业甲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后手几次背书转让给企业乙,乙在没有背书的情况下将汇票交付公民丙办理贴现业务,丙没有办理贴现业务反而将汇票私自交付企业丁,企业乙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业丁在法定期限内出示汇票原件,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企业乙以其为该汇票的所有人为由,要求企业甲、丁返还汇票原件,经查银行已经将票款付给最后持票人企业丁。 企业甲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并非票据权利纠纷。原告非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并没有在该张汇票上签章背书,其不是票据持票人,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银行已将300万元票款付给最后持票人企业丁,不存在付款请求权之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法院判决票号3050000|205490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而非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或向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诉请非票据权利纠纷。 二、原告起诉依据《物权法》107条之规定而非《票据法》相关规定。 依据物权法107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或返还原物纠纷。贵院将案由确定为“票据”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三、司法解释对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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