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晨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题1】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是否是公司的股东? A和B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为两位股东A和C。该有限公司设立材料中C的签字均非C所签,所记载的C的出资也非事实,而是由B出资。之后,A假冒C签字,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B。那么C能否主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呢?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可否以C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C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C既无法证明其曾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无法证明其存在继受公司股权的情形,则不应当认定C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C能够证明其为被冒名的股东,则不能以C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C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冒名”是指在没有经过被冒名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冒名人名义的行为,被冒名人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果被冒名人明知其名义被冒用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则存在C默许成为名义股东的情形。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该由被冒名人就“被冒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冒名人“非善意”的情形,则应该由债权人、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2】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并非所载股东本人签署,该人就一定不是公司的股东吗? A将资金汇入了公司入资专户,之后并参加了公司的工作,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A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工商登记中有关文件的签名并非A的本人签名。A主张其出资实为借款,但无法举出相关证据。那么A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吗? 虽然工商登记中有关文件的签名并非A的本人签名,但是A确实向公司汇入了出资款,并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再结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入资凭证等,应当认定A是公司的股东。 【问题3】A的出资款实际上来自于B,B可否主张其为公司的股东? B曾向A的账户转款X元。后A和C、D、E共同签署了《股东协议书》和《股东比例认定书》,约定A、C、D、E共4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之后又签署了公司章程。上述该文件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没有B的出资记录。B主张A是名义上的股东,A代B行使股东权利。那么是否应当认定B的股东身份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工商局登记。但是B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是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司法解释(三)》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向A的账户转款情形并不等同于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如果B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是B和A之间存在关于出资的协议或合同,那么就不应当认定B的股东资格。 【问题4】公司债权人可否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傀儡”股东承担责任? A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但其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被登记为股东,公司债权人可否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傀儡”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三)》更是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被记载为公司的股东,在形式上完全具备了股东的外观特征。至于A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A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问题5】外国人A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变更,涉及外资准入的规定,涉及国家经济主权、经济安全、产业政策,均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可以生效。如果该公司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此,原则上,不支持股东的资格认定,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直接确定该外商投资企业中A的股东身份。另外,如果公司的性质本应该是外商投资企业,但是该公司却被登记为内资企业。那么,如果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投资领域属于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则该投资协议因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A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该投资领域属于鼓励、允许、限制类投资项目,则应参照上述《规定(一)》的相应规定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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